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06民初11523号
原告:谢XX,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6号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2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5号9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陈XX的孙子。
被告:傅XX,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寓6号601室。
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傅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苏AXXX摩托车为原告谢XX所有,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XX系谢XX的母亲;谢XX与被告傅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谢XX。原告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XXX的鑫源牌摩托车一辆。2021年,原告欲购买案涉比亚乔牌摩托车并想保留原有鑫源牌摩托车车牌苏AXXX,因此决定将鑫源牌摩托车先过户给了卖车的车主,再在他名下完成了一个“名下机动车号牌互换”。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因原告名下有另一辆摩托车尚未年检无法过户,因此无奈之下将案涉车辆登记在父亲谢XX名下。2022年10月3日,父亲谢XX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多次就车辆归属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等问题与两被告沟通,但是三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
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涉案摩托车登记在谢XX名下,应当为谢
余智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傅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事实,被告傅XX
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XX与傅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谢XX。陈XX系谢XX的母亲。谢XX的父亲谢
德源于2009年5月4日死亡,谢XX于2022年10月3日死亡。
谢XX于2015年5月购买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即车牌号)为苏AXXX。
牌号为苏AXXX比亚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于2017年5月
登记在案外人李XX名下。2021年期间,李XX在网络发帖,出售其名下比亚乔牌摩托车,谢XX见帖后与李XX取得联系,欲购买该车,并提出购买该车后仍沿用原先自身名下摩托车车牌即苏AXXX。双方即办理各自名下摩托车车牌号互换手续。2021年6月3日,谢XX向李XX支付购车款35000元。双方办理比亚乔牌摩托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时,因谢XX名下还有一辆苏AXXX摩托车逾期未年检,不能直接办理谢XX名下,故将该车
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在谢XX名下。
谢XX死亡,因涉及其遗产等问题,谢XX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摩托车登记本、
支付购车款凭证、证人李XX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摩托车的所有人虽登记在谢XX名下,但原告谢XX主张该车应归其所有。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交了其名下鑫源牌摩托车登记本、李XX名下比亚乔牌摩托车登记本、购车款支付凭证并申请李XX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材料及李XX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
证明牌号为苏AXXX比亚乔牌普通二
轮摩托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借其父名谢XX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车牌号为苏AXXX比亚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谢XX所有;陈XX、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配合谢庆
杰办理该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所涉费用由谢XX负担。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池
二○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