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介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1)沪01民终13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成虎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3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XX,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虎,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第三人朱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XX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杨XX之间并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杨XX也未向XX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其无权收取中介费用。即便是朱X提供了中介服务,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朱X在服务过程中是不收取中介服务费用的。由此,杨XX及上海XX公司均无权收取中介服务费。XX公司根据朱X的指示,将应支付给XX公司的借款利息1,072,944.45元转账给杨XX,故杨XX应将该笔款项返还并赔偿XX公司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X述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杨XX向XX公司退还1,072,944.45元并赔偿XX公司利息损失220,132元(利息损失以1,072,94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分别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现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6%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XX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XX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陈XX、朱X分别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他们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XX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2年8月22日,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利息123,333元;2012年11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本XX6,000,000元;2013年2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本XX2,400,000元;2013年10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本XX100,000元;2013年10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利息610,133.34元;2014年9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利息858,355.55元。
2015年5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XX公司尚有本XX5,500,000元,利息557,333.33元,共计6,057,333.33元。
2013年2月5日,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转账1,754,000元,用途为还款。2013年10月9日,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转账762,666.66元,用途为利息。2014年9月29日,XX公司向杨XX转账1,072,944.45元,用途为利息(向XX公司的借款)。
上海XX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更名为上海XX公司。
2016年8月29日,XX公司将XX公司、朱X及其他案外人诉至XX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沪0116民初8461号,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XX6,057,333.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要求朱X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XX公司偿还XX公司借款本XX5,772,333.3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损失,并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XX公司提起上诉,称其结欠的借款本XX应扣除包括2013年2月5日支付给上海XX公司的1,754,000元和2013年10月9日762,666.66元及本案涉讼款项在内的款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沪01民终133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2年8月22日123,333元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而2013年2月5日1,754,000元、2013年10月9日762,666.66元、2014年9月29日1,072,944.45元三笔,XX公司是支付给案外人的,且其支付行为未得到XX公司的确认,XX公司称付款后曾与XX公司进行交涉,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2015年5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XX公司尚有本XX5,500,000元,利息557,333.33元,共计6,057,333.33元。XX公司所称的款项均发生于2015年4月30日前,故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扣除之后的转账XX额计算得出本案XX公司应付XX额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5日,XX山区人民法院受理XX公司与杨XX及上海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7)沪0116民初4474号和(2017)沪0116民初4479号,XX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XX公司就(2017)沪0116民初4474号案件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中,就杨XX取得的107万余元性质,XX公司与杨XX各执一词,XX公司认为该笔钱款系根据案外人XX公司之要求支付的其欠付XX公司之借款利息,而杨XX认为该笔钱款系其成功介绍XX公司与XX公司间借款而获得之报酬。XX公司虽如是所称,但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市场主体,其在2015年5月1日与XX公司签署重新对账之补充协议时,并未将该笔钱款计算在已还款数额之内,在协议中亦未注明尚存在其他还款未结算等事宜,还就结算结果专门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而且,XX公司称其系按XX公司要求向杨XX付款、XX公司曾提出107万余元需另外核实等,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根据XX公司汇款当时注明为利息、XX公司实际借款利率、XX公司否认107万余元系向其偿还之利息、杨XX陈述等一系列在案情况,二审认为有理由相信杨XX取得107万余元并非无合法根据,XX公司之相应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二审判决驳回XXX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杨XX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关系及涉案款项是否需要退还的问题。
一、关于XX公司、杨XX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关系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虽然以居间合同纠纷涉讼,但其始终认为与杨XX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且杨XX也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杨XX则认为XX公司、杨XX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XX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方虽未就居间服务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朱X系促成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XX公司与朱X之间存在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XX公司主张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居间服务,故与杨XX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服务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只要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就完成了居间服务。本案中,根据朱X的陈述、杨XX以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收取款项的事实,XX公司通过朱X的介绍与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融资到位,之后又根据双方约定向杨XX支付了部分居间费。