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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陈X不当得利纠纷

  • 综合类型
  • (2016)浙0902民初005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姣姣律师
驳回对方诉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00575号
原告舟山XX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XX,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贺姣姣,北京XX律师。
原告舟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会给被告5万元,汇款单载明用途为“暂借款”,之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至定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经审理,定海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以“暂借款”名义向被告交付讼争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以“暂借款”名义向被告汇款5万元,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双方缺乏借款合意。但被告取得借款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该款应予以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1年8月入XX原告公司,2012年8月离开该公司进入XX公司(经历三次主体变更,分别为浙江XX、XX公司以及舟山XX),XX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2013年1月,被告应XX公司实际控制人朱XX(同时也是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将资质证书挂靠在海港XX,海港XX亦与原告以及XX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挂靠成立后被告的设备由海港XX缴纳,但是劳动关系仍旧与XX公司保持。在本案之前,被告与原告以及其关联公司已经经历了六次诉讼。在被告尾号为5822的建设XX卡里反映出,被告2014年从XX公司离XX之前,一共有六方主体向被告卡内汇过钱,其中朱XX丈人张XX向被告汇款20次,原告公司汇款14次,其中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仍汇款8次,夏XX系XXX,分两次向被告汇款154000元,另外还有XX公司和XX公司也均汇过款。所以从XX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并非如起诉状所述那么简单。2、被告在2012年4、5月份因工作岗位变动,在原来实验室主任的基础上兼任了营销,同时理顺了公司的业务,为公司作出了很大贡献。本案5万元系原告公司老板朱XX以口头形式承诺给被告的奖励,并于6月份兑现了诺言。至于汇款单载明的“暂借款”,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内部备注,没有被告签名认定,不具有对抗性。3、首先,从汇款日期2012年6月5日至今,将近四年左右时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到该5万元不是奖金不是借款而是错误汇款,属不当得利款,因此从时间界限看原告的做法不合常理;其次,原告有专门的财务人员,一年一度的公司财务审核平账难道就不曾发现该款,因此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也不符合公司财务流程;再次,被告于2012年8月离开原告公司,在其离开后原告汇入过数额不等的8次款项,如本案5万元系不当得利款,为何原告未有任何的冲抵行为。以上原告的反常行为均可间接证实5万元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款而是被告的奖金。4、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民间借贷案起诉时所有的庭审均围绕借款还是奖金来审理,法院最终否定了借款,那么实质就是肯定了奖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
二、建设XX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陈X收到原告的汇款5万元,该笔款项注明“暂借款”。
三、2015浙舟商终字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这笔款项并非借款。
四、二审法庭庭审笔录,证明在笔录第三页中被告承认总共收到18-20万元款项,包含了本案的5万元。
五、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尾号3360的卡号是被告的,1月份发的奖金是前一年的奖金,年底的奖金一共是154000元。证据4中被告承认自己一年的总收入是18-20万,证据5显示被告的奖金是154000元,而2015浙舟民终字第214号的判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是3000元左右,按照这个计算,被告的工资是36000元,加上154000元,是19万,而被告的总收入在18-20万,所以这个钱就是不当得利的5万元。
六、2015浙舟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X的平时工资年收入是36000元,加上154000元,年薪是19万。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汇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款项性质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发给被告的红包和奖励;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但是这5万元款项当初原告是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的,上诉到中级法院后,法庭明确争议焦点为这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奖金,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而中院最终并没有认定借款,所以该款项的性质是奖金;对证据四、被告的陈述是年薪包括了5万元,但是在其他笔录中都陈述年薪是19万一年,这5万元是老板额外给她的奖励,当时可能是被告没有表述清楚,也没有对庭审笔录做进一步的审核,除了这第三页表述的是包括这5万元以外,其他的笔录均表述为不包含这5万元。比如在庭审第八页,被告表述6月份这笔钱是另外给的。在其他的劳动争议的案子中被告也均表述为这5万元是老板额外给的,原告不能以这份证据来证明陈X的表述是前后矛盾的;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另外一张建设XX的卡,这个汇款人张X是原告关联公司(XX公司)的出纳,张X并非原告公司的出纳。对于这种形式的汇款,财务账目是非常不规范的,双方之间对工资的约定或者说对额外5万元的约定均无书面约定,都是口头约定的,就连最后年底补足的工资也是以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个人户口汇给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总的工资19万元已经经过中级法院的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据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另行阐述。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三份XX卡明细(尾号分别为5822建行卡明细、尾号为4753建行明细、尾号为7661交通XX明细),证明自2012年1月19日至被告离开XX公司期间,原告以及原告关联企业人员向被告除了工资以及年终奖金以外多次汇款,财务管理非常混乱,比如卡号为5822的明细,张XX是原告实际控制人朱XX的丈人,他共向被告汇款20次。网银系统代发代扣被告在XX公司的工资,每个月固定3000元左右,是汇给被告本人的。另外还有XX公司汇给陈X的有14次,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陈X是在2012年8月份离开XX公司的,陈X离开XX公司之后原告又向陈X卡内汇款8次,另外有XX集团的出纳夏XX在2014年1月26日汇给陈X154000元,正常的话,被告作为公司员工,所有款项应该都是与公司账户发生关系的,但是这些证据显示不管是公司还是公司关联企业及公司的人员不断与陈X发生联系,陈X在2012年8月离开之后基本工资是XX公司在发的。
