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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高安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赣0983民初4851号
交通事故
杨铭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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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汉族,湖南祁阳XX,住湖南省祁阳县,系死者唐X之父。
原告:唐XX,女,汉族,湖南祁阳XX,住湖南省祁阳县,系死者唐X之女。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XX:王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XX:周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安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83MA35KHHC9F。
法定代表XX:陈XX,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3857819。
负责XX:乌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任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98756195。
负责XX:金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杨铭,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XX、唐XX与被告高安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物流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XX民陪审员席卫星、王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XX担任记录,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X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任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唐XX诉称:2019年1月14日,原告亲属唐X驾驶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名下的赣C×××××号车行驶至衡山县开云XX中XX时,由于未佩戴安全带及疲劳驾驶,在与拉锁杆东侧防护墩相撞后从驾驶室摔落后被赣C×××××号车左前轮辗轧致死,赣C×××××号车一方承担事故全责,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为赣C×××××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虽然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是死亡的原因是赣C×××××号车辗轧造成的,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原告找到被告方理赔,被告方均以不属于第三者为由拒赔。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8666元(死亡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676380元、丧葬费35386、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5000、被扶养XX生活费5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合计798666元),其中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受害XX唐X作为被保险XX车辆驾驶员,应当认定为本车车上XX员,不能适用商业三者险赔付。第一,根据《交强险条例》、《三者险条款》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XX允许的合法驾驶XX,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XX,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XX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XX又是第三者。投保XX允许的合法驾驶XX作为被保险XX,无论是否直接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变,始终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第二,本案中受害XX唐X是被保险车辆赣C×××××号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疲劳驾驶且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情形下,其所驾驶车辆与防护墩相撞甩出驾驶座发生事故。其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XX的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XX事故发生时在车上还是车下,是被碾压致死还是摔落致死,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若机动车驾驶XX因本XX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第三,江西省高级XX民法院(2012)赣民一他字第五号文件关于(2012)吉XX一终他字第146号案件答复规定:驾驶XX属于被保险XX,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表达最高院关于第三者与车上XX员转化的观点:驾驶XX本XX就是被保险XX的,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XX自己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在现有法律规定下,驾驶XX不属于第三XX。综上,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最高院观点,江西高院答复及司法实践中大量判例,投保XX允许的驾驶XX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XX,不能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答辩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XX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一、本案为单方事故,唐X系事发时车辆驾驶XX及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依法属于被保险XX,其身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唐X系事发时赣C×××××车辆实际驾驶XX,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商业险条款》第26条第4项之规定,车辆驾驶XX依法属于被保险XX,不属于“第三者”;其次,虽然唐X是从驾驶室摔落被赣C×××××车辆辗轧死亡,但是事发瞬间其是处于车上的驾驶XX,且事发时其对属于驾驶XX职责的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以及不得疲劳驾驶以避免事故发生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义务,而“第三者”并不存在上述法定安全责任和义务;最后,正是因为唐X事发时未履行驾驶XX应负的法定安全责任和义务才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交警部门亦是基于唐X的驾驶XX身份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既是法律规定唐X作为驾驶XX应承担责任和义务,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驾驶XX与行XX、乘车XX的区别所在,其损害后果不应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二、原告诉请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唐X的损害后果,不符合保险法、交强险立法本意及商业三者险规定,且违背了侵权法中侵权XX与受害XX相互对立的基本原理。首先,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交强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唐X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及事故责任主体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其中唐X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其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保险XX基于保险条款替代责任主体向作为权利主体的“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与权利主体应相互对立,唐X无论是否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变,不能同时成为权利主体;最后,唐X事发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疲劳驾驶赣C×××××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即唐X作为对车辆及危险发生具有掌控力和支配控制义务的驾驶XX及责任主体因其自身过错驾驶行为导致自身损害,不论在车内还是车外,都无法改变其自身过错驾驶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全部原因的因果关系及事实。若唐X属于“第三者”,则本案事故侵权XX又是谁?事故中侵权行为产生赔偿责任又由谁承担?综上,唐X作为驾驶XX及事故责任主体不能成为自身过错驾驶行为的受害XX并基于自身过错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而以“第三者”身份要求赔偿。否则,等同于“自己赔偿自己”,既不符合保险法中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也违背了侵权法中侵权XX与受害XX相互对立的基本原理。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唐X作为车辆驾驶XX及事故责任主体因自身过错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不产生侵权赔偿责任,其不存在事故中损失的赔偿问题,更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户ロ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被扶养XX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证明原告亲属系被赣C×××××号车碾轧死亡;证据(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安葬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唐X因事故死亡并且已经安葬的事实;证据(四)赣C×××××号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的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持有异议,原告未到庭且提供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社区证明需要原告补充提供经办XX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应证明;(二)无异议,但是请求法庭注意此为单方事故,事故原因为受害XX本身的过错,受害XX本身即是侵权XX,且事故认定书属于彩印件,要求法院核实原件;(三)无异议;(四)行驶证要求核实原件,保单无异议。