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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
  • (2024)苏0902民初68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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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盛XX,男,1987 年 6 月 15 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 XXX,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雷,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6 年 5 月 21 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 XXX,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913XXXX0902MA219DL69L,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XXXX4195573J,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负责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

原告盛XX与被告孙XX、盐城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 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X独任审判,于同年 2 月 1 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雷、被 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损 失 281784.28 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 年 4 月 12 日 5 时 22 分许,盛XX驾驶鲁 Q2197C 轻型厢式货车在盐靖高XX北行 19 公里+600 米处与孙XX驾 驶的苏 JS9808 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的事故,事故造成 盛XX受伤、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 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XX承担事 故主要责任、孙XX承担次要责任。 苏 JS9808 重型半挂牵 引车行驶证登记在XX公司名下,并在平安XX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盛XX受伤后 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7 天。经盐城市亭湖区人 民法院法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 九级伤残。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自 己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 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孙XX是我司雇员,我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 议,对事故责任划分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 投保交强险和 100 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我司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 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按保险合同承担责 任。我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 年 4 月 12 日 5 时 22 分 许,原告盛XX驾驶鲁 Q2197C 轻型厢式货车在盐靖高XX北 行 19 公里+600 米处与被告孙XX驾驶的苏 JS9808(苏 J52J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的事故,事故造成盛XX 受伤。原告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等治疗,累计住院 27天,共产生医疗费 58025.99 元。

2022 年 5 月 1 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 三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盛旭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部责任,孙XX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盛XX驾驶的鲁QXXX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盛XX。孙XX驾驶的苏 JS9808 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孙XX系XX公司的雇员。 苏 JS9808 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100 万商业三责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

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盛XX诉至本 院。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2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 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盛XX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23年8月24日、10月13日作出射人医司鉴所[2023]临鉴字 第483号、62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XX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宽度达 0.2cm,长度达13cm,其中6cm位于面部中心区域构成九级伤 残。被鉴定人盛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开放性粉碎性胫骨骨 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 告盛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即盛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部责任,孙XX承担次要责任。

( 二 )关于受害人盛XX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 证据审核,认定的医疗费合计为 58025.99 元。(2)住院伙 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盛XX住院 27 日,按照 30 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 810 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宜为 90 天, 按照 15 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 1350 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 60185.99 元。

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 1500 元。(5)误工费。原告盛XX驾驶的鲁 Q2197C 轻型厢式货 车系其个人所有,且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按行业标准主 张其误工收入,经查,2022 年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城镇私 营单位)平均工资为 63960 元,据此计算原告 210 天误工收 入为 36799 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 90 天,按每日 100 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合计为 9000 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 2022 年度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 系数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 254251.2 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 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 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 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4000 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 305550.2元。

上述(1)至(8)项合计 365736.19 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平安XX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 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 内,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198000元(其中医疗费 18000 元,伤残损失 18 万元)。

2、被告平安XX公司应承担的三者险责任。 因肇事 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 167736.19 元(365736.19-198000)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 40%承担赔偿责任, 即67094.5 元。

3、被告孙XX、XX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保险金额已经 足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孙XX、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 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XX 198000 元, 在 商 业 三者 险 限额 内赔偿 原 告 盛旭 东67094.5 元,合计 265094.5 元。

二、驳回原告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27 元,依法减半 2763.5 元,,鉴定费 1925 元,合计 4688.5 元, 由原告盛XX负担 125.5 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 4563 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差额 2763.5 元由本院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 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2024-03-31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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