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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出院后四年后起诉医院,律师破解诉讼时效难题

  • 医疗纠纷
  • (2023)鲁1621民初259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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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律师在实务中,不能只是死磕手中已有的病历证据,绝不可疏忽对法律条文的研读与理解,唯有将法律条文的理论与实践充分结合,并熟练利用相关程序,方能破难解之局。比如本案中,就是充分发挥了司法鉴定的优 势,确定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医方的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才使得多个争议逐一瓦解。

案件详情

孙X诉滨州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例


基本案情

孙X因停经37 周、阴道流水 9小时于2018年1月8日到滨州市某医院就诊。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胎死宫内,子痫前期,胎膜早破,羊水过少,臀位,37 周妊娠”。孙X于1 月 8 日 17:39 足先露牵引娩一死女婴,产后出血,给予肌注及静点缩宫素,阴道裂伤缝合止血,卡前列素氨丁三醇肌注,至 20:00 临床预估出血量约 700ml,突发呼吸困难、血压测不出,转 ICU 给予输血、补液、强心、药物维持血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及对症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恢复平稳,实验室检查示凝血机制障碍;经院方组织抢救,给予止血、输液、输血、吸氧等,仍持续阴道流血;经滨州市某医院向孙X家属交代病情,经家属同意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于2018 年 1 月 9 日 1 时实施子宫切除术,术后原告转入 ICU 进行治疗。孙X病情逐渐好转后,于2018 年 1 月 28 日出院。孙X于2023 年 1月30日在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立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焦点

1.本案诉讼时效的确认;2.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若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孙X子宫切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

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孙X虽然于2018 年 1 月在滨州市某医院行子宫全切术,但由于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科学活动,其专业知识不被一般的普通患者所掌握,医疗行为与发生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被普通患者所迅速感知,只有知道被谁侵害才能确定义务人从而进一步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查清侵权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宜。具体到本案,2022 年 9 月 19 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作出鉴定,本案中不能认定孙X在此之前应当知道义务人为滨州市某医院,故对滨州市某医院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告滨州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孙X子宫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仅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结合诊疗客观事实的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程度。原、被告对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且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40%。综上所述,被告滨州市某医院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XXX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赔偿款共计XXXX元;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但其特殊在不仅涉及到“院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这一同类案件中都难以确定的争议,还涉及到了“诉讼时效”这一难点。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于2018年1月8日就诊,1月28日出院,但当事人是于2023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立案的。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8日来被告处就诊,于2018年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在为其治疗过程中,于2018年1月9日1点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由麻醉师团队监护生命体征并指导输血输液等,为抢救其生命,经征求亲属意见,行子宫全切术。故自 2018年1月9日始,原告即知道子宫被切除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在此开始计算,至其起诉日,已严重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亦无中止、中断时效的事由,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按照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已于2021年1月10日丧失胜诉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就医疗损害案件而言,鉴于就诊患者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其在接受诊疗过程当中并不能及时的发现医疗机构存在的医疗过错,所以往往是在诊疗行为发生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才怀疑可能是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具体到本案,孙X入院时已是胎死腹中,住院期间情况复杂,她根本无法意识到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只有当经过专业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才能够明确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才能够明确的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本案中,只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侵权行为人,这才是患者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故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从查清侵权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两大难点即“损害”和“责任”,由于医学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等都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在患者孙X的生产过程中,滨州市某医院医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止血措施,存在重大医疗过错,最终导致孙X子宫的全部切除,剥夺了孙X做母亲的权利。而被告答辩称其在整个诊疗过程无医疗过失及过错。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1.滨州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孙X子宫切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经鉴定,被告滨州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孙X子宫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范围。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滨州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孙X子宫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范围。法院参考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40%。

由此可见,律师在实务中,不能只是死磕手中已有的病历证据,绝不可疏忽对法律条文的研读与理解,唯有将法律条文的理论与实践充分结合,并熟练利用相关程序,方能破难解之局。比如本案中,就是充分发挥了司法鉴定的优势,确定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医方的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才使得多个争议逐一瓦解。




  • 2023-04-0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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