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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损害赔偿
  • (2021)吉01民终6472号
损害赔偿
徐嘉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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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最终为当事人获得22万因伤赔偿。

案件详情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XX,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上诉人祖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吉011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然人李XX购买长春市XX厂旧厂房,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郭XX施工,改造为冷冻库,郭XX又将旧厂房吊棚工序承包给上诉人祖XX,原审法院仅认定祖XX与郭XX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祖XX雇佣郭XX从事厂房吊棚工作,报酬每天500元的部分事实,遗漏事实是:自然人李XX购买长春市朝阳区利兴水泥制品旧厂房,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郭XX施工,改造为冷冻库的系列工程,郭XX将旧厂房吊棚工序承包给被告祖XX。祖XX约郭XX等三人一起到郭XX的施工现场给郭XX吊棚的劳务工作;2.原审认定2021年2月5日早上,祖XX驾车载乘郭XX、刘XX、郝XX等三人到达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XX的施工现场,郭XX到厂房准备施工时,因二楼地面铺设的胶合板碎裂、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遗漏事实是XX厂旧厂房施工改造现场,没有施工前郭XX、郝XX到二层观察施工现场时,二楼复合材料楼板部分坠落致伤,原审法院就上述事实,认定原被告间是劳务关系,郭XX系为祖XX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向祖XX主张权利,给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XX受到人身损害,郭XX是从吊棚工作房屋楼板坠落所致,是建筑物二楼复合材料楼板腐烂的自身原因,不是从事劳务的工作面,也不是因劳务操作中坠落、劳务工具、用具等原因所致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劳务时损害事实。(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郭XX不是劳务接受人,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没有成立。(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是原、被告之间仅仅是口头约定到XX厂施工现场给郭XX工地改造冷库吊棚工作,每天报酬500元,在没有从事劳务,其劳务关系没有成立,劳动者到施工现场具有双重性,第一是:从事劳务形成劳务关系;第二是:不从事劳务造成退场没形成劳务关系。第三、如果认定劳务关系成立,该施工现场是实际施工人郭XX掌控、建筑物系李XX所有,应当认定郭XX系劳务接受人,李XX是提供建筑物的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根据民诉法170条三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原审遗漏XX厂、李XX、郭XX,违反法定程序。1.郭XX到施工现场从事劳务前,因观察现场时,原告是二楼楼板坠落致伤,是建筑坠落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它责任人的有权向其它责任人追偿。)建筑物的所有人是XX厂,使用人是李XX,建筑施工人是郭XX,是应当追加本案被告,原审开庭前,祖XX已申请法庭到现场勘察案发现场,并提供相关证据,庭审答辩、案情陈述、法庭辩论三个阶段,祖XX均坚持追加XX厂、李XX、郭XX为被告列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劳务关系,适用民法典1192条,拒绝追加XX厂,追加李XX、郭XX为本案当事人;2.原告是建筑物改造施工现场因建筑物二层楼板坠落受到人身损害,XX厂案涉工程的所有人,是施工物体的提供人,应当承担提供物体破碎坠落至他人损害责任,李XX是涉案房屋改造装修成冷库的使用人、受益人,对使用物楼板坠落致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郭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装潢资质违法承包工程,对施工现场没有勘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承担劳务接收人的责任。由此可以认定XX厂、李XX、郭XX应当是此案责任主体,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但原审遗漏当事人根据民诉法170条四项(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原审判决过错推定责任划分不合理,客观偏袒了郭XX自我伤害的过错责任。1.郭XX未经工长分工,自行进入建筑物二层,看到涉案建筑物楼板是复合板,应当预知风险,先踏察后行动;2.郭XX是从事吊棚工作多年的老手,应当对施工现场、环境、作业面有一定探查经验,在没有从事工作前随建筑物坠落而至受到损害,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5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损害责任认定不合理,判决结论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祖XX的上诉请求。
郭XX辩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而判断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依据如下三方面:一、雇员从事工作的性质即是否是其应当做的事;二、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雇员该出现地。本案郭XX受祖XX指派上楼定棚布,在二楼摔落属于雇主授权以及指示范围内的雇佣活动,是从事劳务时损害的事实,祖XX主张不是从事劳务工作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司法实务雇员乘坐雇主安排的交通工具到现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7.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复印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074.24元,误工费11154.97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2元,律师代理费13500元,合计277603.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4日,祖XX与郭XX口头达成协议,祖XX雇佣郭XX从事厂房吊棚工作,报酬为每天500元。2021年2月25日早上,祖XX驾车载乘郭XX、刘XX等工人到达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XX的施工现场,郭XX至厂房二层准备施工时,因二层地面铺设的胶合板碎裂而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祖XX当即将郭XX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救治,门诊检查后,郭XX本人要求回双阳区治疗,当日,郭XX入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腰椎椎管狭窄,腰部挫伤,腹部挫伤,骨盆外伤,骶骨骨折。郭XX于2021年3月11日转入长春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外伤,腰椎椎管狭窄,骶5椎体骨折。