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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冀11刑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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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23)冀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XXXX年3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302XXXXX03XX22X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XXX,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XX22年X月2X日被武邑县公安XX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XX月2X日被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X2月XX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武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XX,河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耿浩南,河北XX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未刑诉[XX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故意杀人罪,于XX23年X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检察官助理史XX、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侯XX、耿浩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于XX(女,殁年XX岁)的继父于XX曾有矛盾纠纷。XX0X年X月X日XX时许,于XX在本村村民于XX家中打扑克时见到被害人于XX,让于XX等其打完牌后到XX中说说于XX欠其工钱的事情。XX时许,牌局结束后,X人在于XX家发生口角,于XX用话简砸头、手掐颈部等方式将于XX杀死,后多次转移尸体。案发后,民警在于XX的指认下,于XX大门XX墙根下挖掘出人骨若干、黑色花纹袜子一只。经鉴定,该骨骼所属个体与李XX(于XX的母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于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百三十X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X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XX对致被害人于XX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自己不是故意杀人,没掐也没想打死被害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于XX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X.被告人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案情,带领侦查机关取证使得多年陈案顺利告破,为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有盗窃被告人财务并辱骂、激怒被告人的过错;3.被告人的年龄应以国家机关认定的登记身份信息为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于XX(女,殁年XX岁)的继父于XX曾有矛盾纠纷。XX0X年X月X日XX时许,于XX在本村村民于XX家中打扑克时,见到被害人于XX,让于XX等其打完牌后到XX中说说于XX欠其工钱的事情。XX时许,牌局结束后,X人在于XX家发生口角,于XX用话筒砸头等方式将于XX杀死,后多次转移尸体。案发后,民警在于XX的指认下,于XX大门XX墙根下挖掘出人骨若干、黑色花纹袜子一只。经鉴定,该骨骼所属个体与李XX(于XX的母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X年X月XX日于XX到武邑县公安XX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XX0X年X月X日下午X点到X点之间,其妹妹于XX(小名叫“XX”,XXXX年X月2X日出生)在告知家人出去玩会后,失踪至今。同年X月XX日,武邑县公安XX决定对于XX被拐卖案立案侦查。2.失踪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武邑县公安XX刑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孙XX于XXXX年X月XX日将于XX的失踪情况录入失踪人员信息库。

3.证人于XX(被害人于XX的哥哥)的证言证实:我妹妹于XX是XX0X年X月X日下午失踪的。她大名叫于XX,小名叫“XX”,XXXX年X月2X日出生。我妹妹当时上身穿绿色棉袄,下身穿红格裤子,脚穿一双布鞋。短发,身高X米X左右,武邑当地口音,没有精神之类的疾病。当时她只是说出去玩会,也没有异常行为,她没有手机,现金、衣服什么都没带。至今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过。当时我妹妹走失X小时后,我们就打XX0 报警了。

X.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实:我真实出生日期是 XXXX年农历X月2X日,属免。之前说XXX2年出生,是跟媳妇谈对象的时候,怕媳妇嫌大说小了一岁。我兄弟们也都认为我是XXX2年出生。

