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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京0113民初2034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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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被告李XX借钱不还,但要把贷款手续费无理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被告李XX找到梁雷律师代为诉讼,法院认定转贷行为无效,手续费被告无需支付

案件详情

北京市顺义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20344号

原告:宫XX,女,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XX,住北京市XX,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XX,住北京市XX,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宫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5955.17元及违约金以165955.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23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中专时候的同学,之后就有10年的闺蜜朋友关系,在2022年8月份被告表示需要钱,找了小贷公司[XX公司]贷款,想让原告做担保,之后原告考虑这么多年的朋友关系,就被被告带着一起去了小贷公司。后因被告贷款材料不佳,就让原告作为借款人,通过小贷公司操作贷款20万元,被告承诺由其按月偿还。由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之后在小贷公司操作下分别从江苏XX和南京XX各贷出10万元,共计20万元。之后被告只还部分钱款,小贷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江苏XX的归本,之后原、被告到小贷公司解决,被告让原告从XXXX贷款76000元用于归还江苏XX,在此过程因被告不按期还款,被小贷公司人员对被告进行责备。之后被告心里不爽有意归到原告身上,拉黑原告,不偿还钱款,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裁判。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银行转贷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已经还了75057元,一共借了13万,每月还4500元,还的都是本金。借贷关系是李XX与宫XX之间的,与借贷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宫XX主张其与李XX系中专同学,之后一直保持闺蜜朋友关系,有十年了,因为李XX从小贷公司借款,让宫XX作为紧急联系人,后来又想让宫XX做担保,小贷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李XX资质不行、不能贷款,宫XX和李XX沟通后,就以宫XX的名义贷款,2022年8月左右宫XX和小贷公司签订了助贷服务合同,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李XX联系的。李XX对于借款经过不予认可,称是宫XX2022年8月找到第三方贷款公司贷了20万,因为二人是朋友,宫XX就让李XX跟她一起去,当时李XX需要3万,宫XX给李XX推荐了个二维码,说有了这个二维码不需要签订合同就能贷到钱,扫完二维码后有客服联系李XX,以李XX银行卡号错误为借口,要求李XX往卡里转账,等李XX发现以后已经被骗了10万,这10万是李XX陆续跟宫XX借的,宫XX和李XX先签的借款协议,之后才发生李XX被骗的事情,签借款协议借的钱用作什么不清楚。

宫XX提交了助贷服务合同、借款协议照片、交易详情。助贷服务合同系由甲方宫XX与乙方XX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及办理相关手续之事项,要求信用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协议照片显示宫XX、李XX各持自己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合影,其中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李XX,乙方(出借人)宫XX,今因甲方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2年8月30日至2025年8月30日(共36个月),利率为每月500左右,全部本息于/年/月/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同意逾期之日开始,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另每天按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尾部均有李XX与宫XX签名、摁印、电话号码以及日期。交易详情显示2022年8月30日向宫XX账户转入10万元,备注为“eX卡放款”,2022年8月31日通过“核心与互助系统间往来-存款”账户(X意贷)向宫XX发放贷款10万元。

李XX对助贷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详情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贷款是发放给宫XX的;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是证明宫XX有钱借给李XX,帮助宫XX间接证明其具有还贷的能力,所以双方才签订了借款协议,所以8月29日宫XX签订完助贷服务合同后,8月30日李XX和宫XX又到中介处签订借款协议,并且由中介拍照留存,8月31日贷款审核通过,贷款发放给宫XX。

宫XX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截屏,显示2022年8月30日微信转给李XX3万元、2022年10月12日微信转给李XX1万元、0.8万元、1.2万元、2万元、2万元,2022年10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李XX19980元、1万元。以上合计12.998万。李XX认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截屏的真实性,但称若是李XX用款为何要陆续给李XX转款。

宫XX提交了支付宝账单详情,以证明其支付贷款手续费3.4万元。李XX经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其无关。

关于李XX还款情况,宫XX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截屏,显示李XX微信转给宫XX款项如下:1、2022年8月31日3002元;2、2022年10月18日3000元;3、2022年11月17日3000元、1507元;4、2022年12月15日4538元;5、2023年1月16日4500元;6、2023年2月13日500元;7、2023年2月15日4500元,转账说明“上次500,下次给4000就行,好记”;8、2023年3月15日5000元;9、2023年3月31日4500;10、2023年5月5日3000元;11、2023年5月9日1000元;12、2023年6月15日1500元、3000元;13、2023年7月7日4500元。支付宝转账情况如下:2023年8月13日转给宫XX2.8万元。宫XX主张2022年8月31日李XX微信转账3002元,还的是之前的借款,不是本案涉诉款项的还款,因为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还款4500元。李XX称前述微信和支付宝款项均是偿还本金,3002元也是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借款本金,李XX与宫XX之间除13万元外没有其他借款。在本院释明后,宫XX就其主张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宫XX提交了易X卡自扣还款截屏、X易贷还款详情截屏、XXXX易达金账单截屏、北京XX转账截屏,并指认易X卡借款10万元为先息后本、贷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23年8月份已经还清;X意贷10万元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3年,共36期,每期还款3615.24元;其通过XXXX刷信用卡套现方式贷款75994元,分36期,每期还款2680.89元,其实际套现金额为15936.01元加59700元,支付17%手续费12920元,剩余62716.01元用于偿还了易X卡贷款。李XX经质证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其无关,上面没有任何李XX的信息。

宫XX提交了其与李XX的微信和抖音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17日宫XX:那你这次的能还吗?这次八月就要全还了。李XX:全,没有十万,只能借款,一次性十万元,没处借,一次性两万三万到还行。宫XX:贷款还要用我的吗。李XX:说是用的收入流水账信息,别的不用。2023年8月2日宫XX:那这个月这个要咋办。李XX:那就继续借没办法,继续贷款,只能这样。宫XX:能不用我贷吗。李XX:我肯定贷不了大额的只能一两千,那我没别人了,因为我的借款,除了你那里,总共一个月5000多,我对象也贷不下来,他负责也差不多三万左右。宫XX:那你借完没有能还吗。李XX:接着小额贷款还你呗,那现在哪有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到手7000或者一万的。2023年8月2日,宫XX:XX的大额分期卡,额度是7.6万,3年期,等额本息,月还款金额大概2500左右,这样算来一个月还的太多了,而且这个也不够还这个月那个全款。李XX:这月,估计我要工资还也不够,我看在跟哪借点吧......宫XX指认因为易X卡贷款10万元一年到期,但李XX无力偿还,又让宫XX从XXXX贷款。李XX表示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关于宫XX与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宫XX和李XX之间签署了借款协议,但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关于宫XX实际出借给李XX的金额,根据宫XX与李XX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截屏显示,宫XX共转账给李XX12.998万元,李XX认可借款金额为13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李XX主张已经转账偿还宫XX75047元借款本金。宫XX主张李XX微信转给其的3002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宫XX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李XX共转账还款给宫XX750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李XX应当将取得的13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返还。同时因为出借方和借款方均存在过错,李XX应当按照LPR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宫XX主张李XX偿还165955.17元及以165955.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23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李XX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李XX共转账还款给宫XX75047元,但在计算李XX已经返还给宫XX的借款本金时,需扣除李XX已经实际发生的占用资金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宫XX58284.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58284.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3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55元,由原告宫XX负担1174.5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2-27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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