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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综合类型
  • (2023)鲁 0811 民初 1284 号
建设工程纠纷
张志雨律师 当前活跃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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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其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居住,律师代理本案后从权利保护顺位的法律适用方面着手,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案外人的诉求。

案件详情

我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向法院申请拍卖案涉房屋,此时被执行人侄女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从被执行人处购得案涉房屋并已实际居住,要求停止执行。律师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生存权”成立的条件,但对上述第二十七条“除外”具体指向,需要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既得物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包括第二十九条,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因此,本案应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法院支持了当事人诉求。



  • 2023-07-12
  •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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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雨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学法学院,本科学历,现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在刑事辩护、劳动争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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