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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倪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沪0114民初159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莉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房产成功过户

案件详情

协议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或不愿履行,视为违约,定金没收,违约方支付房价的1%中介费。合同签订后,邵XX向倪XX支付购房款共计120万元,倪XX于2015年8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倪XX于2015年元月18日收到邵XX购祥瑞新XX(XX路XX弄XX号XX室)定金5万元整,2015年3月31日首付款20万元整,2015年6月27日房款20万元整,2015年8月2日房款75万元整,共计120万元整。2015年4月17日,倪XX将系争房屋交付邵XX使用并由邵XX实际使用至今。后双方因过户问题产生争议,故涉诉。
另查,1、系争房屋于2018年2月28日登记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9年6月10日登记至倪XX、许XX夫妻二人名下。现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本院正式查封。
2、邵XX系上海户口,已婚,夫妻名下在上海无房产。
审理中,邵XX将剩余购房款15万元付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邵XX与倪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定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倪XX、许XX辩称,系争房屋为二人共有财产,许XX对系争房屋买卖不知情且不同意,倪XX无权擅自处分。然,协议签订后,邵XX作为购房人已按约向倪XX支付了120万元房款,倪XX亦实际将系争房屋交付邵XX并由邵XX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已有多年。许XX与倪XX系夫妻关系,其应对系争房屋的实际用途和现实使用状况十分了解。但协议签订至今,许XX并未向邵XX表示过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许XX对系争房屋出售给邵XX知情且同意。故倪XX、许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已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剩余购房尾款已付至本院,邵XX要求倪XX、许XX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倪XX、许XX拒绝配合过户,显属违约,邵XX参照定金标准要求倪XX、许XX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邵XX主张的中介费13,5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该笔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邵XX办理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邵XX名下;
二、原告邵XX兰应于办理上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日向被告倪XX、许XX支付剩余房款150,000元(已付至本院账户);
三、被告倪XX、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X违约金50,000元;
四、原告邵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694元,由原告邵XX负担148元,由被告倪XX、许XX负担5,5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XX


  • 2021-10-28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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