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2)浙 0225 民初 4327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夏军律师
为原告主张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合计二十余万。

案件详情

    浙江省象山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4327号

    原告:邱XX,女,19XX年X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XXX,公民身份号码330225XXXX010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象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军,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XXXX,公民身份号码332623XXXX1226XXXX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XXXX,公民身份号码332623XXXX0124XXXX原告邱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王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7738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4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54元、财物损失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8809.83元。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XX、王XX承担8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部分交通费发生在事故发生以前,应予以剔除,认可误工费月工资6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王XX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王XX、王XX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0月17日7时54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BH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园区公交车站路段处时,与前方沿沿海南线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邱XX驾驶的宁波257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邱XX即被送往象山县XX字台胞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处挫伤,头皮裂伤。同日,原告邱XX至宁波市第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后多次至象山县XX字台胞医院、宁波市第X医院、象山县康复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21年10月21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XX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2年5月19日,经宁波XX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邱XX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5指多发皮肤挫裂伤伴多发肌腱、韧带、动脉神经断裂,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不稳,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不稳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手第3-5指活动受限,评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邱XX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王XX为浙BH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浙BH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XX公司。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处于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发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原告邱XX是象山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舞蹈老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打发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XXXX公司提供的收条、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浙BHXXX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XX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X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邱XX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与被告王8819:36华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1203.85元。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共计31214.01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1203.85元,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经审核按100元/夭予以支持,住院治疗6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经审核按3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4773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按照202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7738元(73869元/年x20年x10%)。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22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2022年3月至2022年9月共计7个月的收入流水,此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40元,再考虑原告的岗位为舞蹈老师,收入相对固定,本院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六、原告主张护理费451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票据,计910元。出院后尚需护理时间为39天,护理费可按2021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1551元/年)标准的一半计算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514元,本院予以认可。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054元。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九、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发票为凭,本院认定维修费18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确认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2355.85元。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12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费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2355.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XX194852元。剩余款项17503.85元,按照80%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邱XX14003.08元,扣除被告王XX已向原告邱XX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王XX尚需赔偿原告邱XX4003.08元。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邱XX负担50元,由被告王XX负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XX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X


  • 2022-09-19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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