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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京0102民初2955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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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设备退场后,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并且原告手中并没有被告盖章的结算单,原告手里仅有一份合同和没有盖章的结算单,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并主张业主未全部支付,应按支付比例支付货款。原告找到梁雷律师后,梁雷律师通过多方面印证结算数额、约定结算方式为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等方面,最终为原告拿回货款201000 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9556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琼,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北京XX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与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000元及违约金(以20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甲方)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乙方)生产的钢筋混凝土管,双方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货款按单价及实际用量进行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且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全部义务,经结算,共产生货款121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仍有201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第11条约定,目前案涉工程业主对北京XX公司的支付比例为68%,北京XX公司与原告共产生XXX元货款,已经支付100万元,支付比例达到83%,尚欠金额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北京XX公司未违约不应支付货款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买卖合同、供货中期计量单,被告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供货中期计量单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发票(14张),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维护页面,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了证据3.邮寄记录,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

告提交的证据1.业主单位支付凭单,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6日,甲方北京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品技术标准的规定,就XX城市副中心城市绿心市政配套工程S路工程,甲方购买乙方产品事宜,签订合同。本合同总金额(含税价):壹XX拾万零壹仟元。合同单价包含标的物运送至交货地点的含税价材料费用、保险费用等。供货产品名称:钢筋混凝土管。验收时间:货到现场为准。如果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未按照通知确定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已同意甲方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果甲方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随业主支付情况按计量支付,货款以现金、电汇、支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5日(结算周期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6月)和2020年10月29日(结算周期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签字盖章的中期计量单,北京XX公司不认可该中期计量单的真实性,但认可上述中期计量单载明的供货数量和金额。双方一致认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总价XXX元钢筋混凝土管的送货义务,北京XX公司对收到上述货物数量和金额无异议,但称不清楚供货日期。

XX公司提交了XX公司员工与北京XX公司员工(微信号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9日XX公司员工发送了2020年10月29日中期计量单的照片,载明结算周期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3日,数量分别为300和70,本次计量金额137200元,尾部有北京XX公司项目经理部盖章。北京XX公司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

北京XX公司称业主单位就合同所涉工程向其付款比例是68%,XX公司对此陈述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XX公司认可收到货物,双方对供货金额为XXX元没有异议,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随业主支付情况按计量支付,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北京XX公司认可的2020年10月29日中期计量单载明的结算周期在2020年9月,根据全案证据,XX公司的证据足以达到其于2020年9月完成供货的高度盖然性,北京XX公司虽辩称工程未验收,业主未付清全款,但现无证据表明工程付款进度与XX公司有关。《买卖合同》系北京XX公司制作,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随业主支付情况按计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XX公司所诉涉案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成就。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北京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约定北京XX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XX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违约金标准,现XX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款项付款条件系在本案中确认成就,本院结合XX公司的主张、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违约金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23年3月9日起支付,对XX公司要求北京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XX公司支付货款201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20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保全费1525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23-05-05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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