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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XX、陈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浙01民终8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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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XX、陈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XX区185室。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陈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X于2015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内,因在管理停车问题时与被害人王XX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王XX用手推了陈X,后陈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XX左眼,致被害人王XX左眼挫伤、晶体全脱位、虹膜离断。2016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104刑初901号刑事判决,判决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争执发生时,陈X系***公司员工。另查明,争执发生后,王XX先后在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其中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3083.10元。后王XX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XX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1人护理)、营养期30日。王XX之母徐XX于1934年7月23日出生,育有子女4人。案件受理后,根据***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维持了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庭后,***公司认可,争执发生后***公司扣了陈X2015年11月的部分工资3404.80元、2015年12月的部分工资2631.75元未发。

    王XX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用损失合计369555元。2、依法判令陈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陈X系***公司的保安,陈X的服务对象为***公司。陈X在其服务处所杭州市江干区XX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其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王XX受伤,其所在单位***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X之所以与王XX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系因王XX停放车辆是否妥当一事而起,各方未能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争议,对损害发生均负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司对王XX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王XX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争执发生前,王XX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王XX构成八级伤残,对于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2834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徐XX系王XX的被扶养人,对于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5.50元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王XX需护理30天,王XX主张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王XX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修正,王XX的护理费为4634.40元。(3)、关于交通费,结合王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于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王XX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6)、关于医疗费,王XX产生的医疗费13083.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王XX为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鉴定费210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8)、关于住宿费,王XX至上海治疗,住宿费系其与陪同人员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结合王XX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9)、关于误工费,经鉴定王XX误工150日,王XX主张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王XX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修正,王XX的误工费为231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因本次事件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陈X已判刑,王XX的精神已得到抚慰,故对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XX合理损失为344337元,***公司应赔偿2754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王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4697.50元、护理费人民币4634.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医疗费人民币13083.1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172,合计人民币344337元的80%即人民币27546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1.50元,由王XX负担人民币705.50元,由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24元,由王XX负担人民币327元,由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7元。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为陈X的个人犯罪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不应扩大到刑事犯罪导致的损害后果赔偿中,理由如下:一、陈X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犯罪行为。原审法院的核心观点在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陈X系***公司的保安,陈X的服务对象为***公司。陈X在其服务处所杭州市江干区XX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其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王XX受伤,其所在单位***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从文义来看,原审法院存在逻辑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陈X的职务是对停放车辆进行管理,而停放车辆的管理这一职务行为造成王XX的受伤,这显然是错误的。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如何能够造成他人的受伤?第二,从事实来看,陈X的行为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犯罪行为。所谓职务行为,我国法律通常用职权、时空、名义、目的这四个标准进行认定。所谓职权,是看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所谓时空,是工作人员实施相关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谓名义,是看相关行为是否以工作或者职务的名义实施;所谓目的,是看工作人员实施相关行为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对于一般情形,在界定“执行工作任务”时,应首先分析被用人者的工作行为是否具备用人者的授权,如果具备授权的话,那么此行为自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也应由用人者承担替代责任。如果被用人者的行为不具备授权,此时应分析三点:①被用人者的行为与用人者意志是否存在关联性,②被用人者是否是为了用人者的利益,以及③用人者能否预见到被用人者的行为。如果上述三点都不符合,则不能将其界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在本案中,陈X作为***物业公司保安,对其行为应当分别分析。发现王XX机动车停放于消防通道而通知其挪车的行为一并无不当,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该相关告知行为均以履行职责的名义实施,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陈X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维护天运花园小区的管理秩序与业主利益,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因此,上诉人认可陈X该告知挪车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行为二中,陈X与王XX由于发生口角进而因私愤发生肢体冲突,陈X该相关行为并非在履行上诉人规章范围内的工作职责,也非为了***物业公司的利益,系因双方个人争执而引发的斗殴行为,与其履行职责并无内在联系,因此,不能认定陈X的行为二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系个人行为。王XX系小区业主,在一审认定事实中证明,其显然将车辆停放于小区消防通道,在保安刘双劝阻下,王XX依然拒绝挪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X在争执之下,尤其是在王XX先动手伤人的前提下,为泄私愤,其动手将王XX殴打致伤。所以,从陈X的职务行为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内在关联性”,其执行的职务没有增加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系双方后续的口角升级以至斗殴发生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故应当认定陈X后续的斗殴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斗殴双方陈X与王XX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原审法院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判定***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事实来看,若***公司需对王XX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公司至少应当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然而在陈X的故意伤害刑事一案中,***并非共同被告。由此可见,王XX的人身损害与***公司无事实上的关联性。从法律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故意自不言而喻。然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要求***公司作为唯一的承担责任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应当是与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本案的责任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三、即使***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下的过错责任。基于以上两点,本案中即使***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毕竟伤害发生的地点位于上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被上诉人王XX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率先与被上诉人陈X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理应根据三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公司承担的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项下的补充责任。四、被上诉人王XX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王XX将车停在小区业主傅XX的车位上,因另一保安吴XX无法处理此纠纷,故陈X前去,希望王将车挪走,但王X但不同意挪车,还口出不逊,侮辱陈X,由此,陈X被激怒,并与其对骂。随后,王X出手推了陈X,陈X进而与其扭打,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王XX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率先与陈X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只承担20%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就理赔标准而言,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王XX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其于庭审时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最早申领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自事发日2015年11月12日尚未满1年,显然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作出的(2016)浙0104民初716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陈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之所以承担了刑事处罚,相对应的就是其行为的过限部分。陈X身为上诉人雇佣的保安人员,维护停车场正常的秩序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本案中,陈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其工作的内容,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要素。之所以造成被上诉人王XX的严重损害,是陈X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当中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也因此承担了过限部分的相应责任,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如果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的标准,也就是其所提到的意志关联性、利益关联性以及行为的预见性,这三性都要吻合,才构成职务行为,上诉人承担的就不是民事赔偿,而应当与陈X共同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是属于雇员致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的是责任推定的原则,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拿出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当中以及在本案二审庭审当中没有拿出必要的证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陈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故意自不言而喻。这一点是上诉人的一个思维误区。因为本案当中陈X的行为,开端是履行职务,只是在履行职务当中,与被上诉人王XX因言语冲突升级了损害的一个行为。就行为的本质而言,并不存在故意的主观目的。如果陈X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一开始就是故意,本案的定性就绝不是雇员损害,而是有预谋的犯罪。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XX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首先被上诉人王XX不否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其一定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非常严重的,王XX受伤的眼睛目前已经基本丧失了相应的功能性,已经没有视觉功能。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经超过其心理的预期和底线。由于本案中的陈X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被上诉人王XX连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都无法享受。因此一审判决王XX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王XX也认为已经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一审判决后,王XX也曾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但是考虑到本案周期过长,故并未提起上诉,但这并不表示王XX认为20%的责任比例是合理的。20%的责任比例承担是过高的。综上,被上诉人王XX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X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在地下车库管理时,与王XX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陈X对王XX进行了殴打。由此可见,陈X系在履行公司职务时,与王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其行为过限构成犯罪,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陈X的雇主***公司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陈X对此存重大过失,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王XX要求陈X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确有错误。但鉴于王XX未对此提出上诉,认可原审裁判,视为其放弃要求陈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件发生的原因、各方过错酌情确定王XX自担20%的责任,完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王XX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临时居住证、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432元,由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12-29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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