XX0X年X月X日XX时多,我和于XX、于XX、于XX、于XX在于XX家打牌。XX时左右,我出去小便,看见于XX在外间屋逗小孩玩,她问我晚上到她家打牌吗,我说去。我又跟她说让她爸把欠我的钱给我,于XX也没吱声我又说等散了上我家好好跟她说,她笑了笑又去和小孩玩了XX时多的时候,牌局散了。我和于XX往回家的方向走,在走到于XX家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于XX和于XX在胡同口说话,于XX跟于XX说让她离远点,别碰着她,然后我就跟于XX在他家的门洞说了几句话,说回家包饺子,我就回家了。进家的时候,我发现于XX在我家门洞里面,我说她还挺讲信用,让她来还真来了。我们进了北屋外间屋,我在北房外间屋里拿了一袋方便面,于XX进了北房东屋,我拿了方便面后进了东屋,发现于XX正站在东屋南窗台那正在拿南窗台上的铁盒里面的钱,那个铁盒里放着不到XX块钱我当时很生气,我站在于XX的身后,左手拽住于XX后脖领的衣服,右手拿起东屋西墙边三屉桌上放着的麦XX,砸到了于XX的手上。我说“你爸爸欠我钱不还,你还偷我钱”于XX说“我爸爸还想揍你呢,还给你钱,给你个屁,你出卖我爸爸”,我一听这个更生气了,拿着麦XX从上往下砸了于XX头部两下,砸在头顶偏后的位置,于XX随着蹲坐在地上。这个时候于XX还在骂我,我右手把麦XX扔到一边,右手掐住了于XX的脖子,当时我左手还拽着于XX的脖领子,于XX当时脚往外瞪,她的手拽我的手,我没理会她,掐了有一分钟左右于XX不动弹了,我拽着于XX肩膀上的衣服,把她从东屋往外间屋拽,把她放在东屋断截墙边上了。于XX背靠着东屋断截墙,脸冲西靠在墙边,我看见于XX头部流血了,血是往后脖领子处流的,这时于XX已经不动了,我伸手在她鼻子处试了试,发现她已经不喘气了,我知道于XX这是死了。我怕于XX身上的血流到屋里地上拿了一个化肥袋子铺在北房西XX的地上,拽着于XX的尸体把她拽到西屋,扔到西屋地上化肥袋子上,当时于XX的尸体头冲西,脚冲东放着。

为了让人们知道我没有作案的机会,我就出去串门,我去了于XX家,于XX、于XX家,后来去了于XX家里打扑克,跟于XX说“我来打扑克,你欠我的钱我不要了”打到不到X0点的时候,有人发现于XX还没回家,就去找,就这样牌局散了。

从于XX家打完扑克我回到家里,用铁锨把我家西下房和北房之间有一个夹道的棉花壳,刨了个坑,把化肥袋子和于XX的尸体从北房西XX里拽到棉花壳坑里,然后用铁锹把棉花壳埋在于XX尸体上面。当天晚上也就是到了XX0X年X月2日凌晨的时候,我在我家门洞子南侧和南邻北房之间的夹道处挖了个坑,大概有X米2、3长,四、五十公分深,我把于XX的尸体从棉花壳里拽了出来,扔到坑里,于XX的尸体头冲东,脚冲西躺在坑里,我用土把坑埋上了,我往上面倒了垃圾,还倒了泔水,又把高梁节盖在上面,看着跟没人动过一样。到了第三天有人来我家找孩子,他们在我家里都找了一遍,但是那个过道没人发现。我怕于XX尸体再被人发现了,第三天夜里,我又把于XX的尸体刨了出来,我往深里挖了挖坑,挖了有X0多公分深,我把于XX尸体扔到坑里,这次尸体头冲西,我用土把坑埋好,又往坑上面倒了垃圾,盖上了高粱节。

XXXX年正月里,我家重新翻盖东下房和门洞,在拆房的间隙,一天的傍晚吃了晚饭,我趁我媳妇在北房里看电视我用铁锨把埋于XX的坑挖开,又用三齿往外挖尸体的骨头,当时挖出了很多块大骨头,我把挖出来的大骨头装到一个编织袋里,我怕骨头有味,我据着装尸体的袋子放到南胡同口两跺砖之间的位置了。第XX凌晨四五点左右,我把装于XX尸骨的袋子装到三轮车后斗里,我骑着三轮车往村南走,下了河坡左拐往东走,走到于XX的地往南走,走到南头又往西走了几米,那有一个水坑,我把装于XX尸骨的袋子扔到水坑里了,在外面看看不到袋子,我就回家了。

当时勾尸体用的三齿的头是铁质的,三个齿,把是木头的,长XX左右,这个三齿我没有更换过,当时使用完了后一直在家里放着了,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尖头的铁锨早就更换过好几次了,当时的那个已经坏掉了,平头的铁锨已经被你们扣押了。

