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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公司与南通XX公司、杭州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 知识产权
  • (2020)苏0612民初3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馨馨律师
律师及原告发现被告昶旭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店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羽绒被等仿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昶旭公司提供便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苏0612民初3266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的弟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明度,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店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羽绒被等仿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便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虽有工商登记,但是个虚假公司,注册地址没有该公司。本公司不是张X本人注册,是他人非法注册。此次侵权行为,张X完全不知情,不负法律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卖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法庭进行审核和认定。答辩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之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在商户入住前,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要求商户填写真实的身份信息,并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等协议中明确要求商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事先注意义务;其次,答辩人收到法院寄的应诉材料后,及时检查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案涉商品信息已下架,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答辩人诉前未接到原告的通知或投诉,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接到应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下架商品信息,不存在故意帮助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原告富XX公司系第XXX号“

    ”(指定颜色)、第XXX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被子、床单等),处于有效期内。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XX及图”在第24类床上用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江西XX公司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647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12月25日,公证人员宋X1收了快递单号为TT660XXXX95797、TT660XXXX09992的包裹,经公证人员朱某,4、宋X2验,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2019年12月31日,在上述两公证人员面前,原告代理人梅XX查看包裹上粘贴的投递单,确认该包裹系其在阿里巴巴网上购买所得,拆开包裹查看,然后由宋X重新封装后交由梅XX保管;2020年1月8日,梅XX在上述两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网页操作,在阿里巴巴XXX浏览南通XX公司店铺信息及产品内容,查看已买到的货品,订单上的收件人、电话、收货地址与宋X所收包裹上的收件信息相同,订单上两条被子的售价是162元,南通XX公司店铺网页上有“联系方式:张XX15×××88”。

    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包装袋两只、被子两条,与(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647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网购收货的被子颜色、图案及外包装袋均一致,其中包装袋上印有“

    ”,被子的水洗标上有“

    ”和原告单位名称,并将“

    ”分成三部分绣在被子上,即被子上绣有“

    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的水洗标、包装袋上使用的“

    ”与原告的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XX公司收到本院寄送的本案应诉材料后,于2020年6月12日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X,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床上用品、家居饰品、服饰、箱包、工艺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纺织技术研发。2019年4月,被告XX公司在www.XXX网站开设的网店名为“南通XX公司”,昵称“XX纺织品”,支付宝账户和手机号码均为15×××88。被告XX公司在审核被告XX公司的网店注册申请时,通过1688诚信通进行身份认证,对张X的身份证照片与张X本人活体进行了比对,通过了验证。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2018年4月24日,被告XX公司在www.XXX网站平台上发布了法律声明,其中有“阿里巴巴中国站上的店铺、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并上传,并由用户对其提供上传的信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XX公司的服务条款中约定,签约主体使用阿里巴巴服务,视为同意阿里巴巴的法律声明、隐私政策及中国站规则,还约定“您可以使用您提供或确认的邮箱、手机号码或者阿里巴巴允许的其他方式作为登录手段进入阿里巴巴中国站”、“您的账户为您自行设置并由您保管”、“您应对您账户项下所有行为结果负责”等等。

    庭审中,被告XX公司提供其在江苏移动掌厅APP登录15×××88的页面打印件、支付宝账户15×××88信息打印件,用来证明该手机号码及支付宝账户非张X本人使用,该账户的真实姓名为韩影影。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网店“XX纺织品”的经营主体是否是被告XX公司2、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如侵权成立,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X,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XX公司系张X登记注册。张X主张该公司系他人非法注册,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在www.XXX网站开设昵称为“XX纺织品”的网店,被告XX公司通过1688诚信通对张X身份进行认证,有张X的活体照片,据此张X主张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XX纺织品”网店绑定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是否为张X本人,不影响该店铺的开设与经营,也不影响XX公司为涉案“XX纺织品”网店的经营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是第XXX号“

    ”(指定颜色)、第XXX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被子及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否认系其公司正品,故该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XX公司是否知道其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及有无合法来源问题,未举证证明,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虽网店页面截图显示有库存数量,但考虑到网络数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尚有库存的其他证据,且判决停止侵权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XX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根本无从知晓网络中流动的信息内容,即使主动采取了监控措施,由于网络信息量大,也很难发现侵权信息,本案中被告XX公司收到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后及时移除了侵权内容,防止了侵权后果的蔓延,故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对损害后果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XX公司第XXX号“

    ”(指定颜色)、第XXX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通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 2020-08-3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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