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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京03民终136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健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北京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健,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周XX、吕XX因与被上诉人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请求依法驳回姜XX要求周XX返还支付给德国公司“XXX”账户的8万欧元,折合人民币632688元;3.姜XX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购车款主要支付给了卖方外国公司“XXX”,而非周XX。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委托合同的成立不以委托人知情为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可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故委托合同的成立不以委托人知晓第三人的具体情况为前提条件。2.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要求有偿,也不要求委托费用以明示的方式予以明确。在委托合同中,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要求有偿。3.双方达成的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1)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由姜XX确定车型为奔驰G500,由姜XX将定金交付给周XX,周XX再交付给德国车商,并由周XX代表姜XX与德国车商签订购车合同。由姜XX自行落实境内开证公司、报关事宜,最后姜XX向德国车商交付全款。周XX根据姜XX的地址,告知德国车商运送地址,由德国车商将提单号告知周XX,周XX再告知姜XX,姜XX在港口提车。如果周XX为卖方,则上述交易方式完全有悖于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通常应有的行为。(2)如果是买卖合同,周XX应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事实上,出卖的标的物周XX从未取得所有权。(3)从款项支付来看,周XX收到姜XX的2万欧元后随即代姜XX支付给外国公司,且姜XX在2018年12月14日,将8万欧元(占姜XX所主张购车款金额的三分之二)直接支付至欧洲公司的账户,故周XX并未收取涉案汽车的对价,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4.周XX与姜XX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周XX接受姜XX委托,代姜XX向XXX购买汽车,并非姜XX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周XX已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姜XX应承担委托人应承担的责任,与周XX无关。(1)周XX与姜XX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2)周XX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姜XX应向XXX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
吕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依法判决吕XX不承担一审诉讼费;3.姜XX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吕XX作为周XX的配偶,不能推断出其对周XX与姜XX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知。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为免证事实,但是经验法则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得到普遍认可或者已经属于被接受了的知识,或者在特定人群中被认识,绝非主观或者狭隘的个人意见。吕XX作为周XX的配偶,若对周XX对外订立的合同都应当为明知,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二、一审法院认为“吕XX作为周XX的配偶,对周XX与姜XX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知,且收取了部分费用”,由此推断出周XX对姜XX退还购车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只有三种情形:“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一致。本案中,虽然姜XX按照周XX指示,将部分费用打入吕XX账户,但不是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也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三、姜XX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周XX、吕XX返还姜XX购车款XXX元”,并没有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进行裁判。一审判决认为“周XX对姜XX退还购车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姜XX辩称,不同意周XX、吕XX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周XX以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推论出委托合同的成立不以委托人知情为条件的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周XX一审的陈述,其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德国公司订立合同,而是以姜XX的名义与德国公司订立合同的,显然与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周XX一审主张姜XX支付给吕XX账户的款项是委托费,与其二审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并非有偿的系相互矛盾;从双方的沟通情况可以看出姜XX并无任何授意周XX代其购车的意思表示,姜XX始终都表示向周XX买车。吕XX对该笔购车款明知并实际参与,且周XX也表示可以将吕XX收到的212281元退回,故吕XX应当承担责任。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姜XX与周XX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周XX、吕XX返还姜XX购车款XXX元;3.