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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2)陕0324民初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秀益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4民初78号
原告:王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陕西XX律师。
被告:薛XX,男。
原告王X与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寻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薛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薛XX系朋友关系。被告薛XX于2017年6月11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薛XX,2017年6月11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王X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薛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调解。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7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仍未及时还款,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清除之日止。
被告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60000元,并从2021年10月29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玲侠
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
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赵XX


  • 2022-04-2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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