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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

  • 知识产权
  • (2021)鄂01民初2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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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制定诉讼方案,庭审中认真质证和辩论,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案件详情

  笔者系湖北XX律师,该案件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并生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委托人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A协会)。XX公司为音乐电视作品某某的著作权人。2012年XX公司与A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A协会管理。

  A协会发现,武汉XX公司的KTV内为消费者提供某某歌曲点播服务。

  A协会遂找到本案代理律师,经现场调查取证,初步判定:KTV侵犯其著作权。

  经过公证证据保全及充分的庭前准备,于2021年5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包括: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A协会经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并维权,其在授权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XX公司作为KTV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以包房为空间,使用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的曲库供消费者点播来获得利益,其应对点播设备中的音乐作品是否取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侵害了A协会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X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判令向协会支付版权使用费损失149100元。

  二、案件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侵权的主体和争取赔偿数额。

  1、确定侵权主体,XX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可以判断由被告侵权。

  2、对于主张赔偿数额,我们参考了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的第一号公告、A协会公布的武汉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公告及版权使用合同,并综合考虑XX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主观过错程度。

  本案中,进行了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播放服务的公证证据保全。

  3、最终,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49100元损失。


  • 2022-10-12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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