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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证据,律师参与认定工伤。公司起诉被驳回

  • 综合类型
  • (2023)赣 7101 行初 51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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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证据,律师参与认定工伤。公司起诉被驳回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13XXXX0116MA1JAU3A34。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强,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397541。

   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XXXX14639040E。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熊XX,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卢XX,男,1977 年 11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 颍 上 县XX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天,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 134XXXX10451707。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卢XX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鄢X强,被告四级调研员熊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润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0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鹰人社伤认字〔2022〕184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XX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XX公司诉称,第三人卢XX受伤并非是因工作的原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能调查清楚事实,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查明案件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鹰人社伤认字〔2022〕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22 年 8 月 5 日,被告受理了卢XX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核实,XX公司职工卢XX于 2022年 6 月 15 日 10:40 分许发生的事故伤害与申报材料相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XXX 特快专递按照原告登记注册信息载明的地址邮寄给了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进行了工伤调查,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均告知了原告与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单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卢XX工伤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卢XX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述称,2022 年 6 月 15 日上午 10 点 40 分左右,在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东XX门户旁上海美蛙温XX大棚工地上,第三人在工作期间爬上梯子拧螺丝时摔下,诊断为腰 2 椎体骨折,属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3于工伤范围,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按照江西省XX要求和人社局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如实告知案件相关情况,被告工作人员也将工伤事实调查清楚,鹰人社伤认字〔2022〕184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合规。后在劳动仲裁中原告也自认了相关事实,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该行为完全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聊天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法人主动协商并认可工伤事实。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查明工伤相关事实,包括原告法人认可聊天记录截图、劳动者伤情,承担后续治疗责任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照片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系打印件,刘XX不识字,员工考勤表系拍摄的图片且没有公章,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工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第三人才能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违法的裁决,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地的居民,4均目睹工伤事故的发生,其中证人徐XX是将第三人送医的全程责任人,其他证据在仲裁阶段原告均予以认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质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涉及是否认定工伤,属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说理部分评析。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员工考勤表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与当事人的陈述、治疗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请来的员工,第三人于 2022 年 6 月 15 日确实受伤,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西。2022 年 6 月 15 日上午 10 点 40 分许,第三人卢XX在位于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东XX门户旁的上海美蛙温XX大棚工地作业时受伤,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第三人因高处摔下致腰背部伴活动受伤 4 小时,于 2022 年 6 月 15 日 14时 51 分入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腰椎骨折 L2。2022 年 8 月 5 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鹰人社伤受字〔2022〕132 号),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鹰人社伤举字〔2022〕50 号),原告于同年 8 月 7 日签收。被告于 2022 年 10 月 28 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鹰人社伤认字〔2022〕184 号),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于2022 年 11 月 1 日以挂号信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受聘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于法有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原因不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作出受理,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23-06-26
  •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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