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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苏0214民初5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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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4民初5475号

    原告:刘X,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钱XX,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刘X诉被告赵XX、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被告赵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XX、钱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其对赵XX、钱XX名下位于无锡市××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赵XX、钱X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赵XX、钱XX系经胡XX介绍认识,2019年5月31日,赵XX、钱XX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将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其与两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1.5%,但赵XX、钱XX仅支付一期利息45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赵XX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现在抵押房屋已经被拍卖,还款有困难。

    被告钱XX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借款本金应予以归还,但希望利息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31日,刘X与赵XX、钱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刘X与赵XX、钱XX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言明钱XX、赵XX将名下位于无锡市××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5月3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刘X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1023的XX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赵XX名下尾号为87317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刘X名下存有多笔贷款,刘X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了一笔300000元的消费贷款,于借款合同当日即2019年5月31日又申请一笔300000元消费贷款。刘X表示2019年5月22日的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现已经归还;2019年5月31日的常熟XX银行贷款系出借给朋友赵XX;其余信用卡贷款,部分用于自己资金周转,部分用于归还自己及妻子名下的其他信用卡贷款,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出借给朋友周转,但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2019年5月31日李XX对其的还款,并非消费贷款,因李XX曾于2018年向其借款300000元,其向李XX催要后再出借给了赵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刘X提供的《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XX银行交易流水、常熟XX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

    诉讼中,赵XX表示其系通过胡XX介绍认识的刘X,收到借款当日转账给胡XX30500元,其中26000元系介绍费,4500元系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续也按月向胡XX支付了4期利息,每月4500元,共计18000元。刘X表示其仅于2019年6月收到一期利息45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收到。赵XX表示借款过程系胡XX与其单方联系,胡XX表示介绍借款需要7%的介绍费,故收到300000元借款后转账26000元给胡XX,与刘X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胡XX到庭接受调查,胡XX向本院述称:其确实收取了赵XX26000元介绍费及5个月的利息,其于2019年6月底支付给刘X利息4500元,后未再支付刘X任何款项。其之所以收取赵XX的上述钱款系其与赵XX之间存有其他经济纠纷,与赵XX会自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对调查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刘X的个人征信情况,在出借款项前后较长时间内,刘X名下存在多笔贷款业务,虽然其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来源于朋友的还款,但其对于十多笔消费贷的用途无法给予合理解释,且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刘X先是称贷款大部分用于自己周转归还其他银行信用贷,只有三笔用于出借给他人,且其中两笔还是出借给自己的妻子;后又改称自己归还消费贷的钱款是向朋友所借,自己出借的钱款来源于消费贷。如刘X所称需要多笔消费贷归还自己其他债务的情况属实,则与刘X自己所做“职业是医生收入颇高”的陈述相矛盾,且即无法解释其债务产生的原因,又与其“有能力以自有资金对外出借”的陈述不符。因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即使刘X在出借本案借款的当天的确有收到他人汇款的情形,但在刘X曾有十多笔银行贷款的情况下,结合出借当日再次申请另一笔300000元的消费贷出借给他人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自有资金。结合刘X的资金来源及用途,刘X和赵XX、钱XX的认识经过,赚取高额利息的出借意图,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虽然借贷合同无效,但刘X出借给赵XX、钱XX300000元是事实,故赵XX、钱XX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关于损失标准,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在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应当认定。现双方确认刘X仅于2019年6月收到一期利息4500元,经核算,4500元中962.50元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剩余3537.50元应扣抵借款本金,故赵XX、钱XX尚需归借款本金296462.50元及以296462.5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国家法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关于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亦属无效,现刘X要求确认其对赵XX、钱XX名下位于无锡市××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刘X借款本金296462.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29646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此款已由刘X预交),由刘X负担38元,由赵XX、钱XX负担3146元(刘X要求赵XX、钱XX向其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赵XX、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3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2021-01-22
  •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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