话简是铁制银灰色的,长约X十多公分,挺沉的,第XX我拿水、拿毛巾擦了擦麦XX,整个麦XX外部擦了,我没有拧开,我用毛巾粘着开水,连烫带消毒,我觉得连指纹都擦没了,擦完了扔到西间屋南边的抽屉了,我丈母娘死了西间屋就没人住了,我到现在没拿过这个麦XX,我记得有唱歌的到我家拿过这个麦XX。我当时使用的是话简的收音端也就是网状端砸的这个XX头部,这个工具已经被扣押了X.证人于XX(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于XX丢失的那天下午X点半左右我从我家房后牵牛去,我把牛往家里走时,于XX在后面摸我家的狗,我说:“你别摸它,它咬着你。”说着话我牵着牛就家来了,狗也家来了,进门后我随手就把大门关上了,后来就没出去。

X.证人于XX(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于XX走失距现在十年左右,是元旦前后。当天有于XX、于XX、于XX、于XX等六七个人在我家老院打扑克,我带着孙子在当街玩碰见了于XX,于XX跟着我、我孙子一起回我老院了在那看打扑克的。到了下午四、五点,我把我孙子送到村东我儿子家,然后返回老院,等到天里黑看不清扑克字了,人们才散了。当时于XX跟着打扑克人一块走了。于XX从打扑克散了以后隔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又返回我家,他说他把一个装烟叶的塑料瓶落我家柜上了,他在我家卷了一根烟抽。闲聊了会儿,大约有半小时左右,于XX就走了。第XX听于XX说于XX走失了,从那以后,我就没再见到过于XX。X.于XX(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XX0X年X月X日于XX失踪当天,我在于XX家里玩牌,看见于XX了。当天在于XX家玩完扑克牌,我走着回家了。最后一次见到于XX就是玩牌的时候。

X.证人于XX(于XX邻居)的证言证实:我和于XX是前后邻。那天下午我、于XX、于XX、于XX、于XX在于XX家打扑克。于XX应该是3点左右到的于XX家里。当时我们在西屋玩扑克,于XX一直在中间屋玩儿。当天下午,我听见有人跟于XX说话,但是具体是谁跟于XX说的什么,我没听清。下午X点半我们就不打了,我和于XX从于XX家里出来一起回家。

回了家后我就开始包饺子,正在和面时XX来了,他进屋后,就坐在外间屋的小床上,我说床上有烟你抽着,他说我又到XX那里溜了一趟,我说:“你怎么又溜了一趟你不是说包饺子去”他说我一个人不想包了,后来在我家里坐了有个一、X分钟他就走了。第X次来我家时我快和完面时他端着一盆方便面又来了,我不记得我俩说什么了,他坐了有X分钟,端着盆子就走了。第一次与第X次最多也就X0 分钟。X.证人于XX(同村村民)的证言证实:XX0X年X月X日晚上我在于XX家打牌,到他家的时候应该是晚上X点多,一直玩到晚上X0点多才散场。玩牌的人除了于XX,别人都经常去。于XX比我去的要早。当天晚上,于XXX0点多都没有回家,于XX的母亲李XX出去找了找。第XX,于XX媳妇说于XX还没回家呢。于XX那两年没去于XX家打过扑克,于XX失踪的那天于XX去于XX家打扑克了,这是反常的地方。

X0.证人于XX(于XX的继父)的证言证实:我女儿于XX是XX0X年元旦那一天下午X点以后失踪的。当天下午2点多于XX就出去玩了,下午X点半左右,于XX还没回来她母亲李XX就出去找她了。李XX在于XX家门口碰到于XX了,于XX说刚还看见于XX了,看见于XX往东走了。于XX还说当时还看见于XX牵牲口了,然后李XX去于XX家里找她去了,于XX说她去牵牲口的时候,看见于XX在她家那个胡同里往南走了,然后李XX去南边转悠了一会儿,也没有找到,当时都以为于XX去哪儿玩了,李XX就回家了。

大概晚上X点多,于XX就来我家了。他来到我家里以后,我挺震惊,因为我俩有矛盾他有半年多没来过我家,他看见我第一句话就是“我那 XX0 块钱我不要了”,然后他就在我家院子里转悠了几圈,待了X分钟,然后于XX说玩牌的人都没来呢,一会儿他再过来,随着他就走了。当时我发现于XX的左侧脸颊上有一道类似抓痕的伤口。过了大概XX分钟以后,于XX又来我家了,随着其余玩牌的人陆续的就到了。我们一起玩到大概晚上X点,因为于XX还没回家就散场了,我就出去找孩子去了,一直找了好几天。

