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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仲裁
  • (2022)豫03民再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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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宋XX, 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1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洛阳市偃师区夏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王XX, 男,193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272号101室。系裴XX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洛阳伟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商城街道办事处新寨村。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洛阳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3民 终478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豫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崔XX,被申请人王XX、洛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王XX与被申请人洛阳  XX公司通过五方抹账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并签订案  涉《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洛阳伟翔置  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未查  明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未查明案外人是否符合异  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二审判决  未适用异议复议规定28条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  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2020)豫0381 民初4706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书; 2、 依法改判准许执行被申请人洛阳XX公司名下偃师  市上海XX城H1 幢101、201号房屋;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王XX辩称, 一、宋XX主张五家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而无效, 理由不能成立。1.首先,担保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 定要件。案涉抵账协议中,没有洛阳XX公司的担保条款,  该公司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次,  《九民纪要》第二十 三条审查公司债务加入约定的效力,其前提必须存在债务加入的 明确约定。案涉抵账协议中,根本没有洛阳XX公司的债务加入约定。因此,宋XX主张洛阳XX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或债务加入,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2.李XX是以洛阳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抵账协议上签字的,并非个人行为,根据《民 法通则》和《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XX公司、  XX公司应当承担李XX在抵账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 果。二、宋XX认为生效判决未调查核实五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 务关系而否定《抵账协议》的效力,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抵 账协议》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五家公司 通过协议确定各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有效 合同。三、洛阳XX公司已经履行了抵账协议。抵账协 议签订后,上海XX公司将位于偃师市上海XX城 H1-H4 幢的13套商铺,分别交付给张XX、孙XX、王XX、裴XX、林XX、顾XX6人持有,洛阳XX公司同意以 华昌XX的7000万元债权冲抵该6人的购房款。2013年3月,  洛阳XX公司时任销售经理陈光明交付给张XX、孙XX、林XX、裴XX、顾XX、王XX6人商铺档案袋,手写部 分载明(购房人)姓名、铺号、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 收据,并且在封面右上侧均标注“2013.3.9”。本案一审庭审时, 我方提交了六个档案袋及内附的全部原始合同材料。这些原始书 证充分证明,洛阳XX公司是在2013年3月9日的同一天 为6个人制作的购房档案袋,包含了抵账协议项下的全部13个 商铺,合计总房款为653XXXX5724元。四、2013年3月28日洛阳伟

  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托管证明,能够证实案涉房产已经交付买

  受人控制。五、对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没有过错。洛  阳XX公司在每份购房合同后附的《承诺书》,均承认  “由于我司暂时无法提供商品房有关资料和文件,导致该商品房     出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及后续交易事宜表示歉意,我司将尽快办  理有关手续并整理有关文件和资料”。由此可知,买受人对此并  无过错。另外,洛阳XX公司公司长期未能给买受人办理房  产过户登记的根本原因是其负债过多,无力支付房地产销售税费。 2018年8月洛阳XX公司给林XX办理H2/H4 六个商铺的过  户登记时,其公司应当承担的房地产销售税费也只能向上海XX  公司借款才缴纳。综上,宋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洛阳XX公司辩称,根据五方协议其签合同的丙方 属于李XX个人,并非洛阳XX公司,实属李XX个人 行为,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 所致,直接损害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认定无效。洛阳XX公司对其他四家公司所签的抵账协议根本就不知情,也 没有开股东会研究表决,更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 一是从签订 的时间看,恰巧是我公司总经理更换之时,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 年12月20日,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3年1月7 日。变更事宜我们已在2012年12月初股东会已达成共识,于2012 年12月中旬法定代表人就进行了全部的手续交接其中包括印鉴 的交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的时间是2013年1月7日。所以 该抵账协议就出现了只有原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的情况。二是从证据上看我公司根本不欠其他四方公司款项,不可能与其他四方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该协议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房抵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 的执行问题。在债权人真实债权已经到期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 成以房抵债协议,可以认定是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转化为购房款,即购房款的支付是以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冲 抵。但对于以房抵债形式的购房行为,不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理,还要重点审查债务形成、抵债行为 等基本事实,只有在债权债务确实真实,且没有逃避执行的情况 下,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才够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首先,尽管 案外人称案涉房屋系以房抵债,同时提供了2012 年 1 2 月 2 0 日上海佳途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 洛阳XX公司、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五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但洛阳伟翔置业 有限公司对上述抵债行为并不认可,且五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比较 复杂,五公司均为不同法律主体,对此,原审应进一步查明债权 债务真实性和合法性及案外人是否支付对价,进而才能对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作出认定。

  综上,原审对王XX能否排除执行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3民终494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2020)豫0381 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重审。


  • 2022-11-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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