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刑事辩护
  • (2021)津0110刑初6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天一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天一,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曹XX。因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河南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三部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张XX、张XX、王XX、曹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与辩护人程XX,被告人张XX与辩护人魏天一,被告人张XX与辩护人刘XX,被告人王XX与辩护人张XX,被告人曹XX与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间,被告人余X、张XX、张XX在张XX的组织下出售给在本市宝坻区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诚信烟酒店的曹X及在本市静海区经营XX酒店的翟XX伪劣卷烟共19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9163.2元。
2021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曹XX驾驶牌照号为豫G×××**的厢式货车,将假烟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至天津市东丽区XX道路路边,被告人张XX支付给被告人王XX运输假烟的运费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余X、张XX、张XX等人在上述地点接运假烟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189条,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价值人民币17925元的239条红塔XX(软经典)为接运假烟前已存放在张XX、余X等人驾驶的车辆上,被告人王XX、曹XX此次运输假烟的价值总计人民币XXX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检验报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意见,搜查笔录,租房合同,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为谋取非法XX益,结伙运输、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五名被告人均系从犯、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X、张XX、王XX、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XX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过公诉机关指控的余X、张XX向天津宝坻区、静海区销售假烟的过程。
被告人余X、张XX、张XX、曹XX的辩护人均认为四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王XX系从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同时认为王XX系民营企业经营者,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4月间,张XX组织被告人余X、张XX、张XX运输、销售假烟。
2021年4月间,被告人余X、张XX伙同张XX分别向在本市宝坻区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诚信烟酒店的曹X及在本市静海区经营XX酒店的翟XX销售品牌为XX群(LUCK专供出口)、新牡丹(硬)、红牡丹(专供出口)、南京(炫赫门)等伪劣卷烟共19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9163.2元。
2021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从高速公路“未来科技城S2出口”带领驾驶牌照号为豫G×××**的厢式货车将假烟从福建省漳州市运输至天津市的被告人王XX、曹XX,来到东丽区侧道路路边,并支付给被告人王XX运费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余X、张XX、张XX等人在上述地点装卸假烟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XX群(新版)1500条、红塔XX(软经典)239条、ESSE(LIGHTS)500条、黄金叶(天润专供出口)1550条、ESSE(MENTHOL)500条,伪劣卷烟小熊猫(硬红情怀专供出口)2000条、红牡丹(专供出口)1250条、新牡丹(硬金专供出口)1250条、大前门(硬灰SUPERSLIM专供出口)3550条、新牡丹(硬专供出口)750条、LOTUS(LIANHUA)1100条,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被查扣的价值17925元的239条红塔XX(软经典)假烟为装卸假烟前已存放在张XX、余X等人驾驶的车辆上。被告人王XX、曹XX运输假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
另查,牌照号豫G×××**解放牌厢式货车登记在王XX的儿媳赵XX名下,而该车由王XX贷款购买并实际使用,由王XX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余X供述及辨认笔录,张XX雇佣他与张XX、张XX一起接送假烟。2021年4月27日下午,在天津市东丽区一个新建的大型公墓后的一条小路上,他和张XX、张XX以及两名司机在装卸假烟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张XX跑了。交易地点是张XX确定的。被查的假烟是老板张XX买来的,共有200多箱,每箱50条,其中有近5箱的红塔XX不是这次送来的。在张XX的安排下他向宝坻的烟酒店卖过假烟。
经过辨认,被告人余X辨认出张XX。
张XX供述及情况说明,老板张XX雇佣他与余X、张XX一起接送假烟。2021年4月27日他和余X、张XX接假烟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假烟中的红塔XX不是这次送来的。扣押的粤R×××**大众轿车是其个人购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XX辨认出老板张XX以及张XX的女友蒋XX。
张XX供述,2021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余X通知他开车去未来科技城高速收费口接运输假烟的车。当日中午1点他驾驶尾号188的白色大众牌轿车按事先和余X商量好的路线把货车带到XX物流门口,和尾号017的大众牌轿车接头,这辆车将他和大货车带到了接货地点,余X让他给了司机14000元运费。此时该处有他们的三辆小车,一辆大货车,一辆小货车。他和余X、张XX还有两个司机在装卸香烟的过程中,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这次接货前面包车上有一件红塔XX。被扣押的尾号数字603的XX货车是余X用他的身份证购买的,登记的车主是他。
王XX供述,2021年4月25日下午14点多钟,在漳州市漳浦县一个加油站遇一男子问“拉货不拉”,说是运到天津的电子产品,他同意了,商定运费12000元,对方给他一部蓝色直板老年“XXX”手机进行联系。当天19时许接到消息,当晚23时30分按照指令和雇佣的司机曹XX一起开车来到金太阳城XX,一男子走过来让他将车辆停放在马路边上,往车上装货,他发现看货物比较轻,经询问得知是香烟,他就意识到是假烟,就不想拉,男子说可以多付2000元运费,随后他就同意了。他按照男子的交代开车来到天津界“未来科技城S2出口”处联系了接货的人,跟随接货人驾驶的尾号188的车来到案发地点,接货人给他14000元的运费,然后他们就卸车了,不久就被查获了。
