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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XX公司、陈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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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与上海XX公司、陈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7162号

  原告王XX,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XX、骆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XX。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王XX为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侵权责任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2018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陈X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XX公司为杭州市江干区天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担任保安职务。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告下班回家将车停放在居住小区杭州市江干区XX内,约22时许,原告接到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原告将车停放在了别人的车位上,要求原告到地下车库挪车。原告遂到了地下车库,看到了被告XX公司的两名员工(其中一名即被告陈X)在原告的车子旁边,员工声称原告所停车位是别人的固定车位,但原告见所停车位无任何标志,遂请求拿出相关证明依据,如有证明立即将车开走。但被告陈X等非但不拿出证明,反而开始说脏话,陈X冲上来用右拳狠狠打了原告左眼一拳,导致原告左眼当即出血。之后,原告经多家医院诊断为“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虹膜离断”且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综上所述,被告陈X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用损失合计369555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X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认为侵权责任法不应在本案中适用,被告陈X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与职务之间没有内在联系,陈X作为保安,本身具有按照公司的要求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的职责,公司聘请保安是为了维护小区秩序安全,不可能授予保全打人的职权,陈X打人的行为也不具有为法人谋利的目的,陈X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陈X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其行为也非受被告XX公司指示。陈X不构成职务侵权,应为刑事责任。被告XX公司不应该为陈X的刑事犯罪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连带责任,需要行为人之间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被告XX公司已尽管理和培训责任,对陈X的刑事犯罪不可预测。民事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不应扩大到刑事犯罪导致的损害后果赔偿中。原告有过错,先殴打和侮辱陈X,原告的行为与陈X致其损害具有明显的民事法律因果关系和过错,原告对其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便要赔,XX公司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内赔偿。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符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陈X辩称:法院判了,该承担的就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XX户口本5本、临时居住证4本、结婚证1本(复印件)、身份证4份(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2份、参保人员缴费证明1份,拟证明王XX的妻子是徐XX、女儿是王X。王XX的母亲徐XX仍健在,共生育四个子女;王XX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门诊病历1组、超声波检查报告单1页、出院小结1页、住院病历1组、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及检查单7页、青光眼申请单及检查报告4页、病假证明3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页(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陈X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意伤害王XX,致其“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虹膜离断”,且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3、住院费票据1份及住院费用明分类账细1组、门诊收费票据1组、鉴定费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1组、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产生医疗费13137.10元、住宿费11513元、交通费3213元、鉴定费2100元等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40848元;

  4、物业服务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资质证书1份(复印件)、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XX公司为天运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X在履行保安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

  5、庭后提交王XX工资证明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力,即使要计算,也应该采用农村标准计算;对参保人员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后的工资证明,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工资减少和工资基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王XX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临时居住证及参保人员缴费证明,能够证明王XX在争执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王XX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临时居住证,因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王XX在争执发生之后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争执发生前王XX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案外人徐XX的两份临时居住证、结婚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XX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认可是职务行为,被告陈X认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XX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取得鉴定报告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住院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扣除伙食费;对交通费、住宿费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分类账、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住宿费、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但因具有合理性,鉴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对于住宿费、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能够反映XX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其为天运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两份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能够反映争执发生的相关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刑事判决书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该判决现已生效,能够证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XX公司对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陈X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陈X在争执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被告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保安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已经对陈X进行管理和培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XX公司给被告陈X办理了从业证明,恰恰证明被告陈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陈X认可照片上的人是其本人,具体办理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与被告陈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原告王XX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XX公司承担。被告陈X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而做出,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陈X于2015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内,因在管理停车问题时与被害人王XX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王XX用手推了被告人陈X,后被告人陈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XX左眼,致被害人王XX左眼挫伤、晶体全脱位、虹膜离断。

  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4刑初901号刑事判决,判决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争执发生时,被告陈X系XX公司员工。

  另查明,争执发生后,原告王XX先后在其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其中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3083.10元。后王XX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XX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1人护理)、营养期30日。原告王XX之母徐XX于1934年7月23日出生,育有子女4人。

  案件受理后,根据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维持了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庭后,被告XX公司认可,争执发生后XX公司扣了陈X2015年11月的部分工资3404.80元、2015年12月的部分工资2631.75元未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陈X系XX公司的保安,陈X的服务对象为XX公司。陈X在其服务处所杭州市江干区XX对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其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王XX受伤,其所在单位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X之所以与王XX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系因王XX停放车辆是否妥当一事而起,各方未能采取理性的方式处理争议,对损害发生均负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XX公司对王XX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王XX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争执发生前,王XX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王XX构成八级伤残,对于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28342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徐XX系王XX的被扶养人,对于王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5.50元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王XX需护理30天,王XX主张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王XX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王XX的护理费为4634.40元。(3)、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于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6)、关于医疗费,王XX产生的医疗费13083.1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王XX为评定伤残等级等支出鉴定费2100元为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8)、关于住宿费,王XX至上海治疗,住宿费系其与陪同人员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结合王XX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9)、关于误工费,经鉴定王XX误工150日,王XX主张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王XX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王XX的误工费为231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陈X已判刑,原告的精神已得到抚慰,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XX合理损失为344337元,XX公司应赔偿27546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4697.50元、护理费人民币4634.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医疗费人民币13083.1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172.合计人民币344337元的80%即人民币2754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705.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2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24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327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1897元。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郁 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董XX


  • 2018-05-2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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