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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湘05民终31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光辉律师
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湖南省邵阳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正泰西XX。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尹XX,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尹XX(尹XX之父),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尹XX、尹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县XX(2021)湘0528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XX县XX(2021)湘0528民初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XX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及尹XX、尹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尹XX全权代表XX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并办理涉案工程的各项事务,根据其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对外有权代表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需向XX公司报批。尹XX又授权尹XX全权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各项事务,因此,尹XX对外以项目部名义与唐XX签订涉案合同完全具有表见代理权。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的微信聊天记录,XX公司认可了唐XX分包工程的事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与九民会议纪要内容,对盖章行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因此,一审判决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XX公司XX县新民XX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部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主体印章”为由认定对XX公司无法律效力错误。三、本案中尹XX与XX公司有挂靠关系,尹XX授权其子私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尹XX得到了XX公司的授权,尹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许可尹XX挂靠承建工程,明显具有违法性,其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工程款22万元的损失,故XX公司应当为该22万元欠付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尹XX与XX公司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聘任书中第二条第5项明确约定,未经甲方(XX公司)同意,乙方(尹XX)不得擅自以工程项目部或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与本项目以外无关的经济合同和对外担保。尹XX是挂靠人,但尹XX不是,尹XX也不是XX公司员工,其与唐XX所签的协议,未经XX公司授权和同意,也未得到XX公司确认。二、XX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挂靠单位,已向尹XX超付了工程款,故XX公司已无付款义务。三、涉案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该章不是XX公司行政章及合同章,其适用范围是在非验收资料、技术资料上加盖的,且该印章不是XX公司授权刻制,XX公司也不知情。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是唐XX与尹XX所签,XX公司未授权尹XX签订合同,该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自始至终XX公司与唐XX没有接触过,也不知道唐XX签约与施工事宜。五、尹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唐XX与尹XX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唐XX主观上具有规避监管情形。合同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唐XX作为长期做工程的施工人,其应当知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不能签订任何对外经济合同的,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另外,涉案合同上苏X的签字是虚假的。因此,综合以上因素,不能认定尹XX构成具有信赖价值的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尹XX、尹XX未予答辩。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尹XX、尹XX连带支付唐XX承包费220,000元,其中110,0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下的110,000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尹XX、尹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XX为了承建XX县新民XX工程,借用XX公司资质用于竞标XX县新民XX工程项目,通过竞标,XX公司中标XX县新民XX工程项目。2014年12月2日、2016年5月6日,XX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XX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XX县新民XX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XX县新民XX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XX公司承包新民XX工程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8月13日,XX公司与尹XX签订了《聘任合同》和《项目负责人聘任书》,聘任尹XX为公司员工及XX县新民XX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并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项目负责人聘任书》中第二条第5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以工程项目部或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任何与本项目以外无关的经济合同和对外担保。《工程项目责任书》第九条约定严格按照甲方的印章管理办法使用项目部印章,并按规定进行审批,建立审批台账,项目部严禁对外担保,严禁违规使用,严禁私自外借印章。乙方因工程需要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和购买材料,设备合同的,经甲方项目总监审核后报甲方主管领导审批,并按照甲方合同管理办法进行报批,按权限审批,按授权签订合同,并报甲方相关部门备案审查。该项目由尹XX、XX公司双方共同联营实施工程项目,尹XX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公司参与工程管理,联合设立项目部,公司收取协作费16万元,施工项目发生的所有行政收费、税金等由尹XX承担,公司派遣质量管理人员负责质量管理,由尹XX按月支付工资。随后,尹XX进行工程具体施工,授权其子尹XX负责办理新民XX项目的各项事务。2019年7月29日,尹XX将XX县新民XX项目部大桥项目中的人行道道砖安装及桥墩防撞护舷安装工程发包给唐XX,与唐XX签订了《XX县新民XX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大桥项目的人行道道砖安装及桥墩防撞护舷安装;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价款:220,000元;4、工程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5、付款方式:在完成上述工程后,乙方应向甲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完成量的50%,其余应在202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尹XX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将苏X的名字写在甲方处,并加盖了“河南XX公司XX县新民XX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唐XX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0日完工,完工后将承建的分项工程交付给甲方监理舒XX接收,并出具了《XX县新民XX分项工程交工证书》。此后,尹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唐XX,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唐XX与尹XX签订了《XX县新民XX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尹XX受尹XX委托管理新民XX施工事务,与唐XX签订了《XX县新民XX劳务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人行道道砖安装及桥墩防撞护舷安装,工程技术含量低,无需工程资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唐XX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将完成的工程项目交付给尹XX,尹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唐XX支付工程价款。唐XX要求尹XX、尹XX支付工程价款及支付欠付工程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义务向唐XX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到的支持,其理由如下:1、本案承建XX县新民XX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是尹XX,XX公司是被挂靠的公司,工程项目受益人为尹XX,该工程价款,XX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尹XX;2、尹XX受聘于XX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尹XX与XX公司在签订《项目负责人聘任书》和《工程项目责任书》时均约定尹XX在该工程管理过程中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必须经XX公司授权并同意,但尹XX委托其子尹XX与唐XX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经XX公司授权和同意,唐XX与尹XX签订的合同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3、唐XX与尹XX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印章为“河南XX公司XX县新民XX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既不是XX公司的行政印章,亦不是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加盖的“河南XX公司XX县新民XX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主体印章,唐XX与尹XX签订的合同对XX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尹XX、尹XX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唐XX工程款220,000元,其中110,000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下的110,000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XX县新民XX劳务施工合同》上甲方签名为尹XX与苏X,唐XX在一审中自认苏X的签名是尹XX所签,而合同上甲方印章为“河南XX公司XX县新民XX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既不是XX公司的行政章与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部对外行使职权的公章,唐XX作为施工主体,其应当知道“资料专用章”的含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应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唐XX也未收取过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也没有相关文件往来。因此,根据双方签约及履约情况,足以证明唐XX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信赖的是尹XX,而非XX公司,故不能认定尹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唐XX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XX公司认可了本案签约事宜。同时,唐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还欠付尹XX工程款,故一审未判决XX公司为涉案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审判员 何 @

    审判员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

    书记员 刘XX


  • 2021-12-13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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