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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万合同款申请执行案

  • 诉讼仲裁
  • (2021)苏1081执1716号之一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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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执行过程中,已采取措施获取并收集被告财产,发出限制消费令

案件详情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1081执17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邬XX,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陈鸣,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司X。

    被执行人:司X,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周XX,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邬XX与江苏XX公司、司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2021)苏108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XX公司、司X、周XX应偿还邬XX借款本金340994.73元、利息69268.9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计430263.63元及利息(以340994.7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至实际兑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4495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三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被另案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司X名下有位于沐阳县颖都家园38幢4单XX不动产,该不动产已被其他法院拍卖,于2021年9月29日成交,拍卖成交价为977900元,本院已依法向处置法院发送了参与分配函;

    3、查明江苏XX公司名下无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周XX名下有苏N×××××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该车辆。

    三、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均未能实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的车辆未能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许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XX


  • 2021-12-20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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