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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诉乔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凉民初字第2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郑斌,甘肃XX律师。


被告乔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乔XX妻子。


原告乔XX诉被告乔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乔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本同住一院。原告与父母一起居住,并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2005年,被告重新申请获批了一块宅基地,原、被告遂在当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三间老房作价4500元卖给原告,被告在新宅基地建房居住,原告另从自己的承包地里划出与被告三间房屋占地面积相等的土地给被告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划地义务,被告新房屋也在2006年修建完成,但被告至今不肯腾退房屋。由于被告占房不退,原告至今不能将已有40年房龄的危房进行维修翻新,生活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腾退房屋。


被告乔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不得随意买卖,该协议无效。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第四条,没有在其承包地中划出81平方米让被告耕种,而是将一块遮阴的地块划给被告,故被告不接受。被告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父母去世后,原告却独自侵占父母遗留的房产及土地,要求进行分割。现被告不同意腾退房屋,要求退回收取原告的2500元房款,终止房屋买卖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老宅基地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2005年9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00元的事实。


3、某某村委会关于乔XX、乔XX宅基地处理意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对原协议进行部分变更的事实。


4、某某村委会2014年5月30日便函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村委会处理意见中确定划分的土地于2014年3月在村组两级主持下进行了丈量划分的事实。


5、某某村委会2014年9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村集体于2005年1月同意被告另行使用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乔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主张不属实,并没有给自己划分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主张不属实,没有给自己批准宅基地。


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X与被告乔XX系同胞弟兄关系,是凉州区某某镇某某村二组村民,原与父母居住在同一个旧院落内。随着原、被告陆续结婚成家,均与父母分家另过;父母先后于1995年和2012年去世。2005年初,被告乔XX经申请获批在自家承包地中另行修建新住宅。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老宅基地房屋出售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以甲方(原告)院内的三间房子及其它作价4500元,出售给甲方;二、乙方在新修建的住宅点动工时,甲方必须一次性先付给乙方2500元;三、乙方新房修建好,在2006年5月1日前必须搬迁,搬迁完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下剩的2000元;四、乙方所占老宅基及厕所地面积共计81平方米,由甲方在自己承包地中划拨给乙方耕种;五、甲乙双方母亲最终去世后,坟地在甲方承包地中承担。父母亲宅基地、承包地由甲方占用等。”协议签订时,原告即付给被告约定的房款2500元。之后被告开始另行修建住宅并于2006年修建完毕,但被告以原告多占用父母遗产及宅基地等为由拒绝从老院子搬出并腾退房屋,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0月8日,经某某村委会主持调解作出处理意见:“1、由乔XX负责划拨给乔XX土地116平方米(宅基地70平方米、厕所11平方米、老人宅基地35平方米)、巷道地14平方米计130平方米;2、乔XX必须在2014年5月31日前无条件搬迁,如不按时搬迁,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乔XX、张XX自行承担;3、乔XX所欠乔XX2000元房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搬出后一次性付给乔XX等。”原、被告夫妻均在该处理意见上签了字。后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相关人员参与下,在原告仅有的面积为500多平方米的承包地(在金武公路东边,同村村民乔XX在地块西侧临近公路修建楼房时付给原告一些遮阴费,地块东侧没有遮挡物)东侧划分出了130平方米确定由被告耕种。但被告仍以原告多占父母遗留的房产及土地、划分给自己的地块存在遮阴问题等理由拒绝从老院子搬出并腾退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乔XX与被告乔XX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被告2500元房款、划分给被告相应面积的土地等主要义务;而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搬迁并腾退房屋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应当承担尽快搬迁并给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关于房屋出售协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将遮阴的地块划给他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仅有这么一块承包地,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且原告将其中东侧受遮阴面积较小的130平方米划分给了被告,较好地履行了该项义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将得到的相应的遮阴费付给被告。被告关于原告多占父母遗产的主张,系其它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本案对此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XX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旧宅院内搬出并将约定的房屋腾退给原告乔XX;


二、原告乔XX自接受房屋后立即给付被告房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乔XX负担200元、被告乔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康XX


  • 2014-09-28
  •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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