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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案件中担任上诉人的委托律师。我凭借专业的法律素养、敏锐的洞察力和不懈的努力,为上诉人据理力争。成功帮助上诉人争取到应有的利益,挽回了损失。我将始终秉持公正,为每一位委托人竭尽全力,彰显法律的尊严与力量,实现自我价值。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7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1970066。

投资人:邢XX,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越岭,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邯郸市XX(以下简称邢XX酒)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的全部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据中编号“XXX”确系被上诉人销售人员所写,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不予认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2、《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为上诉人在复兴区工商局处所复印,且被上诉人当庭也并未否认该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直接以其为复印件而驳回上诉人诉请,认定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改判。3、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邢XX酒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上“XXX”的编号明显是后来添加写的,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后添写的“XXX”的编号是答辩人销售人员所写,完全不能排除是其本人后来添写的事实。2、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交了《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且鉴定的酒水样品为上诉人单方提供,答辩人始终不认可,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依据驳回并无不当。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其购买12瓶XXX款960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96000元,合计105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箱共12瓶编号为XXX的XXX。原告在饮用时发现所购酒为假酒,向复兴区工商局报案,后经鉴定原告所购酒确系假酒。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均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编号为XXXXXX,价格共计9600元;

4、《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酒系假冒产品;

5、视频光盘、视频音译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与其老板协商处理,被告将涉案XXX私自搬走;

6、电话录音摘要书面材料二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XXX从工商局处拿回,才肯退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退款。

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XXX搬走。

邢XX酒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XXX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售的XXX编号并非是XXX,当时原告要求自己书写收据内容,让被告加盖公章,收据上并没有写酒的编号,被告保存的收据底联中并没有书写编号。原告向工商部门提供的酒品是原告自己提供,并非被告出售。2、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酒品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抽样鉴定。被告应将所购两箱酒品全部拿出,由双方在场抽样进行鉴定。3、原告具有诈骗嫌疑。原告一行四人均为外地人,开着轿车专找烟酒门市购买高档酒品,然后调包举报,要求赔偿,被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应当中止。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收据底联一份,证明该收据与原告提供收据不一致,编号是原告自己添加;

2、XXX进货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酒与被告卖的酒不一致;

3、证人霍X当庭证言,证明其从天津购买XXX三箱,用去一箱,剩余两箱交由被告代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原告徐XX到被告处购买XXX两箱共12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XXX12瓶,单价800元,金额9600元,左上角写有“XXX”字样。次日,原告到被告处称其所购XXX为假酒,要求索赔,被告未予赔偿。后原告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

另认定,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存根底联中未记载“XX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开具的收据,可证实原告在被告购买XXX2箱12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虽有“XXX”的记载,但被告对“XXX”不予认可,且被告保存的收据底联中无此记载,原告又无证据证实编号为“XXX”为被告人员书写,故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编号为“XXX”的XXX12瓶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鉴定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出售的XXX系假酒,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时,上诉人徐XX提交了一份盖有邯郸市复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章的《四川省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系复印件,拟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上诉人徐XX到被上诉人邢XX酒处购买XXX两箱共12瓶,被上诉人销售人员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XXX12瓶,单价800元,金额9600元,左上角写有“XXX”字样。所购酒箱箱体上即写有“XXX”字样。当天,上诉人在饮用时怀疑所购酒为假酒,于次日拨打“XXX”电话向邯郸市复兴区工商局报案,并将所购买酒样品提供给该局。后联系被上诉人要求退赔,双方在被上诉人处协商退赔时,被被上诉人强行将两箱剩余酒搬走。经复兴区工商局委托XXX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XXX为假酒。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一审虽举证证明所购酒为霍X寄卖的两箱酒,但并不能证明所售酒为真品,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关于能否认定涉案两箱XXX为被上诉人所售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购酒的发票、鉴定证明书、视频、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且从视频资料显示,双方在协商处理时,被上诉人私自找人将酒强行搬走,导致本案真伪无法进一步查证,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邯郸市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XX货款9600元,并赔偿上诉人徐XX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邢XX酒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邢XX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双

审判员 张振华

审判员 胡海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针针

书记员李XX


  • 2019-01-3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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