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于2021年3月24日出院。其中在前卫医院发生检查费用1116元和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发生医疗费用6057.24元,均由祖XX垫付,祖XX另给付郭XX2000元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等。郭XX支出长春骨伤医院医疗费用68137.32元。郭XX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2500元。郭XX于2021年5月27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春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1.郭XX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情评为九级伤残;2.郭XX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人民币;3.郭XX此次外伤护理期为90日;4.郭XX此次外伤营养期为90日。郭XX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郭XX于1969年3月18日出生,其与妻子刘XX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郭X于1995年2月10日出生、长子郭XX于2005年8月2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郭XX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祖XX个人雇佣郭XX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其向郭XX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当日,郭XX随祖XX到达施工现场,并至建筑物的二层准备吊棚施工,能够认定郭XX系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郭XX坚持基于其与祖XX之间的劳务关系向祖XX主张损害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祖XX提出的郭XX应当向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郭XX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祖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防护责任,存在较大过错;郭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较多的工作经验,对工作环境是否安全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仅利用胶合板铺设的地面是否足以承受其在上面作业应有一定的判断和进行必要的探查,其未充分尽到以上注意义务,对于其自己损害亦存在过错,但程度较小。据此,法院酌定郭XX的损失由祖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郭XX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郭XX的诉讼请求的范围,郭XX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5310.56元(1116元+6057.24元+68137.32元);2.交通费5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4.复印费2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6.护理费10074.24元(3358.08元/月×3个月);7.误工费10857.79元[(3358.08元/月×3个月)+(3358.08元/月÷30日×7日)];8.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残疾赔偿金129196元(3229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郭XX)7018.20元[(23394元/年×(18-15)×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6214.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3300元;13.律师代理费13500元,以上郭XX各项损失合计284479.19元,由祖XX赔偿80%即227583.35元,扣除祖XX已经支付的8057.24元,尚需给付219526.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赔偿款219526.11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负担480元,由被告祖XX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祖XX与郭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祖XX认可以每日500元的标准雇佣郭XX从事厂房吊棚工作,事发当天由祖XX驾车载乘郭XX等工人到达施工现场,郭XX至二楼施工时,因二层地面铺设的胶合板碎裂而坠落到一楼地面时受伤,本案中,郭XX从事的工作系在雇主指示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且已经进入工作地点,并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内容,应认定为郭XX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郭XX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雇主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郭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对此本院不予调整。二、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祖XX主张造成郭XX损害的原因在于建筑物胶合板腐烂,应追加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及工程承包人郭XX,上述主体应承担物件脱落、坠落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述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郭XX有权基于其与祖XX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主张损害赔偿,而非向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主张损害赔偿。祖XX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祖XX未对一审法院保护的各项费用提出明确异议,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祖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祖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范军
审 判 员 高 心
审 判 员 宫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齐洪昌
书 记 员 邢XX


  • 2022-01-05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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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嘉遥,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婚姻继承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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