要求周XX、吕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吕XX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姜XX欲购买进口奔驰G500汽车两台,便与长期在意大利生活的周XX进行了沟通。2018年3月12日,姜XX向周XX支付两台车的购车定金2万欧元。2018年11月,姜XX得知外商自带的方式进口无法申请信用证,只能付全款,姜XX将购车数量减少为一台。2018年12月14日,姜XX分两笔向德国公司“XXX”账户汇款,每笔4万欧元。同日,姜XX向吕XX账户汇款人民币212281元。双方认可姜XX购买的车辆价款(含厂家到国内港口运费)为122146欧元,款项已付清。姜XX提交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4日其与周XX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周XX计算车辆价款为裸车107040欧元,加上7项配置及运费等合计122146欧元,减去15000欧元后剩余107146欧元,要求姜XX找两个人每人汇4万欧元至“XXX”账户,剩下的27146欧元折合成人民币212281元汇入吕XX账户。姜XX称减去的15000欧元为定金,因购车数量减少,扣除了5000欧元。周XX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减去15000欧元的原因。款项付清后,车辆一直未交付姜XX。
双方就姜XX与周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姜XX主张双方就涉案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姜XX与周XX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及刘X的群聊天记录,反映了三方就选车、买车、发货、催货等事宜的沟通情况。聊天记录中周XX曾表示“(等钱到账给姜XX)出个合同,公事公办”、“你们准备钱,我这边起草合同,同步进行”、“厂家不给我车,我也没有办法”、“打款前,咱们签个打款发货合同,我这两天起草一个,我要知道发货人信息才能发”、“我这20多台都趴窝,我都快坚持不住了,我要出问题了,大家全损失了,我目前只能一点一点解套”等,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周XX还表示已经聘请律师向厂家要求退款,说明直接向厂家购车的是周XX,并非姜XX;周XX曾提到给其他客户定了很多台车辆,“我给他们进了那么多从来没听说上不了牌子的”、“新宾利添越到了,现货”,说明周XX一直在从事进口汽车买卖业务。周XX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周XX所述的合同指的是代理姜XX与厂家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聘请律师向厂家要求退款只是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周XX与其他客户的交易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2、刘X的证人证言。刘X到庭作证称因周XX在意大利做汽车销售工作,姜XX想开展进口汽车业务,刘X便介绍二人相识;2018年3月,姜XX与周XX达成购买两台奔驰G500的合意,周XX提供车型和配置,根据姜XX的选择给出明确的报价,后因外商自带不能使用信用证付款,姜XX便决定只买一台;2018年11月左右,周XX说车已经到他手中,让姜XX支付车款及运输费,姜XX便按要求付了款。周XX认为刘X自称受雇于姜XX,其证言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
周XX为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3月18日周XX与“CARSANDCLASSICLTD”签订的车辆购车合同,购车人为姜XX,买卖标的为2辆奔驰新型G500,每辆95000欧元(不含税)。该证据为域外形成,周XX虽提交了公证材料,但未提交对应的中文翻译件。姜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8年3月22日的汇款凭证,显示张尔旋向“CARSANDCLASSICLTD”账户汇款2万欧元,交易附言为“商务旅行费用支出”,以证明周XX将姜XX支付的2万欧元定金转付给了厂家,未收取对价。姜XX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周XX还指出车辆的价格是由厂家确定的,周XX不具有定价的权利,微信聊天记录中姜XX曾表示让周XX询价、砍价、订货,说明周XX只是受姜XX的委托向厂家订货。
此外,因进口车辆在国内上牌需要采取外商自带的方式,即先将车辆登记至外籍人或者外籍企业名下,之后再过户到姜XX名下,故双方曾协商由周XX为姜XX在意大利注册公司,再在国内设立代表处,将车辆登记至代表处名下。2018年9月10日,姜XX向周XX支付了注册意大利公司的费用人民币12800元。后因周XX建议姜XX找一个青岛的外商企业,将车辆登记至外商企业名下。2018年12月7日,姜XX向马XX汇款人民币50000元。姜XX称马XX是周XX介绍的外商,费用为135000元,因周XX说发货需要落户人信息,便让姜XX先行支付马XX50000元作为定金。姜XX以上述费用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必要费用为由要求周XX、吕XX一并退还。周XX称意大利公司已经依姜XX的要求注册完成,姜XX因后续设置分支机构的费用太高便没有继续办理,青岛外商是姜XX自行联系的,与周XX无关。周XX提交2018年11月6日其转发给姜XX的邮件,欲证明意大利公司已经成立,12800元费用已经实际支出。邮件内容及附件均为外文,周XX未提交具有翻译资质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姜XX对证据不认可,称即便公司注册成功车辆也没有办法在国内上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姜XX与周XX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即姜XX是自周XX处购买涉案车辆还是委托周XX自厂家处购买涉案车辆。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合同,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从双方沟通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首先,若周XX是基于姜XX委托购买涉案车辆,那么姜XX应该在周XX代为签署合同之前明确知晓出卖方的名称、货物类型、价款、付款时间、发货时间等买卖合同的重要事项,在同意的情况下授意周XX签署合同,所付货款也理应直接或者由周XX代为支付至出卖方,但是姜XX对出卖方名称、周XX与出卖方之间有无签署买卖合同、合同如何约定等均不知情,货款大多直接付至周XX、吕XX名下,即便有直接向外国公司的付款也是基于周XX的指示,而周XX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所收货款转交至出卖方。而且,如果委托代理合同为有偿,双方还应就代理费用进行协商,但是从双方沟通中并未见到类似的内容。其次,虽然周XX提交了一份与外国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合同记载的购车人为姜XX,但是该证据本身存在形式上的瑕疵,难以认定为真实。