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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21) 川3424刑初50号
刑事辩护
张兴武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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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于2021年3月1日施行后,袭警罪正式列入刑法条文,该案作为《刑法修正案十》施行后,攀西地区第一例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影响比较重大,案件的办理结果各方关注。辩护人通过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时,与承办人员多次沟通,争取将影响、伤害降到最低,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

案件详情

  四  川 省 德 昌 县 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  川3424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80年6月28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121*****28071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所在地 福建省闽侯县XX,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X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 2021 年2月27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德 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武,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16 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谢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 年 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张兴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6日22时37分许,德昌县公安 局交通管理大队辅警徐XX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川D****06 车辆的驾驶人张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在徐XX追赶张X 的过程中,与张X一 同喝酒的谢X阻碍徐XX执行职务,并殴打徐XX,致使徐XX身体多处受伤。因被告人谢X的阻止行为,导致张X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入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警务辅助人员劳动合同、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曾X、张X、唐XX、李X 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谢X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无视国家法律,袭击依法执行职 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谢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 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 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谢X到案后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X的亲属自愿对被害人徐XX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 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谢X以暴力的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 警察,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X的亲属自愿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 赔偿,可对被告人谢X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 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 月的量刑建议与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蒋  丽  萍

  二零二一年 五月 二 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的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 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 判决时, 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 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2021-05-28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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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2014年考过国家司法考试,2015年毕业即从事律师行业,先后在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与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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