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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秦民初字第6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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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5)秦民初字第6618号

原告黄XX,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义锋,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殷X,女,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7月28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至被告一账户。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此债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黄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律师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殷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黄XX与被告吴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3%。2015年7月28日,原告黄XX通过向中国XX银行向被告吴XX转账50万元。庭审中原告黄XX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吴XX与被告殷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XX主张与被告吴XX之间有50万元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自己向被告吴XX转账的银行凭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XX要求被告吴XX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吴XX、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麻婵娟
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04-14
  •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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