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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3)冀1102民初273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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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 X2XX0 元及利息(以X2XX0元为基数,自201X年X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X年X月1X日,自201X年X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详情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XX2民初2X3X号
原告:王X,男,1XX3年12月2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XXX。身份证号:133XX11XX3122XXX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浩南,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XXX。身份证号:13112X1XXX0X0X0X12.

原告王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与耿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0元及利息1XXXX.2X元(自201X年X月1日起,按照同期 LPR 利率分段暂计算至具状之日直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为止),共计X3XXX.2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XX万元。截至201X年11月1X日被告多次还款共计X2XXX元。201X年11月XX日,被告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标明尚欠原告XXXXX元,约定2020年11月XX日还款。被告多次还款12XXX元,尚欠原告XXXX0 元。被告刘XX辩称,我方收到诉状了,但当时打欠条的时候,我与原告不是很熟,还有一个叫周XX与原告是先认识的,我是通过周XX认识的王X,原告把钱汇到谁的卡上了我不清楚,借款借据上也有周XX签字,借出去的钱没有打我卡上,我个人觉得这笔钱是两个人借的,不能全都找我一个人,我要求追加周XX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1日,被告及案外人周X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原告XX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X年X月1日至201X年X月XX日,年息3万,分十次付清。原告提交201X年X月23日XXXX0元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自201X年2月12日至201X年11月 1X日,被告总计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向原告还款X2XXX元。201X年11月XX日,被告就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XXXXX元,承诺于2020年11月XX日前将本金全部还清。之后被告自2020年X月1日至2020年XX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还款总计 12XXX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及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主张应追加案外人周XX为本案被告。周XX作为借款人在案涉201X年X月1日借条上与被告共同署名,原告未追加周XX为本案被告,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确认剩余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即X2XX0元(XXXX0-XXXXX-12XXX),利息应自原告实际出借之日即201X年X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X年X月1X日,自201X年X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X2XX0 元及利息(以X2XX0元为基数,自201X年X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X年X月1X日,自201X年X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2023-06-26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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