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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鲁0883民初8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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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XX、王X偿还欠款 1XX000 元。

案件详情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决书

(2023)鲁0XX3民初XXXX号

原告:花XX,女,1XXX年3月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XXX,身份证号码:132X231XXX032X3X20,系王XX之妻。

原告:王X,男,1XX2年1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XXX,身份证号码:130X221XX20XX2X01X,系王X之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非,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X,男,汉族,1XXX年1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XXX,身份证号码:3X0XX31XXX010X1X1X。

原告花XX、王X与被告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X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XX月2X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XX、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非上线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X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XX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X年X月2X日,被告分两次从花XX丈夫(王X父亲)王XX处借款共1XX000元。王XX于201X年X月30 日死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两原告为王XX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据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X未作答辩。庭前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1、当时是因为与王XX一起投钱做的沈阳水电暖工程,赚了钱分给王XX钱,但是后来工程没做成,没赚到钱,我就陆陆续续把王XX投的钱都给他了。XXX000元的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是后期分了四五次都还给王XX了,有现金也有转账,转账证明现在也找不到了。当时因为与王XX关系好,就没把欠条收回来2、XX月2X日下午2:30开庭我不能过去,我在新XX,过不去同意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下:

原告花XX、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

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花XX丈夫王X父亲王XX借款1XX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承德市兴隆县XX河镇XX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两原告为王XX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被告宋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XX系原告花XX之夫、原告王X之父,王XX于201X年X月30日死亡。王XX除妻子花XX、儿子王X之外,无其他继承人。王XX与被告宋X系战友关系。20XX年-2013年期间,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 XXX000元、X000元,合计1XX000元。后因被告未向王XX清偿借款,被告于201X年X月2X日向王XX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条 今到王XX人民币XX元整¥X000.00 欠款人:宋X201X.X.2X”、“欠条 今欠到王XX人民币壹XX万伍仟元整¥XXX000.00201X.X.2X欠款人:宋XX。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王XX偿还借款。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花XX、王X做为王XX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XX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宋X向王XX借款合计1XX000元,有被告向王XX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现王XX已死亡,两原告作为王XX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XX000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向王XX承担了本案借款,且因与王XX关系好而未将欠条收回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王XX清偿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XX、王X偿还欠款1XX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X0.00元,由被告宋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X

尹X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X



  • 2023-12-26
  • 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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