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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
  • (2023)冀0502刑初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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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卫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邢台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X)冀0X02刑初XX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XX。

被告人XX,男,2000年X1X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XX镇,身份证号码1X0XX220000X1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X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2XX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2XX1X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卫芳,河北XX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XX以邢襄检刑诉(202X)XXX号起诉书、邢襄检刑补诉(202X)1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X11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XX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孔卫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XX指控,被告人XX明知其因出借银行卡,在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至202XX月,XX伙同XXXXX在网上招募卡主,租车在邢台市XX进行跑分活动,利用XXX等人的银行卡为电信诈骗转移资金。其中XX担任组织者,负责联系上线及卡主;XX负责操作手机银行进行转账;XXX负责开车躲避侦查。其中利用XX2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X00XX.XX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X起,涉案金额共计21XX0.XX元,并且于202XX11日让XX取现XX00元;利用X 1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0100元;利用XX2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XX2X2.X(X2XXX.0X+X1XXX.X1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X起,涉案金额共计1XX11元(X000元+XX11元+X000元);利用XXX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XX2XX.X2元(10000元+XXXX1.XX+X2XXX.0X),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涉案金额共计XXX2.12元(XXX2.12 元+X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他人出租信用卡,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X个月,罚金X千元。

被告人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过,认罪态度好;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到案的,应当并案处理。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明知其因出借银行卡,在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至202XX月,XX伙同XXXXX在网上招募卡主,租车在邢台市XX进行跑分活动,利用XXX等人的银行卡为电信诈骗转移资金,获利X000元。其中XX担任组织者,负责联系上线及卡主;XX负责操作手机银行进行转账;XXX负责开车躲避侦查。其中利用XX2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X00XX.XX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X起,涉案金额共计21XX0.XX元,并且于202XX11日让XX取现XX00元;利用X1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0100元;利用XX2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XX2X2.X(X2XXX.0X+X1XXX.X1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X,涉案金额共计1XX11元(X000元+XX11元+X000元);利用XXX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XX2XX.X2元(10000元+XXXX1.XX+X2XXX.0X),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涉案金额共计XXX2.12元(XXX2.12元+X000 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XX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汇总及相应报案情况,XX银行流水,X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汇总及相应报案情况,X银行卡流水,X租车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党员身份情况说明、社保信息情况说明,不并案审理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犯XXXXXXX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反诈平台截图及银行流水,XXXXXXXX等人被诈骗案的相应报案材料,XX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办理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多人出租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X10日起至202X1月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XX违法所得X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X

审判员XX

李XX

二〇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X

                   
                       

  • 2023-11-30
  •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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