庭审中,王XX供述牌照号豫G×××**解放牌厢式货车登记在他儿媳赵XX名下,而该车由他贷款购买并实际由他使用,由他偿还贷款。
曹XX供述,他是王XX雇佣的司机,2020年底就开始跟着王XX运输假烟,至案发共运输四次,每次都是从漳州运来的,而且假烟的包装也都一样。王XX有一部蓝色的平板老年手机,就是在联系运假烟时使用。2021年4月27日查获的假烟是4月25日晚上在漳州装车的,27日在天津下高速之后没多久就被抓了,当时被查获有他和老板王XX以及对方三个接货的男子。他明知道运输假烟是违法行为,但为了挣钱还是干了。
2.证人证言
翟XX证明及辨认笔录,她在静海区经营“友发烟酒”店。自2021年4月中旬有一男子向她出售假烟100条。售出一部分,余X被查扣了。
经过辨认,翟XX辨认出向其出售假烟的男子是张XX。
曹X、刘XX证明及辨认笔录,二人在天津市宝坻区经营“诚信烟酒”店。2021年4月份,一男子向曹X出售假烟300条。售出一部分,余X被查扣了。
经过辨认,曹X辨认出向其出售假烟的男子是余X。
王XX证明,2021年3月7日,他将位于东丽区的房子出租给蒋XX。(附租赁合同)
3.户籍信息及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59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余X的前科情况。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民警扣押了(1)XX群(新版)1500条、红塔XX(软经典)239条、ESSE(LIGHTS)500条、黄金叶(天润专供出口)1550条、ESSE(MENTHOL)500条,伪劣卷烟小熊猫(硬红情怀专供出口)2000条、红牡丹(专供出口)1250条、新牡丹(硬金专供出口)1250条、大前门(硬灰SUPERSLIM专供出口)3550条、新牡丹(硬专供出口)750条、LOTUS(LIANHUA)1100条(上述卷烟已移送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公路分局处理);(2)牌照号豫G×××**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牌照号津G×××**长安牌长安之星S460小型面包车一辆(已发还高三强)、津F×××**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已发还宋XX)、津C×××**XX骏铃厢式货车一辆、粤R×××**大众轿车一辆;(3)现金人民币14000元;(4)扣押王XXVIVOY3V1901A蓝色手机一部、NOKIA蓝色手机一部;余XOPPOAce2灰色手机一部、VIVOX7玫瑰金色手机一部;张XXRedmi9Pro蓝色手机一部;曹XXRedmiNote8黑色手机一部;张XXRedmi9A蓝色手机一部、中兴视通红色手机一部。
5.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明2021年4月1日,张XX驾驶牌照号津R×××**车辆在本市杜鹃道上行驶,被告人张XX坐在副驾驶座位上。
6.鉴定意见
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的检验报告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意见,证明(1)从翟XX处查获的香烟有11种101条香烟伪劣卷烟或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13877.8元;(2)从曹X处查获的香烟有4种97条香烟均为伪劣卷烟或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15285.4元;(3)2021年4月27日查扣的卷烟为伪劣卷烟或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格共计XXX元,其中红塔XX(软经典1956)239条价值17925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张XX、张XX、王XX、曹XX结伙为谋取非法XX益,违反国家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运输、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数额达190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2021年4月27日的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X、张XX、张XX实施犯罪系听命于张XX,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XX、曹XX受雇佣运输假烟,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五名被告人均系从犯,但各自的地位尚有不同,量刑时应区别对待。综合上述犯罪未遂以及从犯的情节,对五名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能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根据各自如实供述的程度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王XX系民营企业经营者,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查辩护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张XX辩解其没有参与余X、张XX分别向天津宝坻区、静海区销售假烟的过程,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余X供述其出售的假烟是由张XX接的货,在被告人张XX否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参与了被告人余X、张XX出售假烟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扣押的车辆问题,牌照号豫G×××**解放牌厢式货车登记在王XX的儿媳赵XX名下,而该车由王XX贷款购买并实际由王XX使用,由王XX偿还贷款,应认定为王XX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张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张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王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曹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的牌照号豫G×××**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粤R×××**大众轿车一辆、津C×××**XX骏铃厢式货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4000元、王XXNOKIA蓝色手机一部;余XOPPOAce2灰色手机一部、VIVOX7玫瑰金色手机一部;张XXRedmi9Pro蓝色手机一部;张XXRedmi9A蓝色手机一部、中兴视通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的王XXVIVOY3V1901A蓝色手机一部、曹XXRedmiNote8黑色手机一部,分别发还王XX、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审 判 员  齐 波
人民陪审员  冯振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21-12-0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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