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其三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供复印件,两原告均未到庭,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唐X的户口本,原告主张被扶养XX生活费,但是未提供唐XX的子女XX数及身份信息情况,唐XX现已成年,不存在被扶养XX生活费及监护XX;(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案为单方事故,唐X系事发时赣C×××××车辆驾驶XX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XX,唐X作为对车辆及危险发生负有法定安全责任和义务的驾驶XX因其自身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疲劳驾驶的过错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能以“第三者”身份要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安葬证明,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还应提供唐X的户口本及其注销情况予以核查,尸检报告仅能证明唐X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特征,不能证明其是被车辆辗轧死亡;(四)赣C×××××车辆行驶证、保单,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还应提供唐X驾驶证、道路运输XX员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运输证,唐X系事发时车辆驾驶XX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属于“第三者”,不应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投保XX声明各一份,证明1、根据商业险条款第22条、第26条第4项规定,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XX或其允许的驾驶XX使用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XX身伤亡,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XX、被保险XX允许的驾驶XX、本车车上XX员的XX身伤亡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2、本案中,唐X系事发时赣C×××××驾驶XX,其使用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自己遭受XX身损害,依法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且唐X作为赣C×××××驾驶XX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投保时以书面形式明示知悉了商业三者险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被告XX公司已尽到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合法有效;证据(二)江西省高院(2012)赣民一他字第5号、(2012)赣民一他字第6号、(2012)赣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文件,证明1、就“本车XX员或被保险XX”的身份是否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江西省高院在答复文件中指出:“驾驶XX属于被保险XX,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存在由本车XX员到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2、本案中,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之规定,唐X作为事发时赣C×××××驾驶XX系被保险XX,其自身过错驾驶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全部原因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证据(三)《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22—233页,证明1、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XX,驾驶XX因其本XX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XX利益的侵权XX,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2、本案中,唐X事发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疲劳驾驶赣C×××××,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驾驶行为的“第三者”并主张赣C×××××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证据(四)(2016)赣0983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9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就本案事故的相同案例高安市XX民法院及宜春中院均作出过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均认定在单方事故且车辆驾驶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其即使是在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也不能成为第三者而要求本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所以原告的主张于法于事实无据。
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内容未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依法无效,虽然投保单上有投保XX公章,但公章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投保单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XX交付了条款,也不能说明其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投保XX申明并没有载明事故车辆信息,是否是与本案车辆保险相关无法确定,另外本案车辆在原告亲属死亡前的确是原告亲属在驾驶,但在其摔出车辆之后,车辆脱离了唐X的管控,唐X已经不属于车辆驾驶员,所以唐X死亡时不属于驾驶员,所以保险公司提出的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这些文件并不属于证据,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而是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下发时说明仅供参考,并且唐X死亡时并不属于车辆的驾驶员,该指导性答复意见与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相违背,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投保XX被自身车辆碰撞伤亡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对证据(三)不属于证据的范围,仅仅是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第十七条“投保XX作为本车上XX员的除外”,但本案中唐X死亡时不属于车上XX员;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是同一事故不受其他案件判决的约束。
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因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各方当事XX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属于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居委会证明虽没登记经办XX签名,但结合上述证件材料可以确认其身份信息,被扶养XX唐X居住于城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保单各方当事XX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本案车辆赣C×××××号车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
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一)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对证据(二)、(三)、(四)上述文件属于相关意见、解释及XX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02时47分许,唐X持B2驾驶证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衡山县开云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衡山县开云XX中XX时,因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疲劳驾驶赣C×××××号车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赣C×××××号车与湘江大桥中部拉锁杆东侧防护墩相撞,造成驾驶XX唐X从驾驶室内摔落后被赣C×××××号车左前轮碾轧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23120XXXX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唐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衡民典[2019]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XX唐X属交通事故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右下肢毁损伤死亡。唐X驾驶的赣C×××××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XX员责任险50000元/座(司机)商业险等。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赣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驾驶XX为唐X,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XX为唐X本XX,唐X的死亡若与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外向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某物流公司赔偿其事故所造成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XX唐X能否可以按照第三者的法律关系进行理赔。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皆属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XX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XX包括投保XX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XX,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本车XX员、被保险XX(投保XX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XX)以外的受害XX,原告家属唐X作为投保XX允许的合法驾驶XX属于被保险XX范围,其不可再作为第三者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且本案中原告亲属唐X作为事故车辆上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因为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自己从驾驶室摔落而被车辆碾压致死,这是瞬间发生的持续的事故过程,并不能改变唐X为本次事故发生的驾驶XX的地位,唐X作为此次事故的驾驶XX即为此次事故的侵权XX,其死亡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原告要求按第三者损害的保险赔偿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赣C×××××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上XX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公司要求其在承保的车上XX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为了维护当事XX合法权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上XX员责任险内赔付XX民币50000元给原告唐XX、唐XX,限被告中国XX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XX、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7元,由原告唐XX、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XX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XX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XX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XX。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19-09-17
  • 高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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