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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辽0781刑初15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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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781刑初**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XX。

    被告人王X*,男,19**年1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文盲,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X2,男,19**年1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系王X*父亲)

    辩护人刘勇,辽宁XX律师。

    凌海市XX以凌检公诉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XX指派检察员陈**、检察官助理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2、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XX指控,2020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拽坏被害人王X1租住的凌海市平房的门,进入室内并拔掉监控,将位于西卧室的一条万足金黄金项链和位于室内写字台上的一串木质手串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重约83克,价值人民币34,19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串予以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认罪。

    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不认罪,王X*的智商不够三岁孩子,对指控的事实不认可,王X*见过手串,项链没有见过。

    辩护人的意见为: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走两件失窃物品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黄金项链,首先虽然被害人提供了其信用卡电子账单,但该账单中的消费明细并没有购买黄金项链的记录,也无发票或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其次即使认定被害人确实购买过这条项链,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偷了项链,关于木质手串,虽然被害人陈述木质手串为其所购买,但未提供发票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并不能认定扣押的这个手串就是被害人的手串,被害人的陈述与价格认定协议书在时间上相互矛盾,不具有合理性。第二、作案场所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户”,本案中涉案平房为被害人王X1为了开店做买卖而租用,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平时除了店员李X在店内上班以外还有大量的顾客出入其中,是典型的经营场所,而入户盗窃着重保护的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和生命健康权,作为人流不断的经营场所不是入户盗窃保护的对象,另外被害人自述其在店内居住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将该平房认定为户也只能是用于居住的里屋是户,在外屋实施了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第三、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拽坏被害人王X1租住的凌海市平房的门,进入室内并拔掉监控,将位于室内写字台上的一串木质手串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串予以追缴。在本案审理阶段,该手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王X*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主要表现为智力低下和社会适应困难,对事物理解辨别力下降,据现有材料及当日检查所见,王X*智力水平在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范畴,会导致其对盗窃的行为的辨认能力削弱。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20年3月31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王X1报警称其位于凌海市平房住宅财物被盗,同日公安机关在王X*家中将其抓获。

    2、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31日早上其发现租住的凌海市平房的门被撬开,监控被人破坏,发现项链、手串及卷帘门钥匙丢失;其居住的房屋进屋后有一个大厅,厅里摆放一个写字台,两个沙发,两个货柜,平时在这里做点小买卖,再往里是一个套间,里面有卫生间、卧室和厨房,其平时就居住在这,卧室后面还有个储物间,是车库改造的,后面有一个卷帘门,平时卷帘门都是关着的,钥匙一直在住的屋里放着,王X*盗窃后从其家车库后门离开,王X*把其放在屋里窗台上的车库钥匙拿走了,次日王X*父亲把钥匙还回来了,王X*十天前破坏了其室外的监控录像,后被其修好,报警次日晚上,王X*全家人来找其想赔偿门和监控,其在此居住三年了,王X*曾在2019年偷过其办公桌内的一千六百元钱。

    3、证人蒋X、王X2的证言证明,蒋X系王X*的母亲,其否认王X*交给其手串和项链;王X2系王X*的父亲,民警在其家中搜出一条手串,其想为王X1修被王X*损坏的门和监控录像,但是王X1自己修好了。

    4、证人满X、吴X、李X的证言证明,满X、吴X经常去王X1的住处,平房是王X12017年左右租的,平房前面大厅卖生活用品,大厅后面房间是王X1日常做饭、吃放、睡觉的地方,这几年王X1一直在平房里居住;李X2016年至2020年在王X1店里上班,王X1一直在平房里居住且没有其他住处,王X*曾经偷过大厅抽屉里的一千六百元钱,王X*的母亲把钱还回来了。

    5、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木质手串不符合价格认定规定,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6、指认现场照片、破坏监控设备照片、撬门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及王X*于案发前十日(2020年3月20日)破坏监控及2020年3月31日晚20时33分许撬门进入平房的事实。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辩护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8、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王X*于1993年1月17日出生等相关情况。

    9、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王X*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主要表现为智力低下和社会适应困难,对事物理解辨别力下降,据现有材料及当日检查所见,王X*智力水平在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范畴,会导致其对盗窃的行为的辨认能力削弱。

    10、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30日晚上,其破坏南山XX14号楼楼下平房的门和监控,并入户盗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王X1光大银行信用卡明细,因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项链系被告人所盗,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XX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盗窃一条黄金项链,指控的证据中仅有被害人王X1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项链的事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与价格认定协议书在时间上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报案时仅发现黄金项链被盗,在被告人被抓获时,供述盗取了木质手串,后公安机关申请相关部门对项链和手串进行价格认定,并将相关情况向被害人核实,在案证据时间顺序合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扣押的这个手串就是被害人的手串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王X2的证言及被害人王X1的陈述,可以证实民警是在王X*家中搜到了手串,且手串系王X1丢失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问题,经查,根据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满X、吴X、李X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居住在该平房内,且平房属于屋店合一,被告人盗窃手串的位置与被害人居住的床之间没有明显隔离,通过监控照片显示被告人是在晚20时33分许进入平房,此时间并非营业时间,对于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没有明显隔离,且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故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入户盗窃的事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于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告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王X*虽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入户盗窃。对法定代理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撬门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鉴定被告人王X*智力水平在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范畴,会导致其对盗窃的行为的辨认能力削弱,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 2020-10-15
  • 凌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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