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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津0104民初6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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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辕轩律师团队...律师
依法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1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4民初6848号

  原告: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章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17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为投资。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仅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返还5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返还10000元。上述合计偿还借款25000元,尚有175000元借款未还,故起诉。

  被告王X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5000元也无异议。原告共向被告给付了465000元,其中200000元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剩余265000元是原告投资健身房的投资款。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X与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二人商议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健身房事宜,商定章XX出资200000元,再帮王X出资200000元视为王X向章XX的借款。2019年7月11日章XX通过银行转账向王X给付3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9年8月19日,氧元素(天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3方股东出资设立:武加宝认缴2.5万元,持股5%;王X认缴23.25万元,持股46.5%;谢骏认缴24.25万元,持股48.5%。庭审中,章XX与王X均确认章XX向王X给付的款项中200000元属于借款性质,剩余265000元属于投资款性质。2019年10月30日,王X(借款人)与章XX(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现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年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投资。利息为每月1%,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仍需按利息每1%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履行期内,借款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支付时间为收到借款的第三十日。庭审中,王X认可章XX主张的还款情况,即:于2020年4月28日偿还10000元;于2020年6月4日偿还5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偿还10000元,合计偿还2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故成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且已实际出借款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并无约定逾期利息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XX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XX给付逾期利息(2020年11月30日之前产生的逾期利息4174.35元加上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1.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6-07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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