故一审法院对朱X和杨XX认为他们系共同居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涉案款项是否需要退还的问题。首先要明确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XX公司主张根据朱X的指令向杨XX支付的款项系归还XX公司的本息,而杨XX及朱X均认为系争款项是支付的居间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欠款XX额中未包括本案系争款项,从常理分析,如果该款项是归还XX公司的本息,那么当时XX公司应当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在XX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朱X或杨XX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便对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也应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予以特别注明。然XX公司在2013年、2014年向杨XX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转款后,直至XX公司诉XX公司借款合同案件之前的较长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而XX公司表示直至其起诉XX公司后才知XX公司向杨XX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在XX公司与XX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中,亦未确认涉案款项系XX公司归还XX公司的本息。综上,从XX公司的行为和相应时间节点来看,作为存在经济活动较多的实体公司,若非对款项性质有清晰认定,不应会对较大XX额且非一笔的支付款项存在漠视或放任行为;可见XX公司对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应是明知且无异议,其主张本案系争款项是根据朱X的指令向杨XX支付的归还XX公司的本息,既有悖常理也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支持,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相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2013年2月5日,XX公司向案外人上海XX公司转账1,754,000元,用途为还款。同日,杨XX向XX公司转账779,556元;2、2013年10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利息的XX额为610,133.34元,次日转账给案外人上海XX公司的XX额为762,666.66元,用途为利息;3、2014年9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利息的XX额为858,355.55元,同日转账给杨XX的XX额为1,072,944.45元,用途为利息。上述事实表明,XX公司与同日或次日向XX公司偿还的利息及向杨XX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支付的“利息”符合分别按16%和20%比例计算的XX额,朱X陈述的XX公司融资时同意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其中20%作为居间费的说法得到印证。其次,关于年利率20%的居间费是否合理。XX公司认为按年利率20%计算居间费比出借人16%的利息还高,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系无抵押短期贷款,具有风险大,利息高的特点,当时融资年利率36%的利息未被法律所禁止。而居间费用的标准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合意达成的权利义务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此进行调整。且朱X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在此前提下收取年利率20%的居间费尚属合理范围。最后,鉴于XX公司根据该比例计算的居间费已分三次部分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XX公司在融资时是同意按上述比例支付居间费,故XX公司主张杨XX退还系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作为正规XX融的合理补充,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拓宽融资渠道、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银监会相关通知明确严禁银行从业人员充当资XX中介或直接参与民间借贷,各XX融机构也均对此作出相应处理规定。本案中,朱X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利用自己的从业背景和人脉资源,与他人共同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融资进行居间,并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接参与涉案民间借贷,其行为违反了银行从业人员职业操作规范。而XX公司作为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实体,其在急需融资的情况下同意按20%利息支付居间费,并已实际履行,现通过各种诉讼途径予以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序发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XX收取涉案款项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杨XX退还已支付的居间费1,072,94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8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5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XX公司、朱X、XX公司三方均在场,且至2015年4月30日,XX公司未支付XX公司的利息数额为《补充协议》中列明的利息557,33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与杨XX之间是否存在中介合同关系,XX公司要求杨XX退还已收取的涉案款项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首先,本案中,由朱X出面居间促成XX公司与XX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各方均予以确认。从在案证据看,朱X与XX公司及XX公司均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各方系以口头形式确立中介合同关系。XX公司主张系根据朱X的指示向杨XX支付涉案款项,杨XX对此也未予以否认,故XX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XX公司向杨XX转账支付涉案款时注明的用途系利息,但同日,XX公司还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利息858,355.55元,如涉案款项均系支付XX公司的借款利息,则同一天,分两笔向不同的账户支付借款利息,本身就不符合常理,且两笔利息均精确XX额至货币单位分,亦与常理有违。杨XX及朱X关于涉案款项系20%中介服务费用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再次,2015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XX公司及XX公司确认未付的利息为557,333.33元,当时朱X亦在场,但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此时对已支付给杨XX的“利息”提出异议,XX公司及朱X均表示XX公司并未就涉案款项提出异议,直至XX公司起诉XX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XX公司方抗辩称涉案款项系支付给XX公司的利息,该节事实也可以印证对于涉案款项,XX公司系明知并非支付给XX公司的借款利息。第四,XX公司主张系朱X提供中介服务,且其在服务过程中不收取费用,是免费的。但同时,朱X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X为XX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朱X既提供中介服务,又为XX公司的巨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高风险,则朱X向XX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亦存在相应的事实基础。第五,从XX公司的庭审陈述看,在向XX公司借款后,经朱X介绍,XX公司又于2014年向杨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即在涉案款项支付前后,XX公司与朱X、杨XX之间同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朱X及杨XX共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主张,亦存在相关佐证。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系朱X与杨XX共同提供中介服务,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关于其与杨XX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XX公司与杨XX存在事实上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认定,XX公司要求杨XX退还涉案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8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钱文珍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XX


  • 2021-12-16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审第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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