我觉得于XX失踪肯定和于XX有关系。因为于XX那两天有很多疑点。一是因为我和于XX有矛盾,他半年多没来过我家,突然当天晚上来我家,来得很蹊跷;第X点是因为元旦那天晚上他来我家的时候,我发现他脸上有抓痕;第三点就是他来我家说,他家招贼了,我觉得这也太巧了,正好我丢孩子的那天,他家招贼。第四点就是,于XX在孩子丢的第XX,跟他北邻于XX、对门于广前(已故)说,昨天晚上他一宿没睡觉,问他俩有没有听见什么动静,这也很不正常。

XX.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光盘证实

<< span="">X>于XX于XX22年X月2日X0时X0分至XX时00分,在见证人王XX的见证下,带侦查员到武邑县XX镇XX遥村村南,沿着村南的土道往南走,走至一丁字路口,往东拐,行至第一个十字路口往南拐,到达于XX的玉米地西侧的土道上,经现场细致观察后,于XX指出玉米地西侧长有杂草的空地上当年有一个大坑,该大坑就是埋藏于XX尸体的现场。(附照片两张、光盘两张)

<2>XX22年X月X日X时X3分至X0时2X分,在见证人郭XX的见证下,侦查员带领于XX到达武邑县XX镇XX遥村于XX家中,于XX指认一进大门口南面墙西头北面挨着墙根位置;长XX多,宽X0多公分的地方是其埋尸的地点,侦查人员将于XX带至北房屋中,于XX带领侦查人员到北房东屋指认床和三屉桌之间的夹道是杀人地点,并带领侦查人员到西屋,指认西屋地上是其放尸体的地点,又带领侦查人员到西下房和北房之间的夹道,指认该处是用棉花壳藏尸体地点,后侦查人员组织挖掘人员对门XX墙北侧从西头往东进行挖掘,在向下挖掘过程中发现人骨,并将于XX带至门洞,挖据人员继续进行挖掘,继续发现人骨,至此确定埋尸地点,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现场。在指认现场过程录音录像并拍摄指认照片。(附照片XX、光盘XX)X2.提取笔录、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XX物鉴(尸检)字[XX22]XX号)、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物证鉴字[XX22]XXXX号),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XX22年X月X日0X时30分至XX22年X月X日X2时30分,侦查人员崔XX、张XX等人邀请郭XX作为见证人,在嫌疑人于XX的亲自指认下,对于XX家门XX墙内侧西段进行了深层挖掘,在距南墙西边缘230厘米,宽X0厘米,深X0X厘米的土坑内陆续挖掘出椎骨X节,胸骨2片,肋骨X段(不完整),骨X根(XX厘米),股骨头X个,黑色条纹带花袜子一只(内有足部跟骨、跖骨等)及其他骨片若干。(附照片XX)根据挖掘出的尸骨中椎骨、桡骨等的种属特征分析,该尸骨明显属于人骨而非动物骨骼;挖掘出的尸骨种类、数量未超出一个人的骨骼范畴;检验条件所限,不能确定该无名氏的死亡原因。

送检的于XX家大门洞内挖出的骨骼所属个体与李XX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累积亲权指数为XXX°。

XX.现场勘验笔录证实:XX22年X月X日XX时XX分至X2时 33分,武邑县公安XX对武邑县XX镇XX遥村于XX家中杀害于XX的现场进行勘验,绘制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 XXX。

于XX家大门向东开,为双扇内开蓝色铁门,门洞内西侧南北向停放一个拖拉机头。于XX家有北房四间、东下房一间、西下房两间。北房最西侧为杂物间,西数第X间为西XX、西数第三间为堂屋、西数第四间即最东侧为东卧室。堂屋向南开,为双扇外开白色塑钢门,内侧纱门向内开。堂屋内靠北墙正中为方桌,方桌东西两侧各一把椅子。东卧室内东墙顶南墙有一张双人床,靠南墙顶西墙有一张桌子,桌子上有电视机,靠北墙为一排木质衣箱。西XX内靠南墙顶西墙为双人床,靠南墙顶东墙为一张黑色木桌,木桌最南侧抽屉内有一只银白色金属话筒,西XX内靠东墙顶北墙为一张黑色木桌,木桌最南侧抽屉内有一只银白色金属话简,西侧室内靠东墙顶北墙有一个黑色橱柜,柜西侧顶北墙有一台洗衣机。现场未见其他异常。

