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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13 )长中刑一初字第00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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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律师的努力,将其中的一次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从案件中剔除出去,将两个本来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最终只判处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挽救了他们的生命。

案件详情

李XX、雷XX运输毒品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 )长中刑一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八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雷XX,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八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3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市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宁,湖南XX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诉(2013) 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雷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雷XX及其辩护人唐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雷XX系夫妻,两人为谋利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9448粒(约889. 1克)。2013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在缅甸一酒店房间内,被告人李XX、雷XX以口服、体内塞入等方式藏好毒品后,乘车从缅甸至云南,从云南普洱XX乘飞机经昆明至长沙。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长沙XX抓获被告人李XX、雷XX。李XX从体内排出红、绿色药丸6998粒649. 70克,雷XX体内排出红、绿色药丸2450粒229. 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6. 1%. 15. 2%。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雷XX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雷XX均辩称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XX与雷XX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同时犯,只与“王X”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雷XX的辩护人辩护称:雷XX是从犯,属于犯罪未遂,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嫌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雷XX系夫妻,二人因在缅甸赌博欠下赌债,经“李X”介绍结识“王X”,李XX、雷XX愿意为“王X”运送毒品赚取报酬,偿还赌债。2013年4月10日,在缅甸小勐拉一宾馆客房,李XX、雷XX按“王X”授意,采取吞服、塞入方式将毒品藏入体内,尔后到达云南省普洱市,在普洱乘坐乘飞机经昆明于4月14日0时许抵达长沙XX,被长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李XX从体内排出红、绿色麻古6998粒649. 70克,雷XX从体内排出红、绿色麻古2450粒229. 40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分别为16.1%, 15.2%。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物证毒品照片、物证鉴定书、登机牌、航班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XX、雷X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雷XX为谋利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李XX、雷XX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二人与雇佣者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雷XX均属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李XX、雷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雷XX采取体内藏匿的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运输方式明显违背常态,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明知毒品而运输,对二人提出的“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运输毒品不是以是否到达目的地为犯罪既遂,被告人李XX、雷XX运输的毒品途中被查获,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特情引诱下的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雷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刘X

代理审判员 肖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XX

办案经过

2013年1月10日,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立即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详细案情。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罪大恶极,必死无疑,嚎啕大哭。即使律师介入对他们的案件也起不了多大作用,不愿意向律师讲述案情。在律师的再三开导下,终于陈述案情:李XX、雷XX夫妻二人共实施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第一次是在2013年4月10日,二人在缅甸一酒店内,将1万粒包装好的毒品“麻古”以口服、塞入体内的方式藏入体内。其中李XX体内藏毒94小包、4大包,共6700粒;雷XX体内藏毒70小包,共3300粒。二人将毒品运输到武汉交货,并收取了伍万元报酬,随后返回缅甸。第二次是在2013年4月12日,李XX、雷XX二人再次以同样的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9448粒(约889.1克)。2013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在缅甸一酒店房间内,被告人李XX、雷XX以口服、体内塞入等方式藏好毒品后,乘车从缅甸至云南,从云南普洱XX乘飞机经昆明至长沙。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长沙XX抓获被告人李XX、雷XX。李XX从体内排出红、绿色药丸6998粒649. 70克,雷XX体内排出红、绿色药丸2450粒229. 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6. 1%. 15. 2%。

2013年4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李XX、雷XX以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013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XX、雷XX二人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XX、雷XX。2013年7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李XX、雷XX运输毒品案移送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律师进行了阅卷工作,发现案件侦查中的不少问题,立即就相关问题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特别提到了第一次(4月10日)运输毒品的事实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孤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这次运输毒品事实的认定对于全案至为关键,如果认定了这次运输毒品的事实,那么运输毒品重量可能达到两公斤,就可能会判处死刑,剥夺生命。如果不能认定,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保留生命。这一事实的认定关涉到两个人的生与死。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谨慎地考虑了《法律意见书》中所涉问题,发回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进行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过补充侦查之后,依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认定第一次运输毒品的事实。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最终只好以第二次运输的事实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雷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

通过律师的努力,使两个人从死神手里夺回了自己生命。被告人雷XX判决入狱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过了三次减刑,将于2026年7月13日出狱。


  • 2014-01-03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死刑改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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