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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郑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浙0782民初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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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与郑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1281号

  原告:黄**,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X*,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黄**与被告郑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X*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王X*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郑X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XX


  • 2017-07-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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