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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新2201民初1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子青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358号
原告:哈密市XX厂,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阿勒屯村二队。
经营者:郭XX,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新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住江苏省涟水县div>
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骑马山XX**荒山绿化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青,新XX律师。
原告哈密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郑XX、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XX支付原告欠付的塑XX款71134元及利息(以7113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XX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郑XX以XX公司哈密XX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哈密市××园#19#20#楼房工程。2014年8月4日,原告XX厂与被告郑XX签订《门窗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塑XX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暂定塑XX的制作安装面积为1250平米,每平米单价为275元,总款项为34375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30%的款项,窗框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75%,玻璃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款项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将塑XX全部制作并安装完毕。2015年10月5日,郑XX的工地管理人员徐XX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陶家宫镇园中苑18#19#20#窗户面积1391.76m'×275元=382734元,已付贰拾伍万元,下欠132734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XX公司又陆续向原告付款,现尚欠7113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郑XX挂靠胜天哈密XX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门窗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胜天哈密XX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胜天哈密XX公司在法律上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郑XX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郑XX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门窗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塑钢门窗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2015年10月5日由被告郑XX的员工徐XX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被告郑XX尚欠原告款项132734元。3、原告的经营者郭XX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1600元的事实。4、被告郑XX与原告的经营者郭XX之间的聊天记录7页,证明被告郑XX认可欠付款项及出具结算单的徐XX系其员工的事实。5、(2018)新22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郑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被告XX公司质证,被告XX公司对分三次向原告付款31600元及被告郑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都是原告与被告郑XX之间的证据,与被告XX公司无关。
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承建位于哈密市××园工程二期,并将18、19、2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郑XX。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门窗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加工物名称及质量:65系列彩色塑XX(中油型材)钢衬为1.5mm镀锌,玻璃:5+9A+5附纱,计量单位按平方计算,单价27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定做人给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门窗框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的75%,玻璃安装后再付合同总价的97%,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余款在合同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塑XX制作安装完毕。2015年10月5日,被告郑XX的员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陶家宫园中苑18#、19#、20#窗户面积为1391.76㎡×275=382734元,已付我伍拾元正,下欠¥132734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郑XX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元,通过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31600元,余71134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XX公司认可与被告郑XX之间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塑XX款71134元及利息计算是否合理;2、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塑XX款71134元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塑XX定做加工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加工安装完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经营者郭XX与被告郑XX关于双方欠付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郑XX认可欠付原告款项,并认可徐XX是其工作人员。根据徐XX出具的结算单、原告提供的郭XX的银行流水及对于被告郑XX向其付款的情况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郑XX支付塑XX款7113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塑XX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余款在合同交工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利息应当以7113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9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关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郑XX之间签订了《门窗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XX公司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原告称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郑XX施工,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是塑XX的加工、制作、安装款项,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况,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郑XX支付塑XX款71134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XX厂塑XX款71134元及利息(利息以7113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9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XX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敏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20-06-22
  • 哈密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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