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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山东XX公司、王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21)鲁0283民初583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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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5833号
原告:彭X,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徐X,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彭X与被告山东XX公司、被告王X、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郭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山东XX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按照年10%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3.判令被告王X、被告徐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互联网x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1年,到期还本付息。互联网x公司于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为本次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互联网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因被告互联网x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XX公司处工作人员被告王X、被告徐X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顺延3个月。被告王X、被告徐X与互联网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XX公司在协议中盖章确认。现顺延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款。
综上,互联网x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山东XX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王X、被告徐X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被告山东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合同关系,合伙关系还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徐X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与互联网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属实,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答辩人徐X的担保连带责任不成立.
二、已过担保有效期六个月,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答辩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诉求,同时解封答辩人名下保全资产及相应冻结账户。
经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互联网x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1年,到期还本付息。互联网x公司于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其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山东XX公司为本次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2020年1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互联网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因被告互联网x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XX公司处工作人员被告王X、被告徐X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顺延3个月。被告王X、被告徐X与互联网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XX公司在协议中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的《山东XX公司合伙人协议》第七条约定:“所投资目标公司保证给有限合伙人每年带来原始出资额的10%的收益”。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地理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而本案中,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只是定期取得收益,并不参与经营,显然不符合合伙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山东XX公司合伙人协议》合同首页抬头为“山东XX公司汽车超市合伙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XX公司并未将原告的款项用于合伙企业成立,汽车超市至今未成立,山东XX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的《山东XX公司合伙人协议》,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给付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150000元合同款,原告与被告山东XX公司应予返还原告。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2018年1月18日,原告转账150000元,正式合伙人合同编号(LP-XXX),与本案《山东XX公司合伙人协议》的合同编号一致,具有唯一性,这说明被告王X、被告徐X认可本案15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且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次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而被告王X、被告徐X的担保期限并没有超过,被告王X、被告徐X应对被告山东XX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年息10%,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1年6月1日为20541元,而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彭X借款15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按本金150000元,按年息10%,自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按原告诉请),共计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被告徐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王X、徐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彭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08-25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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