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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一直以未收到货物拖欠货款,全力找寻相关证据后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

  • 合同事务
  • (2022)浙0784民初17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庆明律师
原告过于信任被告,对于合同及货物送达后签收的证据并未妥善保管,造成部分证据的缺失。律师介入后,通过各种途径补充完善证据,最终全部的诉讼请求都得到的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浙江省永康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1724号

  原告:程XX,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明,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方XX。

  被告:方X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信息: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明、程XX、被告XX公司、方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68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9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教具业务,两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2021年5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画架并签订画架订货单,总货款178559.88元。2021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订单内容进行变更并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款为162330元,到2021年7月13日为止,XX公司应付程XX壹拾陆万贰仟叁佰叁拾元正(¥162330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对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写下结算清单,除2笔MBAF-3(300套)、MBAF-5(120套)待定外,其余配件总金额59928元均认可。2021年8月13日付叁万元,余款贰万玖仟玖佰贰拾捌元正,于2021年9月13日前一次性转账付清;2笔待定于2021年11月份商榷友好解决。嗣后,被告当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对于MBAF-3(300套)的18092.4元、MBAF-5(120套)的25665元及29928元,总计73685.4元货款一直未付,同时2021年11月也未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成讼,望判如诉。

  被告XX公司、方XX共同辩称,业务是由被告方XX与原告发生业务,被告XX公司与原告是没有业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方XX,与被告XX公司无关。被告方XX只认可29928元的配件没有支付,至于MBAF-3、MBAF-5的两笔货物至今没有收到,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程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画架订货单复印件及变更协议原件、结算清单原件、转账记录打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程XX是否向买卖合同相对方交付了MBAF-3和MBAF-5两笔画架货物。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方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画架订货单上签字,并载明“上海XX公司”。其次,2021年7月13日,方XX在变更协议上载明“到2021年7月13日为止,上海XX公司应付程XX壹拾陆万贰仟叁佰叁拾元正,程XX一方有义务协助上海XX公司顺利发货”。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XX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1日,原告的女儿程XX告知方XX“今天中午MBAF-3有一部分可以好,等他通知我就可以叫车了,你接货的地方地址给我一个,联系人给我一个。”2021年7月12日,方XX称“本周三先要交货300套MBAF-3.等于说要1200根45的横档,1200根竖档。”程XX回复“300套MBAF-3余下的档可以明天中午到我厂里,下午怕油漆不干透。”同日,程XX告知方XX“540片MBAF-3黑板板已经打包好了,你可以来拉了。”方XX回复“好的,”并将地址发送给程XX。2021年7月13日,方XX上传照片并称“今天的竖条我马上清点,今天送达的MBAF-3的竖条数量49*14再加4根等于690根。”2021年7月14日,程XX告知方XX“明天中午余下的MBAF-3的竖档都可以发过来,可以600套配齐。”2021年7月15日,方XX称“我今天要押着300件MBAF-3和6箱笔回上海,阿X是不是有事情,你们俩要有一个人在那边。”从上述双方的沟通情况来看,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300套MBAF-3画架产品。2021年8月5日,程XX在微信群聊中发送了对账明细,其中载明“方总7.14发货MBAF-3.数量300;方总7.26出货MBAF-5.数量120”,还载明货款147770元(不含300套MBAF-3)、配件款1954.5元。2021年8月13日,方XX在微信群聊中再次发送上述对账明细。从对账明细来看,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XX公司交付了120套MBAF-5画架产品。

  从2021年8月13日被告方XX出具的结算单来看,方XX承诺MBAF-3(300套)+MBAF-5(120套)待定,于2021年11月份商榷友好解决,并载明300套MBAF-3画架产品变更配件后的货款25665元,120套MBAF-5画架产品变更配件后的货款18092.4元。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XX公司交付的300套MBAF-3画架产品、120套MBAF-5画架产品的货款共计43757.4元,被告XX公司暂缓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XX系被告XX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2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程XX下单采购画架产品,《画架订货单》载明产品型号、材质、数量、单价、总价等等,还载明“交货日期为2021年7月8日,总货款178559.88元,预付款50000元,余款128559.88元。订货时先付30%,余款发货前付清。”被告方XX在《画架订货单》上签字“上海XX公司,方XX”。

  2021年7月13日,方XX出具变更协议,载明“原合同178559元;减去预付50000元,984套油漆5784元,2004套安装7958元;增加2004笔差价17244元,合同外1728支笔3888元,多余配件23381元,红橡补贴3000元。178XXXX3742+47513=16233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叁佰叁拾元正,以上应付款多退少补,到2021年7月13日为止,上海XX公司应付程XX壹拾陆万贰仟叁掰叁拾元(¥162330),程XX一方有义务协助上海XX公司顺利发货,配件的数量要保证,材料油漆要过关,赶快发货安装。”

  2021年8月13日,方XX出具清单,确定红橡即MBAF-5画架货款为18092.4元,MBAF-3画架货款为25665元。77770+1954-(18092+1704)=59928元,2笔发货外的配件均认可。同日,方XX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除2笔MBAF-3(300套)+MBAF-5(120套)待定,其余配件总金额¥59928元(人民币伍万玖仟玖佰贰拾捌元正)均认可。2021年8月13日付叁万元,余款贰万玖千玖佰贰拾捌元正,于2021年9月13日前一次性转账付清。2笔待定于2021年11月份商榷友好解决。”同日,方XX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

  原告按约向XX公司交付了其订购的画架产品,截至起诉之日,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685.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程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685.4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系被告方XX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X货款7368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3757.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方XX对上述上海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公司、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露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夏XX


  • 2022-09-26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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