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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大部分支持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2)粤0784民初511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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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4民初5113号

  原告:冯XX,男,194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东西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XX、102、103、201、

  301、302、303、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670867Y。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XX9至11层整层(901-1101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298220U。

  被告:冯XX,男,199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东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冯XX,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东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冯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冯XX、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汝

  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胡艳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容XX,被告冯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冯XX、冯XX向冯XX赔偿22183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冯XX、冯XX承担。XX公司辩称,粤JXXX号车在XX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XX元)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为冯XX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法院依法查实各方垫付及赔付情况,并依法认定事实。冯XX提供的2022年2月10日的33元发票为核酸检测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2790元,不应赔付全额,冯XX提供的医嘱中表明需要使用100ml,故XX公司主张按1/3比例承担该费用。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第6点的约定,医疗费应当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XX公司仅在社保赔付范围内赔付,XX公司认可按医疗费金额的10%比例扣减。冯XX请求营养费过高,其伤情达一项九级伤残,营养费应为1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鉴定报告显示冯XX右髋关节翻修是每十五年才需要翻修一次,冯XX已达81岁高龄,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必然产生,XX公司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冯XX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关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是手写补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根据冯XX住院期间对应的医疗费项目清单显示有陪护费项目,该部分已包含在此期间医疗费中,冯XX不应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另冯XX的鉴定报告意见显示护理期180天,但冯XX实际住院19天,XX公司认为应分段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XX公司并非侵权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应由其承担。冯XX提交的仅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未提供发票,XX公司对此费用不予确认,且冯XX并未提供医生证明佐证其为必要性支出,故不予认可。冯XX住院期间未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实际已产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冯XX未提供转院医嘱,故对救护车费用亦不予认可。XX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冯XX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冯XX辩称,这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1.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2022年2月10日8时47分许,冯XX驾驶粤JXXX号小型轿车沿事发路段由新环路往大墩村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XX厕所路段,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冯XX发生碰撞,造成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第440784120XXXX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冯XX就医情况:事故发生后,冯XX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患肢暂禁用强力,3个月内禁屈髋超过90度及内收、内旋患髋,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休息

  三个月。

  3.购买保险及赔偿情况:粤J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冯XX,XX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为冯XX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

  4.经“江门道交一体化平台”处理,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粤华能[2022]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XX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为完全作用;被鉴定人冯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冯XX其右髋关节翻修费用需80000元,

  每15年需翻修人工关节1次;被鉴定人冯XX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冯XX预缴了鉴定费4692元。

  本院核定冯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52435.78元。根据冯XX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明细查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核定对冯XX的医疗费为52435.78元。

  2.后续治疗费0元。鉴定意见为冯XX右髋关节翻修费用需80000元,每15年需翻修人工关节1次。至定残时,冯XX已年满81周岁,而其右髋关节每15年翻修一次,考虑到冯XX的年龄及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该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冯XX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资料显示其共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

  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

  4.营养费1000元。冯XX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营养费为1000元(5000元×20%)。

  5.护理费2217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

  载明冯XX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住院19天,按照同等级护理标准

  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850元(150元/天×19天)。根据鉴定意见冯XX的护理期为180日,XX公司辩称鉴定护理期包括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出院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出院护理费计算为19320元[120元/天×(180天-19天)]。

  综上,护理费共计为22170元(2850元+19320元)。

  6.鉴定费4692元。

  7.残疾赔偿金54854元。冯XX于1941年7月12日出生,于2022年9月2日定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2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冯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0%计算5年,计得残疾赔偿金为54854元(54854元/

  年×5年×20%)。

  8.残疾器具辅助费80元。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冯XX患肢暂禁用强力,3个月内禁屈髋超过90度及内收、内旋患髋,冯XX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而购买助行器辅助行走,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冯XX提交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收款收据,故本院

  确认残疾器具辅助费为80元。

  9.交通费2420元。冯XX共计住院19天以及门诊1次(1天),按30元/天(次)计算交通费,交通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冯XX自鹤山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820

  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合计为2420元(600元+182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冯XX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上述第1-4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共55335.78元(52435.78元+1900元+1000元)。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冯XX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冯XX尚余损失为37335.78元(55335.78元-18000元)。

  上述第5-10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共94216元(22170元+4692元+54854元+80元+2420元+10000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冯XX赔偿94216元。

  对于冯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余下损失37335.78元,因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冯XX赔偿37335.78元。

  综上,XX公司共应向冯XX赔偿131551.78元(94216元+37335.78元)。

  XX公司并非粤JXXX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冯X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冯XX的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冯XX、冯X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1551.78元给原告冯XX;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XX负担941.6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72.1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并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

  由被告迳付原告,故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铁城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任XX

  书记员王XX


  • 2022-12-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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