案例详情

胡X、中国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赣08民终3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龙滔律师
尽律师最大价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980194P。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滔,江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XX,营业场所位于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西北XXA-4-2F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800MA35HK5T3R。

    负责人:焦X,该行行长。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邹龙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XX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华XX负担。事实和理由:1.胡X与XX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胡X是因生意周转而向华XX借款,从没有向XX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华XX没有告知胡X向其借款需要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如果胡X知道向华XX借款要买保险就不会向华XX借款。胡X没有收到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在胡X未收到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即使胡X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是按照工作人员的指引所为,胡X并不知情,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按一审判决,胡X应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国家标准,应予核减。胡X向华夏XX借款10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4082.29元,36期应还款36×4082.29元=146962.44元,每期保费1032.16元(开始不知是保费),36期共33029元,光保费就占借款金额10万元的33%,借款利率为47%。一审判决胡X按年利率9.2625%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折算起来利率远远超过国家标准,应当予以核减。3.胡X共交21期还款,一审判决计算为20期错误。2019年8月左右,胡X以货物(茶油)抵交还款方式向华XX员工支付了第21期还款,即根据《个人助贷还款计划参考表》,胡X期末本金余额为43922.16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6731.81元。

    XX公司辩称,胡X与XX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胡X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胡X与华XX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胡X在上诉状中对XX公司代偿了47659.5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

    华XX未予陈述。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X偿还XX公司代偿款47659.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65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胡X向华XX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年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实际贷款金额、初始贷款利率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为:乙方(华XX)已经收到甲方(胡X)为本笔贷款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单原件,且乙方为该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甲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乙方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胡X作为投保人为此在XX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单中对贷款金额、保险金额、赔偿等待期等进行了约定;被保险人为华XX;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华XX依约向胡X发放贷款,但胡X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华XX请求,XX公司向华XX赔付了胡X因逾期还款的代偿款47659.53元。后华XX向XX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胡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胡X与华XX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XX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XX依约向胡X发放贷款后,胡X未依约偿还借款,现XX公司向华XX赔付了胡X因逾期还款的代偿款,华XX将其对胡X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XX公司,故XX公司有权向胡X追偿,胡X应当偿付。XX公司主张按其支付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核减,确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按年利率9.2625%计算违约金。胡X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胡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中国XX公司代偿款47659.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659.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胡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履行自己的义务。胡X与XX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与华XX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胡X逾期还款后,XX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华XX进行理赔,现XX公司向胡X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胡X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钟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XX

    书记员王XX


  • 2021-01-29
  •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