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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一审判老板赔11万,二审改判驳回

  • 损害赔偿
  • (2021)苏11民终3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琳律师
律师精准分析了法律关系,抓准一审判决的错误,协助当事人避免了损失。

案件详情

    江XX与陈XX、张X1、张X2及句容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

    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11民终3090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5日,B公司与句容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B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A公司的机械,机械操作手由A公司提供给,住宿由A公司自理。后A公司租用江XX的推土机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11月7日,江XX雇佣张X某作为推土机的驾驶员,月工资为每月7500元。2020年12月20日,张X某接到通知,要求其到恒大文XX附近的工地挪动推土机,张X某于当日晚上到达句容,并居住在A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宿舍。2020年12月21日早上张X某突然感觉不适,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神经源性休克,3.吸入性××,4.急性肾损伤,5.横纹肌溶解综合征,6.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同日,张X某在回家途中死亡。上述治疗期间,张X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5689.76元,其中由医疗保险补偿7964.21元,花费交通费13000元。

    张X某与陈XX系夫妻关系,张X1系其长子,张X2系其次子。张X某死后,其妻儿将江XX与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张X某生前受江XX雇佣,在句容市的工地从事驾驶推土机工作,由江XX每月支付7500元工资,张X某与江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X某系在前往工地之前突发脑溢血,属其自身疾病发作造成的伤害,与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对于张X某住宿问题,根据家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陈述,张X某所居住的宿舍系周某钧提供,而非江XX,江XX亦无证据证明江XX是否有义务为张X某提供住宿,故无论张X某的病情是否与天气寒冷有关,其过错均不在江XX。《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张X某是在受江XX指派准备前往工地之前因病致死,虽然江XX对张X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对雇员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A公司,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为进行工程施工,与B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而非江XX,陈XX、张XA、张XB主张A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江XX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X某死亡损失由其自行承担90%,由江XX承担10%。

    被江XX因张X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因张X某的医疗费已有医疗保险报销7964.21元,故本案中医疗费损失为17725.55元(25689.76元-796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4.丧葬费49334.5元;5.死亡赔偿金XXX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X某系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的死亡,江XX并无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陈XX、张XA、张XB因张X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XXX.05元。江XX对上述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118863.81元。

    江XX收到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故委托本律师上诉,希望二审可以改判。

    办案经过:

    接到案件后,本律师与江XX多次面谈沟通,了解事发的详细经过,并研究了一审的判决。律师认为,首先,张X某并非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在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侵权行为,本案江XX从未作出任何加害行为,江XX并非二十四条所指的行为人。本案事实江XX并不知道张X某去了句容,张X某的死亡属其自身疾病发作造成的损害,且系在医院治疗3天后才去世,与江XX江XX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更无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其次,侵权责任法三种归责原则中,公平责任原则,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即当事人都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江XX对张X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是并未对张X某自身的责任作出判断,江XX认为,张X某是脑干出血死亡,结合前文所述,其诱因多是高血压导致的,因此,张X某自身应对其死亡负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本律师认为,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对等。一审判决并未对公平的理解作论述。

    一审判决要求江XX分担10%的责任,对江XX来说并不公平。江XX的家里经济困难,江XX于2020年4月份向同村的好友借款10余万才购买的推土机,截至目前该笔债务仍未偿还完毕。江XX家里还有4口人,主要收入来源于江XX,其儿子正在读小学,家里花销大且要赡养年迈的父母。江XX做挖掘机租赁并不能赚很多钱,且句容市**文化园附近的道路施工项目本身工期就短,项目不赚钱。江XX在张X某没有活干时仍支付了其工资。现在一审法院判令江XX负担118863.81元,对于一个相当于每月只赚点工资钱的家庭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江XX很同情张X某的遭遇,但是江XX本身的家庭条件,也应予以考虑,让公平更接地气。

    案件结果: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可了律师的上诉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公平责任虽不需考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但仍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 2021-12-07
  •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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