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津02民终56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巍律师
代理上诉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案件最终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5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X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闫X及原审原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X与闫X共同偿还刘X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但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陈X与闫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在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以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陈X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柏丽花园21-2-1101房屋,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刘X向陈X提供借款作为购买房屋首付款的时间亦为2010年7月12日,案外人XX公司向陈X出具首付款发票的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陈X购买该房屋亦用于其与闫X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足以证明陈X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中陈X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二、陈X一审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而相关材料在相关部门保存,刘X客观上无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闫X与陈X婚后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足以推定出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该判决应依法撤销,并由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闫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未出庭陈述意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X、闫X偿还刘X借款本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0为基数,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还清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为LPR4倍,计算为XXX.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陈X、闫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于2010年7月12日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22********)向陈X天津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23********)转账人民币750000元。刘X与陈X于2021年5月2日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X与出借方是表兄弟关系,陈X及其配偶闫X因婚后购房需求,且无法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10年7月12日向表兄刘X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经过双方共同确认,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起算日自2011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方陈X及配偶闫X实际偿还借款日为止。2、如期间借款方陈X与配偶闫X发生离婚纠纷,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则借款方与其配偶闫X应立即向出借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起算日自2010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方陈X及其配偶闫X实际偿还借款日为止...”。合同落款借款方陈X和出借方刘X签名按手印。

刘X提交的证据证实刘X与陈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闫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陈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刘X与陈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7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考虑。关于刘X要求闫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中闫X并未签字按手印确认,汇款记录中刘X出借款项也并未汇入闫X账户,经与刘X核实,刘X向陈X出借款项和补签借款协议时闫X均不在场,且刘X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闫X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刘X与闫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但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4元,减半收取,由陈X负担14842元。”

二审审理期间,陈X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购房合同;证据2、首付款发票;证据3、结婚证;证据4、贷款合同(闫X单位收入证明),证明陈X于2010年购买天津市河东区房屋,购房首付款684544元,约定于2010年7月12日前支付房屋首付,上述房屋购买于陈X与闫X婚姻存续期间,闫X对于借款购买上述房屋知情并同意;第二组证据:证据5、银行流水;证据6、房屋维修基金收据(2份);证据7、购房契税收据,证明陈X2010年7月12日收到刘X借款750000元后,将借款用于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及房屋维修基金、购房契税等,陈X合计支付购房首付684544元,房屋维修基金22745元、34118元,购房契税68236.32元,合计809643.32元。经质证,闫X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所有证据属于陈X自行保管的,陈X一审中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权利。陈X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刘X转账75万元直接用于购买房屋,并交纳房屋相关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因闫X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X与闫X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2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陈X签订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座落天津市河东区,价款为XXX元。2010年7月14日,陈X交付购房款684544元、房屋契税68236.32元、维修基金22745元、34118元。

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闫X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陈X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陈X2010年7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刘X所借的80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陈X与闫X婚后购房需要,符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闫X与陈X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使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陈X、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X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但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4元,减半收取,由陈X、闫X共同负担148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4元,由陈X、闫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记员 刘XX


  • 2022-12-26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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