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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通过诉讼高效获得高额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2)鄂0303民初343号
交通事故
吴玉洁律师
湖北今天(十堰)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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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积极为当事人取证,争取按照经常居住地地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努力和法官沟通,最终为当事人获取最大化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38号振兴小区13栋3单XX,现住深圳市南山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洁,湖北XX(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赵XX,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38号振兴小区13栋3单XX,现住深圳市南山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洁,湖北XX(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系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栾XX,男,1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海阳市晶山街64号1号楼3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武汉XX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XX。

负责人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严XX、赵XX诉被告栾XX、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和吴玉洁、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赵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30日,两原告乘坐严XX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XX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栾XX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XXX号轻型货车,在十堰市张湾区西城XX大西XX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XX、赵XX受伤后均住院43天,分别垫付医疗费40830.17元和31134.55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日夜护理,共支付护理费13200元。后经原告严XX、赵XX委托鉴定,原告严XX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150天,原告赵XX身体遗留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70天。但是两原告年岁较大、伤势较重,出院后在家仍然需要专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相应的医嘱和诊断证明,因此营养期限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两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深圳女儿家居住生活,帮助女儿带孩子,因此原告赵XX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64878元/年进行计算。被告栾X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鄂AXXX号轻型货车,该车辆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同时该车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此次事故还有两名伤者,但均由被告XX公司赔偿完毕,且两原告的损失总额仍然在被告XX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XX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严XX、赵XX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栾XX、XX公司赔偿给原告严XX损失医疗费40830.17元(58830.17元一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7800元(30元/天×260天)、护理费32937.8元150元/天×住院期间44天+44506元/年÷365天/年×(医嘱260天-44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复查费用2000元合计103717.97元;2、判令被告栾XX、XX公司赔偿给原告赵XX损失医疗费31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4110元(30元/天×137天)、护理费17939.88元{150元/天×住院期间44天+[44506元/年÷365天/年×(医嘱137天-44天)]}、伤残赔偿金77853.6元(64878元/年×12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39元(22885元/年×5年×10%:9)、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复查费用400

元合计142859.42元;3、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第2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栾X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当庭通过电话通话的形式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XXX号车辆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我不同意赔偿,我垫付的医

疗费请法院一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当庭通过电话通话的形式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XXX号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被告栾XX是我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后只有被告栾XX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因为我公司的鄂AXXX号车辆办理了保险,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XX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原告严XX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严XX、赵XX主张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应当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不能参照医嘱;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标准过高,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主张的后续检查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严XX的损伤程度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原告赵XX主张按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交在受伤前一年连续在深圳市居住生活的有效证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两位伤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赔付了一部分。针对两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法院一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11时20分,被告栾XX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号轻型货车,沿十堰市张湾区西城XX行驶至西城路大西XX时,与严XX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鄂C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严XX,以及该车上的乘坐人汪XX和原告严XX、赵XX共4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严XX、赵XX受伤后均被送往国药东风花果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6月1日共2天,原告严XX入院诊断: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脑外伤等,原告赵XX入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原告严XX、赵XX均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1天。原告严XX先后花门诊治疗费7039.98元、住院费51790.19元共计58830.17元,其中由原告严XX支付40830.17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18000元。原告赵XX先后花门诊治疗费5398.17元、住院费25736.38元共计31134.55元,其中由原告赵XX支付30134.55元、由被告栾XX支付1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严XX、赵XX分别按每天150元,雇请护理人员陪护。俩人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并加强营养,院外继续休息、留陪1人并加强营养。

2021年6月1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0XXXX02100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栾XX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XX、赵XX以及严XX和汪XX无责任。2021年11月8日,原告严XX、赵XX同时申请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或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7日分别作出2021]临鉴字第1711号、第171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严XX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本次损伤护理期共计150日、营养期共计150日;原告赵XX左侧肋骨部位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护理期共计70日、营养期共计70日。原告严XX与原告赵XX各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严XX、赵XX因就医而各花交通费860元(酌定)。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鄂AXXX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属该公司所有。被告栾XX受该公司雇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

2、鄂A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3、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已由被告XX公司于2022年1月5日赔偿完毕。其中赔偿严XX医疗费等107336元,赔偿汪XX医疗费等115224元,另外被告XX公司还赔偿了修车费等费用。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8000元(为原告严XX垫付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费用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62249.93元,还剩余限额为437750.07元(500000元-62249.93元)。

4、原告严XX、赵XX受伤前多年,一直随其女儿居住生活在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赵XX的父母生育有包括原告赵XX在内的九女子,其母亲郭XX(1924年12月30日出生,十堰市张湾区XX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目前尚健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严XX、赵XX及被告XX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严XX、赵XX提交的公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等病情资料、医疗费票据(其中原告严XX的34张、原告赵XX的23

张)、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赔偿通知书、房产证和体检报告及手机购物支付截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栾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XX、赵XX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A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经被告XX公司赔偿完毕后,被告X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37750.07元,仍然大于原告严XX、赵XX的诉求金额即246577.39元(103717.97元+142859.42元),故原告严XX、赵X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予以赔偿。

被告栾XX系在履行雇主单位即被告XX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栾XX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在商业合同中约定的不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诊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病情证明等病历资料,系进行有关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原告严XX、赵XX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就其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交纳了相应的鉴定费,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与诊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不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明显大于诊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的效力,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中有关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的意见。被告XX公司关于此项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严XX、赵XX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并支付护理费,虽然证据上有瑕疵,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数额也较适当,故对原告严XX、赵XX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XX在受伤前居住生活于深圳市,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法参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其母亲郭XX的身份系村民,且年近10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认定并支持。故对被告XX公司关于以上内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严XX、赵XX主张的后续复查费用,实际没有发生,且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XX的损伤没有达到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其损伤程度、责任大小、本地区的生活和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4000元。

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原告严XX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8830.17元(其中由原告严XX支付40830.17元、被告XX公司支付1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9496.96元{150元/天×43天+[44506元/年÷365天/年×(150天一43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60元(酌定)、合计99837.13元;

原告赵XX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1134.55元(其中由原告赵XX支付30134.55元、被告栾XX支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9742.22元{150元/天×43天+[44506元/年÷365天/年×(70天-43天)]}、残疾赔偿金79124.99元[伤残赔偿金77853.6元(64878元/年×12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1.39元(22885元/年×5年×10%:9)]、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6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1111.76元。原告严XX、赵XX除各自的鉴定费2000元外,其余数额均在被告XX公司的保险赔偿项目和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严XX97837.13元(99837.13元-2000元),赔偿给原告赵XX129111.76元(131111.76元-2000元);原告严XX、赵XX各自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栾XX在本案中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18000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226948.89元(97837.13元+129111.76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偿损失人民币208948.89元。

上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8948.89元,由原告严XX领取人民币79837.13元(总损失99837.13元-被告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一鉴定费2000元),由赵XX领取人民币128111.76元(总损失131111.76元一被告栾XX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栾XX领取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严XX、赵XX鉴定费各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严XX、赵XX对被告栾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武汉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减半后收取2499.5元,由原告严XX、赵XX承担351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2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2XXXX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2022-03-07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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