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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张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 债权债务
  • (2021)苏03民终5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长前律师
原告偿还当事人借款本金两万多,给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的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前,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郭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12月4日的借条上有上诉人签名指印,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交付借条上的借款给上诉人。2009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家中以1994年的投资款未收回为由,逼迫两上诉人写下1219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系1994年10月的45500元结算所得,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以及罚息和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持2009年元月24日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到上诉人家中要钱。上诉人没有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了本案起诉的借条。2.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借条上148000元的组成。2010年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以2009年借条上的金额121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11个月得出利息26818元,加上121900元,合计148718元,最终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去掉零头书写148000元的借条。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审自称自己携带148000元至上诉人家中交付借款的事实。3.关于2012年上诉人郭XX书写的欠款说明。该纸上部分内容是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款说明以下部分是上诉人书写的。该说明明确被上诉人计算的款项为历年来欠款本息合计,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实际款额待双方2012年元月10日一起清算数字为准,之后双方也没有实际进行清算。该说明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发生经过,结合2009、2010年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表述,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借款148000元。4.2016年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到贰万元并出具收条后,上诉人找到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系列收条,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自此之后被上诉人就再也没有找过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一审向法庭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没有审核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同时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审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X辩称:1.上诉人借周XX148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且均是在上诉人借款之前的事实(2010年12月4日之前)。2.2012年12月16日上诉人郭XX出具的借款说明,更加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从欠款说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借款结算利息的基数是148000元,并非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说没有收到钱,受威胁所写借条,被上诉人作为外地人,不可能去上诉人处威胁,且上诉人在借条出具二年后还写了欠款说明,因此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上诉人称给付20000元钱时借款已经还清,但还款时未把借条抽回,上诉人说钱已还清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郭XX、张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郭XX、张XX共同偿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XX、张XX于2010年12月4日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周XX借款14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书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经周XX催要,郭XX、张XX一直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郭XX、张XX向周XX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周XX现金:拾肆万捌仟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郭XX张XX2010.12.4”。
2012年12月16日,郭XX出具欠款说明,载明“以上欠款:贰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肆元捌角。属本人历年来欠款本息合计(由周XX计算)本人暂时认可,本人欠周XX实际款额待2012年元月10日同周XX一起清算后数字为准。欠款人:郭XX2012.12.16”,在该欠款说明的上部分记载“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4日148000+35520=183XXXX2012×2960=3520(35520)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183520+44044.8=227564.80-800元=226764.80”,其中35520元系148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的利息,44044.8元系18352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一年的利息。
2016年10月26日,周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XX还款贰万元整,汇入周XX帐号上的款一律作废。2016年10月26日”。
另,郭XX、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4年10月16日的协议书以及1994年至1995年期间出具的收条,对于以上证据,周XX称与本案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XX与郭XX、张XX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周XX持有郭XX、张XX出具的借据,并以此主张郭XX、张XX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周XX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金2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28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2010年12月4日借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现周XX主张自2010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XX、张XX辩称未曾向周XX借款,涉案借款系从1994年4万元借款演变而来,涉案借据的出具存在欺骗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据出具后,郭XX亦向周XX出具了欠款说明及2016年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XX主张涉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据未注明借款期限,出借人可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郭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XX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以148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以12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5元,由郭XX、张XX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郭XX、张X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上诉人于2009年元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原件),并陈述2010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写借条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2009年书写的借条原件返还给上诉人。2009年的借条既还原了148000元的形成过程,亦可说明2010年12月4日借条本金及利息形成过程。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148000元现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周XX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这张条子。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郭XX本人出具,周XX对该份借条不予认可,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周XX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经查询,周XX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1,包括本案纠纷在内,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1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XX、张XX二审期间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上载明:借到周XX现金拾贰万壹仟玖百元整,其中本金肆万伍仟元整,(1994年10月借)经协商至2009年元月24日止付利息计柒万陆仟肆百元整(月息壹分)。以上借款两年内还清。2010年元24日还50%,2011年元月2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付违约金每天¥:500元。以上借条签于本人家中。借款人:郭XX代签张XX二○○九年元月二十四日。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二、如合同成立,本案应偿还借款数额和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书写借条主张返还借款,应就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主张借条出具当天将148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但其既不能证明已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大额现金的来源,因此,被上诉人对借款合同成立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据系对双方1994年4万元借款初步结算后出具,对涉案借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1994年10月16日的协议书和周XX于1994年至1995年期间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否认双方之前存在4万余元借贷关系,再结合郭XX在欠款说明上对欠款数额的暂时认可,待双方清算后数字为准的表述,可以确认涉案148000元借据系双方对1994年10月份借款的结算。
关于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1994年10月上诉人共向其借款46000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提交的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且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其在该份借条注明借款本金45500元,应视为其对1994年10月借款本金数额的自认。
关于借款利息和还款。首先,上诉人在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上确认了借款结算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据下部虽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未还的罚息、违约金。但在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时,双方又经协商和结算,由上诉人于2010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148000元的借条。因此,本案涉案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一分,自199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4日止;涉案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2016年10月26日偿还的20000元。其次,上诉人于1994年12月24日偿还被上诉人的5000元,1995年4月10日偿还的14000元,1995年3月16日偿还的6000元,合计25000元,因未注明系偿还借款利息还是本金,应优先抵偿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超出应偿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计算过程详见附件一。对其余两张2500元和240元的收条,因非周XX本人出具,或收条内容明确与借款无关,不应作为还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郭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XX借款本金23206元及利息(以23206元为本金,自1995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2010年12月4日,按照自2010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2016年10月26日偿还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5元,由郭XX、张XX共同负担805元,由周XX负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郭XX、张XX共同负担1000元,由周XX负担3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冯昭玖
审 判 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李XX
附件一:
日期
借款(元)
还款(元)
借款天数
年利率
应付利息(元)
扣减利息后应冲抵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
1994.11.1
12%
1994.12.24
12%
41802
1995.3.16
12%
36915
1995.4.10
12%
13709
23206


  • 2021-03-29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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