二、人员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工作变动的情况,被告曾在原告关联企业在不同年份从事工作。2011年8月份被告入XXXX公司,2012年8月份离开XX公司在XX公司工作,在XX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1月份被告将资质证书挂靠在海港XX,但是实际的劳动合同与XX公司保持,只是缴纳社保由海港XX缴纳,一直到2014年2月份被告离开XX公司。
三、付款通知单、建设XX客户回单4份,证明原告关联企业XX公司在2013年年初时一次性汇给出纳张X25万,张X于同日汇给陈X154000元。公司也一次性汇给夏XX65万,夏XX也于同日和次日汇给陈X154000元,在付款内容里面也是注明了暂借款,全都是以暂借款的名义,结合第一组证据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公司为了偷税、漏税财务不规范。
四、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虽然在庭审时承认年薪为19万元,但是被告也一直陈述5万元为奖金,在庭审笔录第3页中“被代均陈述陈X总收入是19万元,平时以3000元每月工资发放,年底以154000元补足方式发放,并且涉案5万元也表述为是补偿款。”在第四页底到第五页初,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也涉及到19万和5万。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工资一般是通过网银发的,被告的差旅费报销等都是通过单位正常手续走的,只有年终奖金是通过个人转过去的,涉及的5万元也是通过单位帐号过去的,从一般常理也可以推断这5万元不是奖金;对证据二无异议。海港XX不是我们的关联企业,当时是她自己去挂靠证书,所以社保在海港XX那里。当时的劳动关系和工资都是由原告支付(包括原告关联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奖金都是通过个人名义付的。证据四,这个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和代理人也知道自己说话有漏洞,所以在第二次开庭时补上了这些话。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另行阐述。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X曾是原告XX公司的XX员。被告在XX期间即2012年6月4日,原告公司的会计蒋XX制作了一份领(付)款凭证,上载明领款人陈X,领款金额5万元,用途“暂借款“,凭证上由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朱XX签字,领款人处无被告签名。次日,原告公司的出纳朱幼芬通过XX转帐向被告账户汇款5万元,汇款用途栏备注:“暂借款”。2012年8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公司离XX,在办理离XX手续时,双方未涉及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与舟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舟山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系关联公司,XX集团系原告公司股东,XX集团股东朱XX系XX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被告到XX公司任XX,同时兼任原告公司的实验室主任一XX。2014年2月,被告从XX公司处辞XX。2014年5月,原告公司出纳朱幼芬曾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款项。再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通过网上XX向被告发放一定数量金额的劳动报酬,然后在年底再通过公司汇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财务做帐记载的用途均为“暂借款”),财务人员个人再转汇给被告的方式发放剩余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法律上不当得利的概念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取得讼争5万元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看,被告系原告公司XX员,原告汇款给被告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如发放工资、奖金、如借款,如领取出场费用、如费用报销等,从原告公司财务做帐看,该款记载为“暂借款”,而事实上原告也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只是最终法院认为无借贷合意而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原告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案败诉后即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但讼争款项性质是不可能因为诉讼而变化的,之前的生效判决只是排除了借款这一可能而已。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公司发放的额外奖金,虽无证据证明,但亦不排除该可能。从汇款日期2012年6月5日到本案诉讼前,将近四年左右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该5万元不是奖金不是借款而是错误汇款,以及原告一年一度的公司财务审核不曾发现该款,包括被告于2012年8月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尚汇入过被告账户数额不等的8次款项而未有任何的冲抵行为等不合常理的事实,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讼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至于该款项性质,原告可另行举证证明并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本次诉讼系一案二诉一节。原告之前就讼争款项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而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本次诉讼不会改变之前的诉讼结果,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舟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金力


  • 2016-05-10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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