即便为真,上面记载的购车价格与周XX向姜XX的报价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并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姜XX与周XX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虽然姜XX在与周XX达成买卖合同合意时尚未明确货物价格、到货时间等事项,后续沟通中周XX还提到厂家定价、无法砍价、厂家不发货等,但这些是因为涉案车辆系由周XX向他人采购后再向姜XX出售,并不足以推翻周XX就涉案车辆与姜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由此,周XX作为出卖方负有向姜XX交付车辆的义务,但经多次催促,周XX未能履行该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姜X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姜XX以起诉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请求在2020年4月9日送达周XX,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20年4月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姜XX共向周XX支付了购车款127146欧元,含100000欧元及212281元人民币。因姜XX变更购车数量双方合意扣除5000欧元作为违约金,该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述5000欧元姜XX无权要求周XX返还。其余款项,周XX应当返还姜XX。姜XX支付给周XX的注册公司费用12800元以及支付给马XX50000元不属于购车款,姜XX在买卖合同项下以购车款为名目要求周XX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姜XX明确其向周XX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因为按照周XX要求支付了相关费用,并非基于违约责任,而周XX仅在合同解除后尚负有退还购车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姜XX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吕XX作为周XX的配偶,对周XX与姜XX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知,且收取了部分费用,因此,周XX对姜XX退还购车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姜XX与周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9日解除;二、周XX、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退还姜XX购车款九万五千欧元(以判决生效之日的汇率计算)以及二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前述两笔款项合计以一百零六万零七百零五元为限);三、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XX与姜XX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购车款是否应当由周XX、吕XX共同退还的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周XX与姜XX就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关于周XX主张其系基于姜XX的委托从国外公司购买车辆,已履行完毕受托人的义务,姜XX应自行承担委托人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周XX虽在与姜XX协商购车事宜时向姜XX表示“厂家定价”“厂家不给车”,但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在双方协商选车购车时,姜XX未指定卖车厂家让周XX代为购买车辆,周XX亦未直接向姜XX披露卖车厂家,且姜XX并不知晓卖车厂家的名称、周XX与厂家之间是否签署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情况,即其对出卖方的名称、货物类型、价款、付款时间、发货时间等买卖合同的重要事项并不知晓,反而周XX在此过程中具有相对较大的自主权,即使存在无法发货、无法砍价的情况,亦系因案涉车辆由周XX向厂家采购后再向姜XX出售所致,不足以认定周XX系基于姜XX委托而购买车辆;其次,姜XX的部分货款直接支付至周XX、吕XX名下,即使存在部分货款由姜XX直接支付至外国公司的情况,亦系因姜XX受周XX的指示付款所致,并不足以否认周XX系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身份;最后,周XX提交的购车合同虽显示购车人为姜XX,但该证据形成于域外,周XX并未提交对应的中文翻译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即使该证据为真,上面记载的购车价格与周XX向姜XX的报价存在较大的差距,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此外,周XX主张姜XX支付给吕XX的212281元系佣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与其二审所述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要求有偿存在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等在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周XX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经姜XX多次催促,周XX作为出卖人始终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导致姜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姜XX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周XX亦应返还相关款项。吕XX作为周XX的配偶,收取了数额较大的款项,根据常理不可能不知晓该款的性质、用途,应当明知周XX与姜XX之间的买卖合同,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吕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姜XX与周XX之间的买卖合同于起诉送达的2020年4月9日解除,并判令周XX、吕XX共同偿还姜XX相应的购车款,亦无不当。关于吕XX主张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姜XX并未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XX、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9元,由周XX负担10127元,由吕XX负担13352(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XX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XX
书 记 员  张XX


  • 2021-11-17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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