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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匡XX相邻关系纠纷二审

  • 综合类型
  • (2020)苏12民终1810号
婚姻家庭
李欣欣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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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对方诉求,为当事人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又名邱XX),男,195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泰州市海陵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泰州市海陵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XX,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项与被上诉人原审请求不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超出被上诉人宅基地地界的树木移除,上诉人没有超出被上诉人宅基地地界的树木,此请求应予驳回。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2月左右,上诉人在其自留地靠近被上诉人宅基地一侧又栽种一排树木,是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栽种的树木拔除,上诉人又在原址栽好,上述树木是无头之树,不存在部分树枝已触碰被上诉人的房屋。3、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明,没有指新树老树,关于新树没有延伸至双方约定的界址线上空以西的树枝,关于老树在1990年和2006年的调解协议已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要求废除上述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判决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
匡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XX立即将超出匡XX宅基地界的树木移除;2、判令邱XX立即将匡XX宅基地旁过道的地面恢复原状;3、判令邱XX向匡XX赔礼道歉、赔偿匡XX各项损失合计1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邱XX承担。事实和理由:匡XX、邱XX均系振兴村村民,匡XX的宅基地与邱XX的自留地东西相邻,匡XX的宅基地位于邱XX自留地的西面,中间留有过道。邱XX多次在紧邻匡XX宅基地的边缘种植高大树木,现有的一棵银杏树已经严重遮挡到匡XX家的采光。不久前,邱XX又在匡XX宅基地界边缘种植树木,还在匡XX宅基地旁挖了大坑,匡XX多年来的忍气吞声不仅没有换来邻里和睦,只换来邱XX一次又一次的突破匡XX忍耐的底线。匡XX认为,邱XX的行为已经侵犯匡XX的合法权益,影响采光、宅基地外露不仅给匡XX一家的生活带来较大的危险、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给匡XX一家造成了严重的心理负担,导致匡XX一家有家不能回。为此,匡XX特具此状,请法院依法判准匡XX之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匡XX、邱XX均系振兴村村民,邱XX的自留地与匡XX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匡XX的宅基地位于邱XX自留地的西面。邱XX自留地种植有2棵银杏树,种植时间较长,其中1棵银杏树位于匡XX房屋的东北侧。2004年12月18日,邱XX领取2棵银杏树的林权证。2006年匡XX在其宅基地建楼房一幢,2007年5月30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为1幢4间,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213.66元。匡XX房屋现状层数为3层。2019年,邱XX在其自留地靠近匡XX的宅基地一侧陆续栽种一排银杏树(部分枝头已锯除)。2019年10月,邱XX在其自留地靠近匡XX的宅基地处挖一大坑,致匡XX房屋地基外露。2020年2月左右,邱XX在其自留地靠近匡XX的宅基地一侧又栽种一排树木。上述树木的部分树枝已触碰匡XX的房屋、影响匡XXXX、采光。
另查明,1990年10月12日,匡XX、邱XX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约定:1、邱XX的白果树日后所结的白果朝匡XX一面其所有权属邱XX,在打白果时必须通过匡XX方好进去打白果,但匡XX必须提供方便;2、邱XX的白果树所长的新树头如果确与匡XX的房子有妨碍必须锯掉,以保房子的安全;3、邱XX每年打白果后所落下树叶等杂物,必须帮助匡XX去掉,以保证房屋的清洁,匡XX不得以房屋不清洁为借口阻止邱XX打白果。2006年7月17日,匡XX、邱XX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约定:1、匡XX修建/修缮房屋时可在邱XX的地方搭建脚架;2、邱XX秋季收白果时,匡XX应无条件允许;3、匡XX落水不往东流;4、建房时墙体碰到白果树头邱XX需锯断(在双方一起单方不允许)。2013年5月24日,匡XX、邱XX经凤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2、已建好的墙不谈,但内部可以装修,外表不予装修,不得贴墙面砖;3、从墙地面滴水已浇好的水泥地面为准,向东全部是邱XX所拥有;4、按2006年7月17日所签协议执行,并提前通知匡XX,双方协商后,分二次收完白果;5、如今后邱XX只好在白果树东侧砌车库,匡XX无权干涉;6、匡XX当面打招呼,并握手和好,由于匡XX房屋遮阳,匡XX每年贴补黄豆1斤。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邱XX林权证中的1棵银杏树虽然栽种于匡XX建房之前,但其长期生长,枝叶茂盛,对匡XX房屋的XX、采光等造成影响,应当消除危险。邱XX种植的其他树木,部分树枝已触碰匡XX的房屋、影响匡XXXX、采光,亦应当消除危险。匡XX房屋东侧地基离邱XX的自留地很近。匡XX虽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匡XX、邱XX双方2013年5月24日曾约定,从匡XX房屋墙地面滴水已浇好的水泥地面为准,向东全部是邱XX所拥有,该约定明确了双方的界址线。虽然双方曾约定匡XX建房时墙体碰到银杏树头邱XX需锯断,但树木枝头并非静止的,会随风摇摆,即使静止时银杏树枝头未碰到匡XX房屋外墙和窗户,随风摇摆时枝头也可能会碰到匡XX房屋外墙和窗户,为保障匡XX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邱XX应将其自留地上种植的银杏树等树木伸延至匡XX、邱XX界址线上空以西的树枝锯除。2019年10月邱XX所挖大坑致使匡XX房屋地基外露,应当予以填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匡XX要求邱XX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匡XX要求邱XX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留地上种植的银杏树等树木伸延至2013年5月24日匡XX、邱XX双方约定的界址线上空以西的树枝锯除;二、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9年10月在其自留地靠近匡XX的宅基地处所挖大坑填平;三、驳回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匡XX负担40元,邱XX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邱XX提供:2013年4月25日匡XX写给邱XX的一个协议,证明关于老白果树,匡XX承诺,邱XX把触及到房屋的树枝锯除,这是最后一次调解,今后没有纠纷。匡XX质证认为,这份协议是匡XX所写,具体情况是:邱XX家的树起风时打到我家房子有响声,所以我才出具这个协议。这个协议是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后来双方之间的矛盾一直没有处理完毕,所以才形成第一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故这份协议不是最终形成的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在出具这份协议之后,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又经凤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这份协议只能证明匡XX与邱XX之间关于邱XX所种白果树引起的矛盾一直存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邱XX的自留地与匡XX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不应扩大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邱XX在自留地上种植的银杏树等树木长期生长,枝叶茂盛,部分树枝已触碰到匡XX的房屋,对匡XX的房屋的XX、采光等造成影响,应当消除危险。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经凤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从匡XX房屋墙地面滴水已浇好的水泥地面为准,向东全部是邱XX所拥有,该约定明确了双方的界址线。为保证匡XX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邱XX应将其自留地上种植的银杏树等树木伸延至双方界址线上空以西的树枝锯除。2019年10月邱XX所挖大坑致使匡XX房屋地基外露,应当予以填平。
综上所述,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邱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缪翠玲
审 判 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XX
书 记 员  季XX


  • 2020-10-16
  •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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