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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钟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辽0283民初XXX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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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成功为当事人要回113000万元

案件详情

    基层法院

    民事案

    (2021)辽0283民初XXX号

    原告:闫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鑫,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钟X。

    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3000元及自起诉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8年8月19日,被告称其信用卡还不上了,说有钱了就还原告,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了25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要交房租了,又找到原告,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借了3000元。2019年2月原告说家有变故,急需用钱,原告又通过银行卡转账转了35000元,同一天卡在机器上面转账限额,通过取现的方式存入被告账户25000元。2019年7月14日,被告称其朋友缺钱着急用,原告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账25000元。至2020年1月初,被告称车卖了还我钱,可是一直没有音讯。截至2021年3月20日这期间,原告给被告发过很多微信消息,基本上收不到回复。2021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直接将原告的微信拉黑。原告考虑再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被告以家庭急需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0元,支付方式分别为于2018年8月19日原告通过余额宝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25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北京XX储蓄卡(尾号9912)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于2019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卡(尾号6676)向被告银行卡(尾号6094)转账35000元,同日从该农业银行卡取现15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尾号6094),又从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东坝支行银行卡(尾号9912)取现1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尾号6094);于2019年7月14日原告通过XX银行(尾号7626)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时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3000元,有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XX借款113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4-23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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