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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伤者争取到37万余元赔偿款

  • 交通事故
  • (2020)鄂0902民初37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焱梅律师
为同等责任伤者争取到37万余元赔偿款

案件详情

    曾X、彭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XX

    案  号: (2020)鄂0902民初3739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26日

    孝感市孝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02民初3739号

    原告:曾X,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2,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曾X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彭X,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人,住孝感市。

    被告:孝感市XX公司。住所地:孝感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902MA48YPH11M。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和解及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答辩,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为和解及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XXXX0814669X。

    负责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曾X与被告孝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X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吴XX、钟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2、周焱梅,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原被告孝感市XX公司变更为孝感市XX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因当事人申请伤情鉴定,扣除相应审限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3929.16元(鉴定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13时47分,被告彭X驾驶鄂KO2××××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肖港镇至孝感城区,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XX与文化路交汇处,与右侧同向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彭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XX公司所属的鄂KO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彭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3、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XX公司未参加,程序违法,部分鉴定标准过高,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5、后期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7、我方垫付的136053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如有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3、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5、驾驶人彭X在实习期内驾驶客车,属于免赔情形,不应当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21年4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姓名为“马婵婵”、金额均为“212元”的票据以及一张姓名为“周友连”、金额为“132元”的票据,均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核算合计为267526.62元,对被告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核算认定为928.03元;5、原告提交的关于其父曾XX需要扶养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但依据其父的诊断报告(肿瘤)、户籍信息显示职业为“粮农”,本院酌情认定其父需要扶养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00元;6、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7、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合理需求酌情确定为1800元;9、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36053元,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200元,当事人均认可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以此认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实际垫付了135853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实际垫付了200元;10、被告XX公司虽提出被告彭X系实习期间驾驶客车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的抗辩事由,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关于免赔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13时47分,被告彭X驾驶鄂KO2××××号大型普通客车自肖港镇至孝感城区,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XX与文化路交汇处,遇右侧同向原告曾X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向左变更车道,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曾X、被告彭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10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67526.62元。期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实际垫付了135853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实际垫付了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支出2500元向本院申请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21年4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X的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9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护理期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本院以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274天、护理期274天、营养期106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49000元。原告与其配偶张X共同抚养一子张XX(2019年7月16日出生)。原告之父曾XX系粮农,因病需要扶养。被告彭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XX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XX公司系鄂KO2××××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此次事故中,原告曾X、被告彭X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曾X与被告彭X的责任承担比例为5:5。事故发生时被告彭X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75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后期治疗费49000元、营养期106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180元、护理费32036元(42677元/年÷365天×274天)、误工费31967元(3500元/月÷30天×274天)、残疾赔偿金165444元(3760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9409元(其父曾XX酌定10000元、其子张XX26422元/年×22%×1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1000元、残疾器具费928.03元、交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30590.65元。因鄂KO2××××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10090.65元,根据同等责任的划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205045元(510090.65元×50%-商业险限额5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曾X各项损失共计170500元(交强险内120500元+商业险内50000元),扣减先行实际垫付的200元,还应向原告曾X支付170300元。

    二、被告孝感市XX公司赔偿原告曾X各项损失共计205045元,扣减先行实际垫付的135853元,还应向原告曾X支付69192元。

    三、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曾X负担1210元、被告孝感市XX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琳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钟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5-26
  •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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