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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告全责 原告起诉获赔近19万元

  • 综合类型
  • (2020)赣0112民初1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宝春律师
交通事故被告全责 原告起诉获赔近19万元

案件详情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2民初1425号
原告:胡XX,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系江西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系江西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XX,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XX门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XXXX2059495M。
负责人:袁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XX诉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春,被告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器械用具费等合计人民币15826.72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提出变更诉求,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杨XX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械用具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11764.6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赣A×××××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沿新建区长堎镇霁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霁亭路海玥珑府门口路段右拐弯时,与胡XX驾驶在霁亭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南昌L40149号“诗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胡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总计为42757.8元,其中被告已赔付42538.20元住院费。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赣A×××××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是被告杨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费用但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此诉状,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杨XX辩称:我垫付的门诊费用483元,住院费1000元,合计垫付14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XX辩称:交通事故当天我个人通过微信转了30000元给原告的儿子,原告出院的时候我个人交了7600元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我另外支付了门诊费2161.48元,原告的住院费发票给了我。之后我拿了原告42538.18元住院发票+2161.48元的门诊发票去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理赔了34699.60元,还剩5061.88元,在本案中申请该垫付款5061.88元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事故车辆赣A×××××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需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赣A×××××的行驶证、肇事司机杨XX的驾驶证原件,如证件合法有效,无任何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承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法合理损失,扣除15%的非医保。2.我司前期已赔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4699.66元,其中42538.18元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杨XX拿原告的住院费发票进行理赔的,这其中包含了前期预支付的10000元,2161.48元为门诊费。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误工期因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天计算,误工期主张过高,根据其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期限应当按106天计算,护理期诉求过高,应当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公共交通标准10元/天,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160元。4.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赣A×××××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沿新建区长堎镇霁亭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霁亭路海玥珑府门口路段右拐弯时,与胡XX驾驶在霁亭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南昌L40149号“诗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胡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42538.18元,门诊费用584.40元,其中由被告杨XX垫付42538.20元。后原告胡XX的伤情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赣洪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73号)鉴定为:被鉴定人胡XX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经查,原告胡XX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2月止是深圳市XX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为:中XX公司的中国XX(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工资待遇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后因要照顾即将出生的孙子导致辞职,2019年3月辞职后便一直在儿子家中照顾孙子。
又查明,胡XX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儿子熊X居住在南昌市新建区蔚XX内,对此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正大社区居委会确认。
再查明,肇事车辆赣A×××××号“北京XX”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都是被告杨XX,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为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本院对胡XX门诊费用584.40元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仅主张548.44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因原告胡XX并未主张,且被告杨XX仅申请其垫付款为5061.8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仅对该5061.88元予以审查,该5061.88元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太平XX公司与被告杨XX之间的理赔情况,双方并未提交证据及未申请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出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为宜,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胡XX的住院天数即16天,并参照相关标准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7426元/年,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胡XX提供的“工资流水”及法院调查结果显示,原告于2019年2月前一直在从事保洁工作,而2019年3月因照顾孙子而回归家庭,且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XX的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予以计算比较适宜。误工期,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照206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又满足与自己的直系亲属稳定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提供了一张购买“腰椎固定支具”的发票600元,且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该600元予以认可。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是原告电动车受损是事实,故本院对此酌定5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胡XX伤情、居住地与就诊地点之距离、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本院对被告太平XX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XX公布的“2019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48.44元(其中被告杨XX垫付5061.88元);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
4.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
5.护理费:37426元/年÷12个月÷30天×16天=1663.38元;
6.残疾赔偿金:36546元×20年×20%=146184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误工费:2000元/月÷30天×206天=13733.33元;
9.残疾辅具器具费:600元;
10.交通费:300元;
11.财产损失500元。
上述1-4项共计22468.44元,其中1-2项医疗费合计20548.44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2054.84元(20548.44元×10%),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剩余20413.6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413.6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5-10项共计168480.7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8480.71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989586.40元(100万元-10413.6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1项5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1449.1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189394.31元,被告杨XX承担2054.84元,因被告杨XX已垫付医疗费5061.88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胡XX186387.27元,同时支付被告杨XX垫付款300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186387.27元;
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垫付款3007.04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建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汪XX


  • 2020-07-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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