XX.指认笔录证实,于XX于XX23年X月X日认真仔细看过侦查人员提供的话简照片后,称照片上的话简即为其XX0X年X月X日敲击被害人于XX头部时使用的话筒。

XX.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证实,作案工具银白色话筒一个、铁锹壹把、三齿已被依法扣押。

XX.武邑县公安XX刑警大队出具于XX到案经过证实:XX22年X月2X日XX时许,该局民警在武邑县XX镇XX遥村于XX的家中,将涉嫌于XX被拐卖案嫌疑人于XX传唤至武邑县公安XX刑事侦查大队。

XX.发破案报告证实:XX0X年X月X日XX时许,被害人于XX在武邑县XX镇XX遥村失踪,于XX(被害人继父)、于XX(被害人哥哥)分别于XX0X年X月、XXXX年X月XX日报案,公安机关于XXXX年X月XX日对于XX被拐卖案立案侦查。因于XX表现反常,具有作案嫌疑,于XX22年X月2X日被抓获归案。经多次讯问,于XX供述了XX0X年X月X日傍晚,因于XX偷钱,其在家中将于XX杀死并多次转移尸体的犯罪事实。XX22年X月X日,在于XX的指认下,民警在于XX家门楼南墙根下挖出人骨若干、黑色条纹带花袜子一只,经鉴定,该骨骼所属个体与李XX(于XX母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XX.河北XX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XX23年X月2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XX一院司鉴[XX23]精鉴字第0XX号)、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等证实,于XX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贵任能力。

XX.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李XX只生育过两个孩子儿子叫于XX,女儿叫于XX,跟于XX没有生育孩子。XX.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李XX嫁给于XX时带过来两个孩子,儿子叫于XX,女儿叫于XX,李XX没给于XX生过孩子。

2X.证人于XX、郭XX、于XX的证言、武邑县XX镇XX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于XX一直在案发地房子居住,没有出借过。李XX嫁给于XX时带过来两个孩子,儿子叫于XX,女儿叫于XX,李XX没给于XX生过孩子。22.武邑县公安XXXX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于XX的基本情况。

另证实:于XX家庭成员:户主于XX,户主妻李XX,户主子于XX,户主女于XX(XXXX年X月2X日出生,于XXXX年0X月X2日注销户籍)。

23.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我是XXXX年出生的,于XX是我弟弟,比我小三岁,应该是XXX2年生人,具体出生日期我不清楚。

2X.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我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比我大X岁,应该是XXX2年出生的,具体哪月哪天出生的不清楚。我大哥于XX比我大X0岁,应该是XXXX年出生的,具体日子不知道。

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因琐事以暴力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被害时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从重惩处。

关于被告人于XX所提其不是故意杀人,没指也没想打死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XX对于自己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供认。根据被告人于XX的供述,其系用话筒猛击被害人后脑部一下,致被害人死亡。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系要害部位后脑部,且系一击致死,可见其使用力量之大,结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XX所辩其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X对拍被害人的事实先供后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情节不子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案情,带领侦查机关取证使得多年陈案顺利告破,为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于XX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后,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顺利侦破该案属实,其构成坦白,综合全案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盗窃被告人财务并辱骂、激怒被告人的过错,经查,该情节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年龄应以国家机关认定的登记身份信息为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XX始终供述自己是XXXX年农历X月2X日出生(经查,阳历为XXXX年3月X日),其兄弟于XX、于XX的证言亦能够予以佐证,故应以公安机关查明的被告人于XX的实际出生日期为准。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全案各情节,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百三十X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X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X、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话简一个、三齿、铁锨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X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一纪XX

书记员温X


  • 2024-04-10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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