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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2)津0102民初8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方舒律师
在合同纠纷一案中,我方作为被告,对于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的主张,最终法院判决,我方无需赔付任何投资款。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2民初8260号

  原告: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舒,北京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舒,北京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赵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郭方舒、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金额8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正式入职被告一,系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赵X系被告一的股东。2021年9月13日,被告二赵X提出让原告入股天津XX公司,入股资金为80.000元,入股后薪资不变,还会有额外的分红,原告遂向被告二赵X支付宝转账80.000元。入股后,被告天津XX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明,原告不但没有得到分红,薪资水平也显著下降,因被告二赵X系被告一的股东,用其个人账户给员工发放工资并接收原告投资款,由此可见,二被告的财产已经混同,被告一独立法人人格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无果,出于无奈诉诸法院,以求贵院公正判决,诚望贵院判如所请。

  用于项目运行,二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出资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原告在为被告赵X转款时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为南开XX入资合伙款,故袁XX与天津XX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合伙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及第三款“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本院考虑按照被告赵X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22年8月24日为袁XX通知天津XX公司合同解除的合理期限日;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金额8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合伙合同解除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进行清算,然而原告未能提供清算结果,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双方合伙经营的财务提起司法审计,原告明确表示不做司法审计,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XX与天津XX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二、驳回袁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打印编码:XXX-9F5AA741DXXX4


  • 2022-01-02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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